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223民初4152号
原告: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矿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栖凤路30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389012275。
法定代表人:胡彦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悦彪,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陵星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陵县工山镇320省道沿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062486472D。
法定代表人:王名发,总经理。
原告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矿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冠矿山公司)与被告南陵星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力环保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冠矿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悦彪、被告星力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名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冠矿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项5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2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南陵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胡委、芜湖建能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星力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月25日向原告发出(2016)皖0223执保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协助扣留被告在原告处的收入333万元。但因为原告各部门之间未能及时沟通,致使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此后南陵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擅自向被告支付款项的行为导致胡委、芜湖建能商贸有限公司的权利未能得到有效实现,于2017年6月14日向原告作出(2016)皖0223执221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原告向被告追回已被转移的50万元。2017年7月4日,原告收到南陵县人民法院(2016)皖0223执2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原告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50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2017年7月10日依据该执行裁定书,向南陵县人民法院支付了50万元。原告认为,因为原告在收到南陵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不应当再对被告支付款项,而实际上支付的行为属于非债清偿行为。且此后原告也依据南陵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向法院支付了50万元。因此,被告对胡委、芜湖建能商贸有限公司的50万元债务归于消灭。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与被告获利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并且被告获利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特诉至法院。
被告星力环保公司辩称,我与原告系正常的商业往来,我为原告供货,原告支付货款给我,故原告支付我50万元的货款后,没有理由再向我要回;且我也没有收到过法院的执行通知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本院(2016)皖0223执221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本院(2016)皖0223执231号执行裁定书、电子结算凭证回单,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截止2016年1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尚有部分货款收入(不足333万元)未支取。本院在执行胡委、芜湖建能商贸有限公司与星力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月25日,向原告发出(2016)皖0223执保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协助扣留被告在原告处的收入333万元。2016年1月29日,原告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擅自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2017年6月14日,本院向原告发出(2016)皖0223执221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2017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16)皖0223执2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原告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50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2017年7月10日,原告依据裁定交付50万元至本院执行款账户。
本院认为,被告虽依据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向原告收取货款,但在人民法院向原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扣留被告在原告处的收入后,被告收取货款的合法性就受到了法院法律文书的阻却,在未被依法解除扣留之前,被告收取货款就欠缺合法性依据。被告在此期间收到的来自原告支付的款项因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利益。被告获利后,原告在擅自支付范围内承担了赔偿责任。原告的利益受损与被告的受有利益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限于原物及原物所产生的孳息,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物产生了孳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陵星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矿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矿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00元,由被告南陵星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友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柳 庆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