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矿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5民终11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本溪市溪湖区溪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腾达建筑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水塔路东沟巷16号。
法定代表人:许建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梓,系辽宁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矿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栖凤路3058号。
法定代表人:胡彦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辽宁腾达建筑有限公司、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矿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20)辽0503民初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与***签订的《协议》关于结算方式约定为“按成活后,每平方米260元(含税价)结算”,现双方对“成活后”作出不同的理解和解释,且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对结算方式属于约定不明确。本案原审判决对***施工面积的计算方式没有合同依据,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20)辽0503民初95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10.34元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玉芝
审 判 员 李政久
审 判 员 关丽娜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旭东
书 记 员 乔 慧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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