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矿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与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矿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05民初292号

原告:***,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

被告: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矿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栖凤路30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389012275。

法定代表人:胡彦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悦彪,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矿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冠矿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铜冠矿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陈悦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60000元(12000/月×5=6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份到2020年9月份周末加班费227126元(10000/21.75天×每年104天×4.75年);3、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份到2020年9月份法定假日资工资68275元(10000元/21.75天×每年11天×4.75年×3倍);4、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0年11月17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与用人单位铜冠矿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安排到非洲铜冠矿建(赞比亚)分公司谦比西项目部从事电工工作,除期间三次0工资休假外,在国外工作期间没有一天休息,国内固定工资六千元加上现场绩效考核综合月收入12000元左右,今年在国外新冠疫情不断发展社会不稳定甚至出现部分当地人仇视故意抢劫伤害中国人的情况,恶性事件时有发生,公司不切实保障员工生命健康安全,竟然在3月18日赞比亚出现首例新冠××确诊病例后不久便要求很多员工签署了一份固定格式的自愿放弃社保的用工调查表,将用工风险转加给员工,原告回国解除医学隔离后,立即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到达用人单位,解除理由系“未提供劳动保护条件,未缴纳社保,规章制度损害员工利益(疫情期间依然聚集工作,当时恶性事件随时有发生,身边不断有人被确诊新冠病毒感染)”。原告在国外工作期间没有一天休息日,却从未给过休息日和法定假日加班工资,非常残忍霸道,原告工作中跌落磕伤因为疫情风险不敢在当地就医多次要求回国,被要求必须打报告解除现场合同后才给支付现场工资安排机票,后因疫情管控措施及住院治疗的影响,11月9号才到用人单位办理被迫离职手续,期间因为多次协商拒不结清劳动报酬并强迫签订非本人意愿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起争议后原告申请了劳动仲裁(现场工资支付是本人11月17日受理申请劳动仲裁的同一天),做为处于弱势的劳动者在非洲国家矿山恶劣工作环境下高强度工作多年,现带着重症被无情抛弃,办理离职时理应拿回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克扣的所有劳动报酬并依法支付补偿金,恳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给予支持。

被告铜冠矿建公司辩称:一、劳动合同系被答辩人***自愿主动申请解除的,不存在被答辩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从2016年至赞比亚谦比西项目部工作到2020年。2020年8月27日其向赞比亚项目部主动提交了辞职报告,自愿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谦比西项目部已根据公司和业主单位的文件要求采取了各项疫情防控措施,实行“大封闭、小隔离”,要求所有作业人员戴口罩、测体温,并签署疫情防控承诺书等,现场疫情防控效果好,无一例确认感染。被答辩人诉说的项目部疫情防控措施不力,迫使员工冒险违法劳动的情况不实,基于疫情风险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劳动合同系***单方主动申请解除,其要求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二、被答辩人在国外工作期间,答辩人已为***安排了适当的休息时间,即使安排加班,也都给予了相应的补助,***请求给付加班费的请求不能成立。***是在答辩人赞比亚谦比西项目部工作,由于国外管理的需要,答辩人对海外工作的员工原则上每人每年安排了长达2个月的回国集中休假时间。即使在国外项目现场,项目部也给员工安排适当的休息时间,对超出正常上班时间的劳动会以津贴、加班补贴等各种形式予以补助。***拿到的实际收入已远超过合同协议上约定的工资标准。且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合同里约定,国内固定工资部分包含了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等,被答辩人签订合同时对此也表示了认可。故***请求支付巨额加班工资的诉求显然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提供的光盘资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光盘资料中的视频和图片反映的只是原告在国外项目现场工作生活的一个片段,也没有与其他证据形成链条,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赞比亚工程建设施工用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作场所位于赞比亚国。合同生效之日为乙方(***出境之日),乙方从事的工种工作任务结束,甲方未按排乙方从事其他工作的,本合同于乙方从事该工种工作任务结束之日终止。乙方在赞比亚国工作期间每月的劳动报酬由固定工资和绩效工资两部分组成,其中固定工资陆仟元人民币(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海外津贴、其中基本工资占40%、加班工资占20%、海外津贴40%、固定工资为税前工资)、绩效工资(见岗位/工种绩效工资明细表)、美元进行浮动考核、并实行同工同酬考核办法由项目部判定”。

2015年12月29日,***由被告安排到赞比亚谦比西项目部从事电工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每月支付***固定工资6000元,海外项目现场以奖金、加班补贴、津贴等形式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折合人民币约6000元/月,合计为12000元/月。2020年8月27日,***以赞比亚当地疫情的发展,社会稳定等诸多不确定因素,考虑到在赞比亚工作所承担的风险。***向被告赞比亚谦比西项目提交辞职报告,***称该份辞职报告是向国外的铜冠矿建(赞比亚)有限公司提出,而非向被告提出。***实际工作至2020年9月25日,其2020年9月26日回国,被告已支付其劳动报酬至2020年9月底,2020年10月13日***向被告邮递了一份《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被告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2020年11月17日,***向铜陵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加班费等,2020年12月3日,该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合同期间,被告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双方签订的《赞比亚工程建设施工用工合同》、原告的辞职报告、原告国内工资表、国外项目员工现场工资计发明细表、国外项目现场员资金、加班补助其他津贴考核表等,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用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对此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被派往被告在赞比亚谦比西项目部工作,工资报酬亦有被告及其项目部支付,原告于2020年8月27日向被告赞比亚谦比西项目部提交辞职报告,应视为向被告提出辞职,原告实际工作至2020年9月底,被告认可双方自2020年10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双方于2020年10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又因被告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虽然是原告提出辞职申请,被告依法亦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2016年元月至2020年9月,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0元(5×12000元/月),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1月至2020年9月周末加班费227126元,法定节假日工资68275元,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且合同约定原告的固定工资中包含了20%的加班费,同时原告在国外项目部工作时,均领取了加班工资和现场津贴,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劳动关系自2020年10月1日起解除;

二、被告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矿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矿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胜普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邾海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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