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县光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与***、被告常朝阳、***、***、被告濮阳县光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民初字第762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宋豫黔,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常朝阳,男,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常朝阳、***、***委托代理人邢成亮,濮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濮阳县光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解放路北段电业局院内。企业机构代码为:73905518-1.
法定代表人马爱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常朝阳、***、***、被告濮阳县光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豫黔,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常朝阳、***、***及其三人委托代理人邢成亮、被告濮阳县光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俊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常朝阳、***、***对原告(反诉被告)***提起反诉,本院进行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诉称:被告***、常朝阳、***、***四人合伙承包了被告濮阳县光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农网改造工程,四人雇佣原告参加电网改造、维修作业,约定每天工资200元。2014年8月16日,原告在进行电网作业时从旧梯子上摔倒,头部着地,受伤昏迷。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颅骨骨折,颅内积气,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蝶窦壁骨折,胸外伤。2014年元月7日经濮阳龙乡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因被告不予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常朝阳、***、***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0000元,被告濮阳县光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4年常朝阳、***、***承包了濮阳县渠村乡两个台区的农网改造工程,被告***受雇于三人在工地上带班。因该农网改造工程缺人手,***、***便让被告***找人,被告***找来与其关系不错的原告来到该工程干活,并口头约定每日工资200元,但未签订用工协议。2014年8月16日被告***在与常朝阳、***、***等人商量工程事宜时,原告一人搬了梯子爬高拆螺丝时从梯子上摔下来,摔伤了头部,被送往渠村乡卫生院,随即又转入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只是常朝阳、***、***雇佣的工人,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诉被告常朝阳、***、***辩称:被告常朝阳、***、***三人是濮阳县光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职工,在***为班组长的带领下,接受了公司安排在濮阳县农网改造渠村段的工作任务,同公司签订了廉政合同、项目责任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并接受了公司的安全教育培训和技术教育培训,在施工过程中接受了公司监督和管理。为了任务顺利按期完成,不拖延工期,临时雇佣了***帮工,负责工程带班。因该农网改造工程缺人手,***、***便让被告***找人,被告***找来原告***到该工程干活。2014年8月16日中午午饭时原告***喝了酒,当日下午在施工过程中虽然带了安全帽,但未按规定系安全帽的带子,这就等于没带安全帽,对于该起事故的发生,原告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常朝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支付原告生活费3500元,发放护理人员工资5500元。原告出院后,常朝阳、***、***也与原告商议过赔偿的事情,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未果。被告常朝阳、***、***三人是光明公司的代表人,临时雇佣的***找来***帮忙,***实际上就是濮阳县光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雇佣关系的一种延续,实际上都与濮阳县光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形成了一种临时劳务关系,所以原告的人身损害应由该项目的受益人濮阳县光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因此次事故责任的承担人为原告和濮阳县光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常朝阳、***、***对原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为其支付的医疗费、生活费、护理工资等共计23050元,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费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
被告濮阳县光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被告***所陈述的事实被告濮阳县光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不知情,直到2014年9月下旬,原告找到公司有关负责人反映情况,才得知常朝阳、***、***三人在组织施工过程中,通过***雇佣***的事。2、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自身原因造成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常朝阳、***、***、***等四人在原告赔偿问题上应承担主要责任。4、公司是对常朝阳、***、***实施管理,电力公司在管理上没有过错,对于施工过程中三被告超过授权范围的行为造成的损害,电力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濮阳县光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辩称:常朝阳,反诉原告***、***、***四人雇佣原告进行电网改造作业,反诉被告亦是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根据法律规定,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的反诉请求无合法根据,应予以驳回。
