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浙0281执异171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施军达,男,196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被执行人:江苏省沭阳县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
法定代表人:XX彪,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XX彪,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系江苏省沭阳县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执行人:顾仰轩,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执行人:宿迁泰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江苏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沐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074728344U。
法定代表人:章仪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2012)甬余执民字第1773号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省沭阳县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彪、***、宿迁泰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施军达以被申请人江苏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后,未能按约定时间履行为由,要求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施军达向本院申请撤回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施军达自愿撤回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施军达撤回异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周溶溶
审判员***
审判员卢斌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