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矿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矿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7民终6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矿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栖凤路30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389012275。
法定代表人:胡彦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强,该公司党群工作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习存,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矿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冠矿山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9)皖0705民初2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铜冠矿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习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与铜冠矿山公司1986年6月至1995年年底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3.铜冠矿山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以前不知道铜冠矿山公司把档案没有办齐全移交铜陵社保局,2016年6月办理退休时,才知权益被侵害。铜冠矿山公司提交证据,说和***没有劳动关系,不能成立,但***证据都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铜冠矿山公司辩称,一审铜冠矿山公司提交的临时工调配通知单,能够说明***是由井巷公司下属的劳动服务公司招收的计划外临时工,2004年12月31日,***也是由井巷公司下属的劳动服务公司即铜陵市锦兴实业发展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且得到了经济补偿金,铜冠矿山公司不是***的用人单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与铜冠矿山公司1986年至1995年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依法办理视同缴纳社保的待遇。2.铜冠矿山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1986年6月参加工作。2004年12月31日,其与铜陵市锦兴实业发展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称其于1986年6月被铜陵有色金属集团公司井巷公司(以下简称井巷公司)招收为计划内工人。铜冠矿山公司称其系井巷公司下属的劳动服务公司招收的计划外临时工。井巷公司(86)第051文载明:“关于要求劳动服务公司招收100名青年合同工的报告,……,决定由我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招收本公司100名男性青年(含自理口粮户口合同工,主要用于月山2区施工第一线,有关合同期限、招工条件、承包方式、劳保待遇等,参照国发(84)88号文件精神执行”。1986年6月2日,铜陵市劳动局计划科出具的《临时工调配通知单》载明,“市劳动服务公司:经我局批准有色井巷公司使用计划外临时工壹佰名,使用时间贰年(从1986年7月1日-1988年6月30日止)。请你们根据工作性质选派人员,签订合同,审批工资。从单位待业青年中招收,合同手续分年度办理”。另查:***1986年7月至1992年8月,在井巷公司施工五队从事井下打眼工,工资亦在该公司五队领取。再查:井巷公司于2001年6月4日升格为企业法人,登记名称为“铜陵中都矿山建设公司”,2013年5月26日更名为“铜陵市有色金属集团铜冠矿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4月22日,原告***等八人向铜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井巷公司招录的计划内工人还是其下属的劳动服务公司招录的计划外临时工?2.案件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1,井巷公司(86)第051号文以及市劳动局的《临时工调配通知单》显示原告是由井巷公司下属的劳动服务公司招收的计划外临时工。且2004年12月31日,原告亦是与井巷公司下属的劳动服务公司铜陵锦兴实业发展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未能提供其是井巷公司招收的计划内合同工的证据。虽然其工作的地点是在井巷公司五队,其工资亦由井巷公司五队发放,但不能证明其为井巷公司计划内用工。关于焦点2,2004年12月31日,原告与铜陵市锦兴实业发展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自此,其应当清楚,其是与铜陵市锦兴实业发展公司确立了劳动关系,而其在解除劳动合同15年之后要求确认与井巷公司在1986年至1995年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显然已过仲裁时效。关于原告主张办理视同缴费社保待遇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证据:会员证一份,证明***与铜冠矿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铜冠矿山公司对***证据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该证上钢印并非井巷公司公章,井巷公司全称是铜陵有色金属公司井巷公司,***提供的会员证钢印显示不清楚,明显与井巷公司的名称不符,不能够证明其为井巷公司的员工。本院对***证据认证意见:双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应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其为井巷公司计划内用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于1986年6月参加工作,至2004年12月31日与铜陵市锦兴实业发展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如认为自己是与铜冠矿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此时即应知自己权利被侵害,***至2019年才申请确认其与铜冠矿山公司1986年6月至1995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时效期间显已超过一年,该项诉请应不予支持。***上诉事实理由,不能说明其申请仲裁时效未超过一年,也不能说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卉
审判员 珠   容
审判员 范 道 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梁弈(代)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