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05民初291号
原告:***,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
被告: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矿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栖凤路30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389012275。
法定代表人:胡彦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悦彪,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矿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冠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陈悦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到2020年9月份带薪年休假工资30983元(14187元/21.75×5天×4.75年×200%)。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8日申请人与用人单位铜陵有色集团铜冠矿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安排在非洲铜冠矿建(赞比亚)有限公司谦比西项目部从事电工工作,除期间三次0工资回家休假外,工作期间从未给过带薪休假和带薪休假工资,上年度月综合收入14187元,本人回国受疫情管控措施及住院治疗影响,延后回用人单位办理被迫离职手续期间,因为扣发工资强迫签订非本人意愿的协议起争议后,申请了劳动仲裁,作为处于弱势的劳动者,在矿山恶劣环境下高强度工作多年,带着重病被无情抛弃,办理离职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的劳动报酬理应全部结算(本人于2020年11月10日到劳动监察大队投诉,11月17日上午提交仲裁申请后,工资才于当天下午支付),恳请贵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铜冠公司辩称,原告自2016年在赞比亚公司工作到2020年,期间休过三次年休假,未休年休假的,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年休补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所举证据有:1、朋友圈照片一张、诊断证明书一张、出院诊断证明书一张、到铜陵公司体检时与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一张、现场工资到账的手机银行截屏一张、在国外用人单位欺诈让签的造假的空白体验结果告知书一张,证明确认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延期办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3、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一份、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程序。申请仲裁的时间。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的事实无关联,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证二无异议,对证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裁决没有生效,请求法院判决。
被告铜冠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为:对原告所举证据2、3因被告均予以认可,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提出被告欺诈和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观点。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铜冠公司签订一份《赞比亚工程建设施工用工合同》,根据前述合同,原告***被安排到非洲铜冠矿建(赞比亚)有限公司谦比西项目部从事电工工作。在申请仲裁前,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上年度月综合收入为14187元。原告***回国后,于2020年10月13日向被告铜冠公司寄送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与被告铜冠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因被告铜冠公司没有向原告***提供带薪休假,原告***于2020年11月17日向铜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铜冠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4482.76元及其他三项请求事项。该委员会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裁决书,裁决铜冠公司向***支付2019年9月至2020年9月期间年休假报酬14187元/月/21.75天×5天×200%=6523元。原告***不服裁决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案的焦点问题: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系自2016年1月年至2020年9月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30983元。
本院认为,对于焦点问题即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系自2016年1月至2020年9年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30983元的问题,首先,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法律和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完成自己的工作,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工资、加班费及未休年休假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庭审中,原告提出要求从2020年10月13日以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形式,要求与被告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在此之前也实际解除了劳动合同。其次,年休假并不是真正意义上与劳动者提供的正常劳动相挂钩的工资报酬,而是一种由于单位的原因致使劳动者未享受法定福利假日,而由单位支付劳动者以一种福利性补偿。因此,年休假工资报酬争议不属于劳动报酬争议,应属于一般劳动争议的范围,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仲裁一年的时效,而不应当适用该条第四款的特殊仲裁时效规定。再次,因原告可以在2019年年底前主张2019年全年的年休假工资,所以原告主张2019年和2020年9月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在诉讼时效内,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2016年至2018年期间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超出一年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最后,根据法律规定,原告2019年享有年休假天数为5天,2020年1月至9月享受年休假5天×75%=3.75天,按法律规定不足一整天的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合计年休假8天。本案中原告***提出月综合平均工资为14187元,被告没有异议,故应当按照原告日平均工资为14187元÷月记薪天数21.75天=652.28元每天;原告8天年休假扣除日常工作依法工资后,加发200%即14187元÷21.75天×8天×200%=10436元。根据前述分析,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至2020年9月期间的年休假工资1043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出前述部分的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意见,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及参照《安徽省最低工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矿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1043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矿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贵清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邾海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四、《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
五、《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六、《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七、《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
八、《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检查用人单位执行条例及本办法的情况。用人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外,用人单位还应当按照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执行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行政处理决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安徽省最低工资规定》第十条确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是否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时,些列项目不列入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
(一)延长工作时间;(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四)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伙食、交通、通讯、培训、住房补贴;(五)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一次性奖励;(六)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的其他福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