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广达建设有限公司

宿迁市嘉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迁广达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24民初8438号
原告:宿迁市嘉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31393156XD,住所地泗洪县朱湖镇兴业路。
法定代表人:刘海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磊,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广达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5737796134,住所地泗洪县石集乡汴水北苑东门市房2号。
法定代表人:徐胜永,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6年2月7日出生,个体户,住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松,江苏九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宿迁市嘉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顺公司)与被告宿迁广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海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宋磊,被告广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胜永、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工期延误损失1472000元(自2017年4月17日起计算至2018年4月20日止,共368天,按照每栋楼每天2000元计算,共2栋楼);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原告和被告广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开发的朱湖镇文某雅苑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广某公司施工,工期210日历天,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4月17日,并约定了合同对价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该工程为被告***挂靠被告广某公司资质实际施工。因二被告原因导致该工程竣工验收延迟,直至2019年12月4日才竣工验收合格。二被告的行为已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某公司辩称:原告在签订合同前即已知道被告***与被告广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广某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广某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6年9月借用被告广某公司资质承包建设原告开发的朱湖镇文某雅苑小区1号楼和2号楼土建、水电安装工程。2017年8月该工程竣工并交付原告。原告主张的工期延误系原告自身过错所造成,且工期延误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过错具体表现如下:1.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才取得施工许可证;2.原告在被告施工期间迟延支付工程款。另外,涉案合同已被另案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为无效合同,在合同无效情况下,违约责任约定亦无效,被告不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广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原告欲以该施工合同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是210日历天;如工期延误承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工期每延误一天每栋罚款2000元向原告方支付赔偿费,并赔偿由此给发包人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
被告广某公司质证称: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签订的时间不是开工时间。另外,法院已经判决确认该合同是无效合同。
被告***质证称:对于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合同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故合同中关于工程延期的违约责任以及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亦无效,均不能依据其计算原告的损失。若原告主张损失赔偿,应举证其存在实际损失。
2.泗洪县人民法院(2018)苏1324民初9317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9)苏13民终2119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告欲以上述民事判决书证实:上述判决均已生效,且(2018)苏1324民初9317号民事判决书第七页最后三行认定2018年4月20日即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时间视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而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是2017年4月17日,工期存在延误。
被告广某公司质证称:对判决书无异议。
被告***质证称:对于两份判决书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按照判决书第七页载明的2018年4月20日作为节点计算损失存有异议。因为该判决在第六页已经认定2017年9月部分业主已经装修使用涉案工程房屋。涉案工程实际已于2017年8月交付原告,原告在2017年9月已经出售并交付业主使用。
3.督促验收通知书(2018年3月19日)1份、督促验收通知书(2018年9月18日)1份、督促验收通知书(2018年10月9日)1份、EMS快递回执(2018年9月19日)1份、EMS快递回执(2018年10月10日)1份,原告欲以上述通知书和回执证实:2018年3月19日、2018年9月18日、2018年10月9日,原告多次督促被告进行竣工验收,否则被告将承担工期延期造成的相关损失。
被告广某公司质证称:对督促验收通知书、EMS快递回执的真实性不清楚,被告广某公司未收到。
被告***质证称:对督促验收通知书、EMS快递回执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未收到。另外,快递回执也无法反映邮寄何种材料及其内容,且快递回执所载时间亦与几份通知书的时间不一致。
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1份,原告欲以该许可证证实:原告虽于2017年4月27日取得施工许可证,但并不影响被告开工,且被告在另案中也认可实际施工的开工时间为2016年9月18日。
被告广某公司质证称:对于施工许可证无异议。
被告***质证称:对于施工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自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日期即2017年4月27日至生效判决确认的被告交付涉案工程的日期即2017年9月,工期未超过210天,被告未延期交付工程。
5.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原告欲以该备案表证实:涉案工程于2019年12月4日通过竣工验收并取得备案表。
被告广某公司质证称:涉案工程交付的时间较早,按行业惯例交付使用即视为验收合格。
被告***质证称:对于备案表的真实性无异议,系被告广某公司配合原告进行备案,但涉案工程实际于2017年10月15日即已经过验收,且各部分均合格,另案生效判决对此已有认定。
