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22民辖终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矿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
法定代表人:胡彦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娇凤,新疆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
上诉人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矿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0)新2201民初3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矿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铜陵市铜陵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上诉人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矿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关系,***并不是上诉人的职工,行为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出具的《收条》及《证明》上均无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矿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盖章,双方之间亦无签订过买卖合同,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错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审提交的《劳务用工合同书》,可以证实***受雇于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矿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是该公司员工,被安排至新疆哈密项目部施工队从事财务工作。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买卖合同履行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伊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伊州区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
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矿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帕提古丽排祖拉
审 判 员 阿仙古丽买买提
审 判 员 郝 慧 文
二 〇 二 〇 年 六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穆巴热克卡得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