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青原区兴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安市青原区兴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周小辉、彭勇康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803民初310号
原告:吉安市青原区兴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青原区滨江街道刘家社区刘家新居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3584012784R。
法定代表人:曹秋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江西省吉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包工头,住吉安市吉州区。
被告:***,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包工头,住吉安市吉州区。
被告:肖全远,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包工头,住吉水县。
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为荣,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安市青原区兴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立公司)与被告***、***、肖全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被告***、***、肖全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514176.9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三被告因承建吉安市瓦朗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瓦朗汀公司)4#、5#、6#厂房及9#仓库,挂靠原告公司,以原告公司名义承接该工程,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2016年11月1日,4#厂房施工发生模板坍塌,造成被告雇员两死五伤的重大责任事故。被告赔付后,起诉原告分担责任。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8)赣0803民初1013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对外承担49.910987万元。对于事故责任的处理,事前双方《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有明确约定,事中有被告《承诺书》明确承诺,事后有青原产业园协调结论,所有事故赔偿责任都由被告承担,按内部合同和承诺书执行,且《承诺书》已经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8民终16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有效。原告认为,原告对外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依据双方的《内部合同》和《承诺书》,终局责任由被告承担。现被告违背诚信,仍依据青原区法院(2018)赣0803民初1013号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到位514176.97元,该执行款属于不当得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肖全远辩称:1、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2、本案的执行款不属于不当得利,该款是经过一、二、再审判决的标的款。判决生效后,在原告不履行判决的情况下,被告申请强制执行,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正确途径;3、《工程施工内部合同》和《承诺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标的是因原告违法允许无资质的个人挂靠,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所产生的标的款。与上述《合同》和《承诺书》没有任何联系。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兴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8)赣0803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结案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受害人赔付后向原告追偿,青原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对外承担499109.87元的责任,被告申请强制执行,已执行到位506709.87元;3、《内部承包合同》、《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双方明确约定工程中出现任何事故由被告承担,事后被告再次明确承诺;4、(2019)赣08民终16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经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出具的承诺书,除罚款事项以外的部分均有效。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款项本案被告没有实际领取,原告已在本案中申请保全,予以冻结了。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存在个人挂靠的过错而承担责任。原告起诉明显错误。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中级法院的判决书并没有认定承诺书有效,只是认定无效属事实错误,且承诺书的内容与本案无关。
被告***、***、肖全远为支持其辩解依法提交了:1、(2019)赣民申148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的诉讼标的已经过一、二、再审,裁定结果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或再审申请;2、原告的再审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起诉与申请再审的诉讼标的相同,明显属于重复起诉;3、(2019)赣0803民初206号民事判决书、(2019)赣08民终163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涉及承诺书的内容均被一、二审法院予以驳回,承诺书涉及的内容与本案标的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经质证,对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法院判决的依据是公司对外需承担责任,但依约定最终承担者是被告,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印证原告的诉请的标的已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被告***、***、肖全远欲合伙承建瓦朗汀公司的4#、5#、6#厂房及7#、9#仓库工程,因三人不具备承建工程的资质,便挂靠在原告兴立公司的名下借用其资质承建上述工程。2014年9月10日,原告兴立公司与瓦朗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瓦朗汀公司将4#、5#、6#厂房及7#、9#仓库工程发包给原告兴立公司承建。同年9月17日,被告***又与杨银吉签订《协议书》,约定将瓦朗汀公司4#、5#、6#厂房9#仓库的模板工程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杨银吉,协议约定杨银吉方必须服从***方的技术管理人员指挥。