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8民终2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市青原区兴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青原区滨江街道刘家社区刘家新居第3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3584012784R。
法定代表人:曹秋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吉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发泉,吉安市吉州区白塘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希山,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素娟,吉安市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吉安市青原区兴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希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9)赣0803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发泉,被上诉人陈希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对材料款181210.4元不负垫付责任。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无买卖合同关系,***与陈希山之间的买卖合同对上诉人无约束力,且陈希山从***所购材料不能证明用于白鹭苑19栋、21栋、22栋施工,上诉人无需对挂靠人陈希山欠付的材料款承担垫付责任。
***辩称:陈希山挂靠兴立公司承建白鹭苑19栋、21栋、22栋工程,答辩人所送的建筑材料均送至白鹭苑19栋、21栋、22栋施工,答辩人一审提供的材料款单据均有对方签字,兴立公司应对陈希山欠付的材料款承担垫付责任。
陈希山辩称:对一审确认拖欠的材料款金额无异议,该款系答辩人个人欠款,答辩人承建的白鹭苑工程款尚未结算,结算完毕后会及时支付***材料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1、请求判令陈希山、兴立公司共同支付货款181210.4元;2、案件受理费由陈希山、兴立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兴立公司承接吉州区白鹭苑工程中的19栋、21栋、22栋后,交由挂靠其公司的陈希山具体承建。2018年间,陈希山向***赊购水泥、标砖、黄沙、钢筋等建筑材料。2018年8月15日,***与陈希山结算,由陈希山的工作人员李家全在***出具的材料款清单(合计款231210.4元)处签字认可。陈希山支付材料款50000元后余款不再支付。***经多次催收,兴立公司认为欠款并非用于建设白鹭苑工程中的19栋、21栋、22栋,陈希山则认为欠款属实,但发包方尚未结清工程款,无钱支付。陈希山、兴立公司推诿付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陈希山、兴立公司连带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陈希山对在***处赊购建筑材料的事实以及欠款金额均无异议,其在***处购买材料的同时理应支付对价,其认为应在开发商处得到款项后再予支付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对***要求陈希山支付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希山的所欠材料款是否用于兴立公司承接的吉州区白鹭苑19#、21#、22#,兴立公司在本案应承担何责任?***提供的材料款清单中已明确注明“乙方为公司提供19#、21#、22#材料如下……”该材料款清单有陈希山的工地工作人员李家全的签字确认,该材料款清单的性质从内容上看实质为结算单,陈希山仅对清单中注明的金额予以确认而对清单中注明的供货地点不予认可的说法有悖常理,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兴立公司亦无证据对抗***提供的材料款清单,故认定***诉称的涉案材料系用于兴立公司承接、陈希山实际施工的吉州区白鹭苑19#、21#、22#工地。陈希山、兴立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所谓挂靠,是指没有资质的施工人或资质低的施工人(即挂靠人)借用有资质或资质高的施工企业(被挂靠人)的名义承揽工程并向其交纳管理费的行为。兴立公司作为具有资质的企业法人,在出借其资质收取管理费、取得利益的同时,应当清楚并承担其出借资质可能带来的风险和不利法律后果,其未对陈希山的资金使用行使监督管理权,导致本案诉讼的产生,故其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综上所述,***要求陈希山依法支付货款181210.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希山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建筑材料款181210.4元;二、吉安市青原区兴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垫付责任。案件受理费3930元,减半收取1965元,由陈希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希山挂靠兴立公司具体承建吉州区白鹭苑小区19栋、21栋、22栋施工工程,陈希山遂向***赊购水泥、标砖、黄沙、钢筋等建筑材料,2018年8月15日,***与陈希山结算,陈希生欠***材料款231210.4元。结算后陈希山已支付50000元材料款,一审确认陈希生尚欠***材料款181210.4元,各方当事人对该拖欠材料款前额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材料款清单载明材料用于白鹭苑小区19栋、21栋、22栋工程,陈希山雇请的项目负责人李家全在材料款清单中签字确认,在兴立公司未提供反证的情形下,确认上述拖欠的材料款用于吉州区白鹭苑小区19栋、21栋、22栋施工工程符合事实,陈希山系挂靠兴立公司承建白鹭苑小区19栋、21栋、22栋,对陈希山拖欠上述工程的材料款,一审判决被挂靠单位兴立公司承担垫付责任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兴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30元,由上诉人吉安市青原区兴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良华
审判员 陈 麒
审判员 李伟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王拯
书记员纪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