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矿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与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矿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201民初351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0月2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娇凤,系新疆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矿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缺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389012275。
法定代表人:胡彦华。
地址: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去栖凤路3058号。
被告:***,男,汉族,其他不详(缺席)。
被告:铜陵锦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151100797H(2-2)。
法定代表人:陈键,职务:执行董事。
地址:安徽省铜陵市北京西路2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多章,系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矿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铜陵锦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娇凤,被告铜陵锦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多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矿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4日至2012年8月3日,被告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矿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建新疆有色亚克斯哈密小黄山矿山中间工程期间,从原告处赊购价值221362元的米、面、油、蔬菜等副食品。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陆续给原告支付了121362元货款。2017年1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尚欠100000元货款未付。时至今日,被告都拒绝向原告偿还货款,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及利息。
被告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矿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答辩状辩称,一、答辩人不是合同向对方,不是债务人,2011年9月,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矿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新疆有色亚克斯哈密黄山通镍矿溜破工程承包方,将该工程转包给铜陵锦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铜陵锦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组建哈密项目部施工队进场施工。在涉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买方是铜陵锦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施工队,从原告处购买米、面、油、蔬菜等副食品是为了满足施工队人员的生活需要,所欠债务依法应由其所属的铜陵锦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答辩人与铜陵锦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务用工合同书》,被指派在哈密项目部施工队从事财务工作。在涉案交易中,答辩人不是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更不是原告的债务人。二、原告已经自认答辩人不是买受人和债务人,仍将答辩人列为第二被告,是对诉权的滥用。首先原告在诉状中自认答辩人是哈密项目部员工,亦认为是被告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矿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建新疆有色亚克斯哈密小黄山矿山中建工程期间,从原告处赊购价值221362元的米、面、油、蔬菜等副食品。原告在这里虽然弄清了项目的实际施工主体,但其认为案涉交易的买受人是施工单位的意思表示是清楚的,实际是承认了答辩人不是买受人的基本事实。其次,答辩人于2017年1月19日,应原告要求出具的证明,证明是铜陵锦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施工队尚欠部分采购款,原告将次证明作为证据提交法院,表明其对答辩人的证言是认可的。这也证明原告对于答辩人不是其债务人这一事实是承认的。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自认规则,无需答辩人举证,人民法院对前述事实可直接认定。原告将与之没有法律关系的答辩人列为被告,说不出任何关于答辩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和法律依据,纯粹是对诉权的滥用,无端增加了答辩人的诉累。三、原告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受法律保护。案涉交易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2年3月3日,答辩人代表项目部施工队在收到原告有关单据时出具的收条中载明:“待审核付款”,是施工队对付款时间的承诺。原告接受该收条,表明双方对于案涉交易的付款时间形成了合意。施工队在完成审核后,先后向原告支付了121362元货款。此后,由于资金短缺,尚有部分余款没有付清,原告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损害。2012年8月9日,施工队付最后一笔款41362元后未再付款,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2012年8月10日起算。致原告起诉时,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早已届满,原告不能举证证明2012年8月10日后曾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或有其他引起时效中断的事由存在,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答辩人2017年1月19日出具的证明,只是一份关于铜陵锦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施工队当年尚欠部分购菜款的证人证言,对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不能产生任何实质性影响。
被告铜陵锦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不是我公司员工,其和我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合同法》第130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故***任何购买行为与锦兴实业公司无关。二、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涉案购买行为截止于2012年8月3日,***于2017年1月19日出具证明,尚欠购菜款100000元,这仅确认***欠款情况,不代表***同意履行债务,也不代表***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更不代表***不得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载明自2011年9月4日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收到原告**出售菜品的收据金额及付款的过程,2017年1月19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铜陵中部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哈密项目部(铜陵锦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施工队承建新疆有色亚克斯哈密小黄山矿山井建工程在2012年8月间结算的购菜款尚欠购菜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在此期间本人在施工队任职会计,负责办理购菜款事宜,以上情况属实。证明人:***,身份证:340721196409223935,2017.1.19”。现原告以被告支付该欠款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证实,在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原告一直与被告***进行对账、结算,被告***出具的证明证实欠原告蔬菜款100000元未付的事实,证明中载明被告***系铜陵中部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哈密项目部(铜陵锦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施工队会计,其提供了与被告铜陵锦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书》复印件,但在庭审中被告铜陵锦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抗辩称,对被告***的身份持有异议,其提供的《劳务用工合同书》复印件系虚假证据,故原告不能证实被告***系职务行为,亦不能证实被告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矿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铜陵锦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系合同向对方,故该欠款100000元应由被告***支付。被告至今未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7年1月19日出具的证明视为对该债务的确认,原告于2020年1月16日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矿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邮寄送达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乾
{文书日期}
书  记  员   赫明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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