2015年1月5日,原告兴立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补签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兴立公司允许被告***以其公司的名义承揽上述工程,并在“乙方责任”的条款中多次载明“如发生质量事故、安全事故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2016年11月1日,施工人员在对4#厂房四楼楼顶的楼梯间屋顶(俗称“野鸡棚”)做浇板作业时,因“野鸡棚”的模板发生坍塌,造成两死五伤的重大责任事故。2016年11月6日至2017年12月27日期间,原告兴立公司、三被告、瓦朗汀公司、杨银吉与死者家属及伤者签订了赔偿协议并履行了赔付义务(包含原告兴立公司为三被告垫付的120万元)。2017年5月24日,被告***、瓦朗汀公司就原告兴立公司垫付的120万元赔偿款及因此次事故所处罚款的承担事宜向原告兴立公司出具了承诺书,载明:1、兴立公司垫付的120万元赔偿款由被告***承担,兴立公司从瓦朗汀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中扣回,在2017年9月底前扣清;2、瓦朗汀公司今后支付给***的每笔工程款必须经过兴立公司走账,且瓦朗汀公司须在2017年9月底前支付到账不少于120万元的工程款;3、兴立公司因此次事故所处的罚款由承诺人向相关部门全额缴纳;4、兴立公司垫付的120万元赔偿款由***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至2017年9月底,逾期则从2017年10月1日按每日1500元支付违约金直至兴立公司垫付款全部扣清为止,被告***作为承诺人在承诺书上签了字确认。瓦朗汀公司亦在承诺书的空白处加盖了公章。被告***、肖全远未在该承诺书上签字。2017年5月19日,吉安市青原区城乡建设局作出吉青建办字[2017]43号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兴立公司允许其他个人以其名义承揽工程,存在违法挂靠行为,对兴立公司罚款30万元。2017年6月22日,青原区安监局作出(吉青)安监罚[2017]第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兴立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罚款30万元。2017年10月21日,被告***归还了原告兴立公司垫付款20万元。2018年8月1日,***、***、肖全远以兴立公司、杨银吉、瓦朗汀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兴立公司、杨银吉、瓦朗汀公司返还其垫付的赔偿款365.4万元。兴立公司随即提出反诉要求:判令被告***、***、肖全远偿还其垫付的160万元及利息537787元。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兴立公司允许其他个人以其名义承揽工程,存在一定过错,承担事故的20%责任。***、***、肖全远在施工中存在外脚手架未按规范要求搭设到必要高度,存在一定过错,承担事故的35%责任。杨银吉承担35%的责任,瓦朗汀公司承担10%的责任。被告***、***、肖全远承担超过其赔偿的责任后,有权向兴立公司、杨银吉、瓦朗汀公司追偿。2018年12月2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8)赣0803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判决:兴立公司向***、***、肖全远支付代偿款499109.87元,并驳回了兴立公司的反诉请求。兴立公司及杨银吉、瓦朗汀公司不服依法提出上诉。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兴立公司及杨银吉、瓦朗汀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作为承诺人与兴立公司签订的承诺书是否有效、应如何履行,兴立公司可另诉处理。兴立公司提出应根据***与其承诺的约定履行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遂于2019年2月22日作出(2019)赣08民终4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月28日,兴立公司就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一事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肖全远、瓦朗汀公司偿还其垫付的160万元(含罚款60万元)及垫付利息298437.5元、逾期违约金67.5万元。诉讼中,原告兴立公司认可瓦朗汀公司在2019年1月底已付清其垫付的款项,故兴立公司撤回对其垫付款160万元的诉请,仅要求被告***、***、肖全远及瓦朗汀公司按《承诺书》的约定支付其利息及违约金共计599438元。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工程系被告***、***、肖全远合伙共同承建,原告兴立公司在明知被告***、***、肖全远系合伙关系的情况下利用自身优势让被告***在未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下在承诺书上签字,该行为具有胁迫的嫌疑,且损害了被告***、肖全远的利益,故仅有被告***一人签字的承诺书属无效协议。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2018)赣0803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赣08民终433号民事判决书均已认定***、***、肖全远、瓦朗汀公司、兴立公司对本案所涉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伤者及死者家属的损失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兴立公司要求三被告、瓦朗汀公司支付垫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共计599438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院遂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9)赣0803民初20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兴立公司的诉讼请求。兴立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吉安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承诺书》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全部无效情形理由:一、出具《承诺书》的瓦朗汀公司和***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承诺书》系其受兴立公司的胁迫出具的;二、***等人对兴立公司因事故为***等人向受害人垫付的120万元均不持异议,按月息2份计算该款利息的承诺未违反法律规定,不不存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三、即使瓦朗汀公司和***系受兴立公司胁迫出具的《承诺书》,其应依据法律规定在一年内向法院申请撤销,但其并未申请,还出具《承诺书》向兴立公司支付了其垫付的赔偿款;四、虽合伙人***、肖全远未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但涉案《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也只有***签字,***、肖全远并未对***的行为提出异议,因此***可以代表合伙人对外经营活动,其在事故期间出具的《承诺书》可视为行使合伙事务,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五、《承诺书》中关于“兴立公司因此次事故所处的付款由承诺人向相关部门全额缴纳”的承诺无效。兴立公司因其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混乱、允许其他个人以其名义承揽工程、存在违法挂靠行为等原因,受到吉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吉安市青原区城乡建设局的处罚,共缴纳罚款60万元。