6.银行流水1份、付款明细表1份、付款发票复印件7份、证明1份、领(付)款凭证1份、授权委托书(2017年7月4日)1份、文某雅苑农民工工资调解证明1份、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2018年2月)1份、商品房预收款使用形象进度勘察申请表19份、工程支付申请表19份,原告欲以上述证据证实: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且已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的70%。付款明细中之所以有两笔是打到胡某账户上,是因为其中2018年2月26日支付的629838元系因被告***在领取工程款后未发放农民工工资,被告广某公司、被告***、原告经泗洪县朱湖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调解,由原告代为发放农民工工资629838元,该笔款项由原告公司会计胡某自己代发后,公司后归还胡某本人。另外,2017年7月6日支付的2600000元,是因为在此之前胡某已经通过自己支付给被告***2600000元,以支付工资和材料款。后由被告广某公司授权胡某接受该笔款项。
被告广某公司质证称:对于付款明细表和发票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数据不准确,被告广某公司查到的合同金额是10661000元,被告广某公司开具给原告的发票是6979838元,原告打到被告广某公司的工程款是3700000元,与原告提供的7309838元严重不符。对银行流水、证明、领(付)款凭证、授权委托书,文某雅苑农民工工资调解证明、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农民工工资有无实际支付有异议,对于2600000元款项有无打给被告***被告广某公司不清楚。根据原告提供的文某雅苑工程款付款明细、商品房预收款使用形象进度勘察申请表、另案生效判决,主体分部验收时间是在2017年7月5日、内外墙粉刷完毕的时间是2017年8月23日、视为验收合格时间是2017年9月。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和付款比例,2017年7月5日(主体分部验收时间),原告应付被告广某公司和被告***的工程进度款为3655200元(9138000元×40%),但原告提供的付款金额仅为2600000元,且2600000元并未按合同约定付至被告广某公司账户。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和付款比例,2017年8月23日(内外墙粉刷完毕),原告应付至工程总价的55%即5025900元,但原告提供的付款金额为3600000元(包含付至胡某个人账户的26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和付款比例,2017年9月(视为验收合格时间),原告应付至工程总价的97%即8863860元,但截至2017年9月14日,原告累计付至被告广某公司的工程款合计仅为5100000元。可见,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及付款比例付款。另外,另案生效判决即(2019)苏13民终2119号判决书已经认定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1554021元,且截至今日原告仍尚未付清其应付工程款,亦可证实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被告***质证称:对于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已付款总额为7309838元,但基本上都是付给被告广某公司,或直接支付给工人,或直接支付材料款,付给被告***的金额较少。另外对于付款明细表中的付款时间节点均不予认可,原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向被告付款,否则另案中法院也不会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550000余元。被告***在2017年9月即已向原告交付1号楼和2号楼,但从付款明细表中可以看出在2017年9月以后仍有多笔款项支付,包括2018年仍有款项支付,可以证明原告延期支付工程款,原告在履行无效合同过程中存有过错。对于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预收款使用形象进度勘察申请表和工程支付申请表,由于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代表实际付款时间。2017年7月5日,1、2号楼即已封顶,按照合同约定应付至工程总价的40%,但无法看出支付的工程款已达到了40%。对于授权委托书的质证意见同证据六质证意见。
7.法人授权委托书1份,原告欲以该授权委托书证实:被告广某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全权授权被告***办理文某雅苑一期工程款结算相关事宜,所以原告才认为被告***有权代表被告广某公司参与工程建设,并且原告在另案庭审中已陈述过该问题。
被告广某公司质证称: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授权委托书的出具时间与合同签订时间明显不符,在合同签订之前八个月,被告广某公司就给被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而该项目当时还不存在。涉案施工合同是被告***和原告谈好后,拿着合同来被告广某公司盖的章,之前我们并不认识原告。
被告***质证称:是原告和被告***先谈好承包涉案工程事宜,然后再找被告广某公司挂靠的。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有可能是被告***签的,时间太久已记忆不清。如果授权委托书为真,也应是施工合同签订后,后补的授权委托书,并将委托书的出具时间提前了。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于施工合同、两份判决书、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鉴于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仅是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有无及证明力大小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全部在案证据予以分析认定。对于督促验收通知书和EMS快递回执,鉴于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其证明力有无及证明力大小亦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全部在案证据予以分析认定。对于银行流水、付款明细表、付款发票、证明、领(付)款凭证、授权委托书(2017年7月4日)、调解证明、法人授权委托书(2018年2月)、商品房预收款使用形象进度勘察申请表、工程支付申请表,其可以与证据2中的生效判决相互印证,可证实涉案工程总价为9138000元;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7309838元等情况,但鉴于被告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证明力有无及证明力大小亦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全部在案证据予以分析认定。对于法人授权委托书,鉴于其内容与证据2中的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悖,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
1.泗洪县人民法院(2018)苏1324民初9317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9)苏13民终2119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欲以该两份判决书证实:涉案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不能依据此合同计算违约金和损失;1、2号楼于2017年8月即已交付原告,2017年9月,由原告出售并交付业主使用。
原告质证称:对于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施工合同虽无效,并不意味着合同所有条款均无效。该两份判决书在事实认定中清楚说明2018年4月20日视为工程验收合格时间,因此该两份判决书才认定原告应于2018年4月20日开始支付剩余的32%的工程款。该两份判决书所说的“2017年8月交付”实际并不是把涉案工程全部交付给原告,仅是2号楼超市的部分,原告只是让业主贴地板砖并非交付使用。