案经审理查明:常朝阳、***、***三人是濮阳县光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职工,濮阳县光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承接了2014年濮阳县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在***为班组长的带领下,常朝阳、***、***三人接受了公司安排在濮阳县农网改造渠村段的工作任务,同公司签订了廉政合同、项目责任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并接受了公司的安全教育培训和技术教育培训,在施工过程中接受了公司监督和管理。为了顺利按期完成农网改造任务,不拖延工期,常朝阳、***、***三人临时雇佣了***帮工,负责工程带班。因该农网改造工程缺人手,***、***便通过***找来***,2014年8月10日***到该工程干活,但未进行任何安全教育培训和技术教育培训。2014年8月16日午饭时***饮酒,下午***在佩戴安全帽未系安全帽绳的情况下,爬高拆螺丝的过程中从梯子上摔落,头部着地,当场昏迷,随即被送往渠村乡卫生院治疗,随后听从医生的建议于当日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颅骨骨折,颅内积气,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蝶窦壁骨折,胸外伤,并于2014年9月2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2803.42元。***出院后,2014年10月18日在濮阳县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花费843.5元,2015年1月13日在濮阳县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花费280元,住院及看病共计花费医疗费13926.92元。***在住院期间,常朝阳、***、***为***垫付医疗费14000元(其中医疗费12803.42元,剩余1196.58元***在出院时领走)。2014年8月17日至同年9月7日(共计22天)王清军在***、常朝阳、***、***的安排下,在医院对***进行护理。
2014年12月17日原告委托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月7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濮龙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脑挫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已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濮阳县光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后经原、被告协商,共同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8月14日,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参照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相关规定,被鉴定人***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费700元,濮阳县光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已经支付。
另查明:***系农业户口家庭,2011年5月1日生育长女郭久茹,2013年7月22日生育次女郭思语。
再查明:2014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常朝阳、***、***作为被告濮阳县光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职工,接受公司指派负责2014年濮阳县渠村农网改造升级工程,三人在工作过程中为完成工作雇佣原告(反诉被告)***的行为,可视为濮阳县光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三人雇佣关系的一种延续,***实际上与濮阳县光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形成了一种临时劳务关系,故原告(反诉被告)***在提供劳务期间发生伤害受到的损失,应由雇主即被告濮阳县光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在受伤当日中午饮酒且施工时未系安全帽绳索,其本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当适当减轻雇主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常朝阳、***、***不承担责任,被告濮阳县光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原告(反诉被告)***自负30%的责任为宜。原告(反诉被告)***因受伤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13926.92元、误工费9416.10元/年÷365天×144天(受伤至第一次定残前一天,共计144天)=3714.84元,护理费9416.10元/年÷365天×37天(***共计住院37天)=95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7天=1110元,营养费37天×10元/天=370元,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20%=37664.4元,交通费20元/天(***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家距离医院有一定的距离,交通费定为每天20元为宜)×37天=740元,被抚养人郭久茹抚养费6438.12元/年×15年÷2×20%=9657.18元,被抚养人郭思雨抚养费6438.12元/年×17年÷2×20%=10944.8元,鉴定费1400元(两次鉴定费分别为700元),以上合计80482.6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濮阳县光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80482.64元×70%+10000元=66337.84元。被告濮阳县光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已支付第二次鉴定费700元,公司员工被告常朝阳、***、***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派王清军护理原告***22天,护理费9416.10元/年÷365天×22天=567.54元,应当予以扣除,即被告濮阳县光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66337.84元-14000元-700元-567.54元=51070.3元。
反诉原告常朝阳、***、***系濮阳县光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其三人的行为可视为公司的行为,三人在反诉被告***受伤期间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支付护工王清军工资5500元,反诉原告常朝阳、***、***可与濮阳县光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结算,反诉原告常朝阳、***、***在反诉中请求反诉被告***返还其支付的生活费3500元,因三反诉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反诉被告***也予以否认,故三人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县光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赔偿本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被扶养费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1070.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本诉原告***对本诉被告***、常朝阳、***、***的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本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常朝阳、***、***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本诉原告***承担1761元,被告濮阳县光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139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188元,由反诉原告常朝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秀林
助 审 员  刘振魁
人民陪审员  张玉池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世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