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青原区兴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新鑫科技有限公司、吉安市青原区兴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8民特30号
申请人:贵州新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小坝镇次五路新鑫科技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082767247C。
法定代表人:廖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吉安市青原区兴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和气路西侧新桥安置房2号地块1单元20楼。
法定代表人,曹秋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江西省吉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贵州新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公司)与被申请人吉安市青原区兴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立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鑫公司申请请求:撤销(2019)吉仲裁字第41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仲裁是故意歪曲事实,不遵循法律规定,作出枉法裁决。(一)仲裁认定工程延期的责任系新鑫公司违约所致,明显歪曲事实。1、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是按工程进度付款。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时间和方式,按新鑫公司与贵州毕节高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节建投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付款为准,新鑫公司与毕节建投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及期限为:总计借款8520万元,借款为五次,第一次为乙方施工人员进场启动五栋厂房基础建设,借款1000万元(占总额的11.7%);第二次为建设工程方案经规划部门设计通过全部厂房基础完成,借款20%,约1700万元,第三次在工程进度完成50%,主体工程建到三层以上,借款30%,约2500万元;第四次在工程(含附属设施)全部完工后,借款20%,约1700万元;第五次工程竣工验收,乙方办完相关手续交甲方后,剩余借款一次性借支。以上约定表明,毕节建投公司是按工程进度借款给新鑫公司,新鑫公司向兴立公司支付工程款也是按工程进度支付,即新鑫公司向兴立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比例应与《借款协议》约定一致,至于毕节建投公司是否借款给新鑫公司,借了多少款项给新鑫公司,与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与方式无关。2、新鑫公司已经按照实际工程进度,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兴立公司至今未完工,根据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在工程全部完工前,新鑫公司支付预算总工程款的61.7%,即3146.7万元。现在兴立公司未完工,根据工程进度,新鑫公司只需支付3146.7万元,但截至2018年2月14日,新鑫公司实际支付3198.3万元,超付50余万元。3、兴立公司2017年8月25日已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收到300万元工程款后,完成厂房建设的全部工程量。当日新鑫公司支付了300万元工程,根据承诺书,兴立公司应在收到300万元工程款后完成厂房剩余工程量,不论之前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正是基于该承诺,新鑫公司反请求主张的逾期完工违约金也是自2018年1月1日开始计算(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日期为2017年3月20日)。无论基于合同约定还是兴立公司的承诺,工程延期完工的责任都应由兴立公司承担。(二)仲裁关于新鑫公司要求兴立公司支付工程延期完工违约金反请求超过诉讼时效错误。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是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合同约定的延期违约金计算方式是:如因承包人的原因工期拖延,则逾期每天按合同结算总造价0.05%予以罚款。根据该约定只有工程实际完工且双方最后结算完毕后,新鑫公司才知道兴立公司逾期完工的天数,才能计算出违约金的数额,此时才知道权利被侵害,由于违约存在持续状态,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工程完工并双方结算完毕之日起开始计算。而非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日期2017年3月20日开始计算。新鑫公司2020年8月17日提出反请求时,工程未完工,双方也未结算,仲裁认为新鑫公司反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三)仲裁关于因新鑫公司违约导致无法继续施工,双方合同实际解除,严重背离本案事实。1、兴立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延期完工的原因系新鑫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相反,新鑫公司已经超付了工程进度款。2、新鑫公司在仲裁时已经提供了承诺书,兴立公司承诺收到300万元后完成全部工程量,即使新鑫公司此前存在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其出具承诺书应视为双方达成了延期付款协议,且兴立公司同意完成全部工程,但是仲裁对该承诺书视而不见,故意歪曲事实,兴立公司申请仲裁也隐瞒了该承诺书,未主动提交仲裁庭。3、工程未完工兴立公司即单方撤离,只能证明其故意违约。4、兴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竣工验收义务,兴立公司未提供任何竣工验收资料,连消防验收手续也未办理,双方合同未履行完毕,兴立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竣工验收义务。二、仲裁违反《仲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违法。《仲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给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和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吉安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第十三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后,应当在10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仲裁通知书并附仲裁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仲裁委于2019年9月25日受理本案,时隔六个月,于2020年3月24日才向新鑫公司送达仲裁通知书等相关资料,仲裁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如果说新鑫公司的反请求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也与仲裁委迟延送达有关。三、新鑫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裁决缺乏事实依据。新鑫公司已经按进度支付了工程款,未拖欠工程款,仲裁新鑫公司自2019年9月2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背离双方关于工程款进度付款的约定。
兴立公司辩称,新鑫公司申请撤销的理由没有法律根据,超出了法院审查的范围,应予驳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新鑫公司申请撤销的理由必须符合以上六条,法院审查的范围也是以上六条,而不是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
经审查查明:2019年9月25日,兴立公司向吉安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并申请财产保全,吉安仲裁委员会提交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依法办理。2021年1月13日,吉安仲裁委员会向新鑫公司邮寄送达仲裁通知书等仲裁材料,该邮寄件因新鑫公司拒签予以退回,2020年3月24日,新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建军签收了相关仲裁材料。
2020年12月30日,吉安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吉仲裁字第79号裁决:一、新鑫公司向兴立公司支付工程款1738.4599万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9月25日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限新鑫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兴立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三、驳回新鑫公司的其他仲裁反请求。
本院认为,新鑫公司申请撤销吉安仲裁委作出的(2019)吉仲裁字第41号裁决,人民法院依法应通过审查该裁决是否符合法定撤销情形并作出撤销与否的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新鑫公司与兴立公司于2016年2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专用条款第37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吉安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对本案争议事实有明确的仲裁条款约定。新鑫公司主张本案存在枉法仲裁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新鑫公司主张枉法仲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新鑫公司称兴立公司隐瞒了承诺书证据,但是新鑫公司已经向仲裁庭提交了该证据,并经过质证,仲裁庭也进行了认证,故不能认定兴立公司隐瞒了该证据。新鑫公司主张仲裁庭迟延向其送达仲裁通知书和仲裁规则,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撤销该仲裁裁决。仲裁庭于2020年1月13日仲裁庭向新鑫公司邮寄送达裁通知书和仲裁规则,但是新鑫公司拒绝签收,仲裁再次送达,廖建军于2020年3月24日予以签收,新鑫公司参加了仲裁并提出反申请,仲裁庭的送达程序并未影响新鑫公司仲裁权利,新鑫公司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新鑫公司申请撤销吉安仲裁委作出的(2019)吉仲裁字第41号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新鑫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贵州新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爱平
审 判 员 李虎广
审 判 员 龙 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谭 洋
书 记 员 刘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