被告广某公司质证称:对判决书无异议。
2.(2018)苏1324民初9317号案件庭审笔录(12-13页)1份,被告***欲以该笔录证实:原告在另案中认可在签订施工合同前是被告***与原告先协商好后再找被告广某公司挂靠的,所以对于合同无效原告存有过错。
原告质证称:对于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未在签订施工合同前与被告***协商挂靠事宜,该陈述系被告***的单方陈述。
被告广某公司质证称:当时是被告***与原告谈好后找被告广某公司挂靠的,而非被告广某公司与原告签好施工合同再分包给被告***。
3.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2份,被告***欲以该记录证实:2017年10月15日,涉案两栋楼已经经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进行验收,且各部分均为合格,也印证涉案工程2017年9月已经交付原告使用。另外,该记录系原告在另案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
原告质证称:对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该验收记录仅是对涉案两栋楼的主体框架验收,整体综合验收尚未进行,而且该验收仅是四方进行验收,根据要求应当是五方进行验收。该验收记录缺少勘查单位参与验收,该验收记录当时已作废。
被告广某公司质证称:对于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表格中的“结构类型:框架”系指涉案工程结构种类,而非指仅是对框架进行验收,系是对涉案两栋楼的竣工验收。该记录表格是江苏省公共资源招投标网上直接打印的,五方验收是后来才实行的。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判决书和庭审笔录、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该三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可证实:2016年8月中旬,被告***与原告公司负责人刘海涛联系准备承建朱湖镇文某雅苑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后其与被告广某公司联系借用其资质进行建设。在被告***分别与原告和被告广某公司谈妥后,被告广某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被告***处理承建项目事宜。2016年9月18日,被告广某公司与原告签订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1#、2#楼交由被告***实际施工。2017年9月,涉案工程部分交付业主装修和使用。2017年10月15-16日,涉案工程的建设方即原告、监理单位宿迁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中心有限公司、施工单位被告广某公司、设计单位淮安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四方对1#、2#单位(子单位)工程进行验收,其竣工验收记录记载为“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8月中旬,被告***与原告公司负责人刘海涛联系准备承建朱湖镇文某雅苑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后其与被告广某公司联系借用其资质进行建设。在被告***分别与原告和被告广某公司谈妥后,被告广某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被告***处理承建项目事宜。2016年9月18日,被告广某公司与原告签订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1#、2#、3#-1、4#楼的土建、水电安装(约12071㎡),按施工图纸标注面积结算(注明:建筑面积1#为2730㎡、2#为6408㎡、3#-1为1368㎡、4#为1565㎡);约定开工时间为2016年9月18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4月17日,总工期210日历天;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价格为1000元/㎡(含税金);竣工验收: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验收通知单15天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供竣工结算书后两个月内审计完毕,逾期视为认可所提交的决算书为工程价款,不得异议;对于工程付款:主体验收付工程总价40%,内外墙粉刷完毕付15%,门窗上齐付10%,验收后三个月内付32%,余下3%作为工程维修保证金;如工期延误承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工期每延误一天每栋罚款2000元向原告方支付赔偿费,并赔偿由此给发包人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2#楼交由被告***实际施工。
2017年9月,涉案工程部分交业主装修和使用。
2017年10月15-16日,涉案工程的建设方即原告、监理单位宿迁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中心有限公司、施工单位被告广某公司、设计单位淮安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四方对1#、2#单位(子单位)工程进行验收,其竣工验收记录记载为“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
涉案1、2楼工程总价为9138000元。截至目前,原告共向被告广某公司和被告***支付工程款计7309838元。
另查明:2018年,被告***为追索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将原告和被告广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并于2019年1月26日作出(2018)苏1324民初93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554021元及逾期利息(以1554021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1月30日止)。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2019)苏13民终211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已生效。上述生效判决认定涉案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
现原告以工期存在延误且系被告方原因所致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广某公司和被告***赔偿其工期延误损失。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1、2号楼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何时?2.工期延期责任在何方?3.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1、2号楼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何时”问题。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本院已生效的(2018)苏1324民初9317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2017年10月15-16日,涉案工程的质量已经建设方原告、监理单位宿迁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中心有限公司、施工单位被告广某公司、设计单位淮安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四方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上述生效判决所认定的验收事实,故本院认定涉案1、2号楼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10月15-16日。
