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矿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矿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124执411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12月5日,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被执行人: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矿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389012275,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栖凤路3058。
法定代表人:胡彦华。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矿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矿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18×××32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109697.5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卢荣富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施正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联系人:卢荣富联系电话:055187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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