兴立公司因其自身的原因受到的行政处罚不能转嫁于三被告和瓦朗汀公司,尤其是三被告已因涉案事故受到了刑事处罚,故该项承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承诺书》的承诺事项包含了“兴立公司垫付的120万元赔偿款”和“兴立公司因此次事故被相关部门处以的罚款承担事宜”,该两项承诺事宜是相互独立的,《承诺书》关于罚款承担事项的承诺无效并不影响关于垫付款事项的承诺效力。各方当事人对兴立公司向受害人支付120万元赔偿款及***、***、肖全远已向兴立公司支付20万元的事实无争议。生效判决已认定“兴立公司允许其他个人以其名义承揽工程,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事故的20%责任”,并判决兴立公司支付***、***、肖全远代偿款499109.87元。兴立公司因自身责任应承担的499109.87元赔偿款应在其垫付的120万元中予以核减,故***、***、肖全远和瓦朗汀公司需向兴立公司偿还垫付款700890.13元。***、***、肖全远和瓦朗汀公司在出具《承诺书》后,共向兴立公司支付各项费用160万元,兴立公司再要求***、***、肖全远和瓦朗汀公司按照《承诺书》支付垫付款的利息和违约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承诺书》无效属认定事实错误,使用法律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兴立公司要求被告***、***、肖全远、和瓦朗汀公司支付垫付款利息和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遂于2019年9月4日作出(2019)赣08民终163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1月初,兴立公司因不服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8民终433号的民事判决,以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中多处条款约定“施工中若出现一切伤亡事故,均由***承担责任,不应由其承担责任”为由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合同是由兴立公司与瓦朗汀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兴立公司承认涉案工程是以兴立公司名义承建,兴立公司明知无建筑资质的***借其名义承接工程,仍同意***挂靠其公司,兴立公司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兴立公司因工程建设造成的事故责任理应由兴立公司承担,原判判决兴立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妥。兴立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2019)赣民申148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兴立公司的再审申请。2020年3月,被告***、***、肖全远作为申请执行人依据(2018)赣0803民初1013号及(2019)赣08民终433号的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为由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出具(2020)赣0803执47号执行结案通知书,载明:执行到位506709.87元(其中代偿款499109.87元,诉讼费7600元,执行费7467.1元)。2020年3月19日,原告兴立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514176.9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2020)赣0803财保18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了被告***账户内的上述款项。申请费3100元,原告兴立公司先行垫付。2020年4月1日,兴立公司再次以被告***、***、肖全远不当得利514176.97元要求返还该款项为由诉至本院解决。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本案原告兴立公司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肖全远返还该不当得利款514176.97元(其中代偿款499109.87元,诉讼费7600元,执行费7467.1元)。根据本院查明,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8民终43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原告兴立公司允许其他个人以其名义承揽工程,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事故的20%责任,并判决其支付三被告代偿款499109.87元。原告兴立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及《承诺书》中约定“施工中若出现一切伤亡事故,均由***承担责任,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的承诺无效,该无效并不影响兴立公司向***、***、肖全远的支付,故原告兴立公司向被告***、***、肖全远支付代偿款499109.87元,是因原告兴立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允许无资质的个人挂靠承包工程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是一种法定义务并不属于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2018年9月11日,***、***、肖全远以追偿权为由起诉兴立公司等人支付其垫付的赔偿款365.4万元,兴立公司在该案中提起反诉,要求***、***、肖全远返还其垫付的160万元及利息。对此本院作出(2018)赣0803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判决兴立公司支付***、***、肖全远代偿款49.910987元,并驳回兴立公司的反诉请求。兴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2019年1月28日,兴立公司再次提起追偿权之诉,要求***、***、肖全远等人支付其垫付的利息及违约金共计599438元。2019年6月26日,本院判决驳回兴立公司的诉请。兴立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9年11月,兴立公司又以不服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8民终433号的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兴立公司再审申请的民事裁定。现原告兴立公司又就相同的事实和同一诉讼标的对***、***、肖全远提起不当得利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本案原告兴立公司构成重复起诉,本院依法应驳回其起诉。因原告主张的代偿款49.910987元予以驳回,其主张的诉讼费7600元,执行费7467.1元,本院亦一并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兴立公司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故对其起诉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吉安市青原区兴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950元,退还原告吉安市青原区兴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3100元,由原告吉安市青原区兴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巍
人民陪审员  肖建宁
人民陪审员  刘毓彬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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