关于争议焦点二“工期延期责任在何方”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综合分析在案证据,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对工期延期存有过错。
首先,虽然另案生效判决事实查明部分载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1#、2#楼交由被告***实际施工,但仅从该文字表述亦不足以推导出,被告实际进场施工的时间即为合同签订之日,且该事实并非该案的焦点事实,双方并未就该问题在该案中展开充分的举证、质证和论辩。原告虽称被告在另案中已认可开工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但纵观另案的庭审笔录,并无原告所称之事实。在被告对开工时间存有异议情况下,原告应进一步提供相应证据以证实其关于开工日期的主张,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结合原告过分迟延办理施工许可证一节事实,原告不能证实涉案工程存在工期延期。
其次,退而言之,即使涉案工程存在工期延期,但可以导致工期延期的原因众多,可能系发包人的原因,亦可能是承包人的原因,亦可能是双方的原因,甚至有可能系不能归咎于双方的原因。本案中,因原告迟延取得施工许可证、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等行为均可导致工期延误(见下文中相应分析认定),在原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另案生效判决书、督促验收通知书、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均不足以证实被告对工期延期亦存有过错。
再次,原告提供付款明细、付款发票、证明、领(付)款凭证、授权委托书、调解证明、法人授权委托书、银行流水、商品房预收款使用形象进度勘察申请表、工程支付申请表,欲以上述证据证实其系按照合同约定的节点及付款比例支付工程款,且已超付。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定原告存在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情节。一是根据合同约定,主体验收付工程总价40%,考察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预收款使用形象进度勘察申请表、工程支付申请表上所载时间,并结合2017年9月涉案工程已部分交业主装修和使用一节事实予以分析,涉案工程系于2017年7月5日左右封顶,但至此节点,原告付款比例远未达到约定的工程总价40%。二是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前应付至工程总价65%,但截至涉案工程竣工之日即2017年10月15-16日,原告的付款比例并未达到工程总价65%。三是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应付至工程总价的97%,但自竣工验收之日即2017年10月15-16日起,截至原告的最后一笔付款(2019年1月30日,380000元),其付款比例并未达到工程总价的97%。且另案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原告存在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情节,进而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上述付款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在工期延期上存在过错,反而可证实原告在涉案无效施工合同的履行中存在过错。
最后,涉案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4月17日,原告直至2017年4月27日方才取得施工许可证。原告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时间比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时间还要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的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二)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原告虽称施工许可证的逾期办理,不影响涉案工程的施工进度,但鉴于施工许可证的办理往往与开工条件的是否具备存在关联,基于此,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实其过分迟延办理施工许可证并非不具备开工条件所致。然而,原告对此不仅并未作出合理说明,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被告提出开工时原告方尚不符合开工条件,进而影响到工期,具有合理性和可信性。原告举证的施工许可证,不能证实被告在工期延期上存有过错,反而可证实原告在涉案无效施工合同的履行中存有过错。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综合分析在案证据,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损失的存在,且其主张亦无法律依据。
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损失大小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工期延误损失系根据涉案施工合同的工期延误违约责任条款所主张,但涉案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相应的违约责任条款亦无效,仅凭该违约条款无法证实工期延期对其造成了损失。
其次,原告明知被告***无施工资质,仍将涉案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原告对于涉案施工合同的无效系明知,其对合同有效不存在信赖,即使存在工期延误损失,原告亦对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相应责任。退而言之,即使工期延期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应提供初步证据以证明其损失存在的基础事实以及损失的大概数额,以便法院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认定损失大小,进而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但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涉案无效施工合同的工期延误违约责任条款明显带有惩罚意味,其并非基于可能之损失事实所作之约定,亦不能作为法院酌定损失的参考。
再次,原告虽称因工期延期导致其错过了涉案工程房屋的最佳销售时机,但从其举证的银行流水来看,2017年7月4日,原告即已预收房款。另外,原告于2017年9月即已将涉案工程部分交业主装修和使用。故原告所称亦与事实不符。
最后,在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工程存在工期延期,亦不足以证实被告对工期延期存有过错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工期延期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工程工期存在延期,亦不能证实被告对工期延期存有过错,亦不能证实原告因工期延期存有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宿迁市嘉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宿迁市嘉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宿迁广达建设有限公司的诉求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048元,均由原告宿迁市嘉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48元。
审 判 长 姜 波
人民陪审员 刘 军
人民陪审员 叶书状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晨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四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