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928民初4065号
原告:***,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委托代理人:***,濮阳市华龙区黄河法律服务所。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被告:***,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开发区。
被告:濮阳县光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8739055181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公司办公室主任。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喜诉被告***、***、濮阳县光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濮阳县光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喜诉称:2016年7月,被告濮阳县光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将安装电表箱的活承包给被告***,***又将该活转包给被告***。2016年7月7日,原告经***介绍去濮阳县××桥××村三被告的工地干活。原告在安装电表箱时被告不让停电,原告在带电作业时不慎触电,而后从梯子上摔下来受伤,随送至八公桥镇卫生院治疗,由于伤势严重,转至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7583.44元,本案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共计170029.53元。
被告***辩称:我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这个活是我牵头联系的。这几个人干活事实是存在的,如果是私自的肯定有人制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其庭前调查中辩称:我是给供电所干活的,和他们有合同,***是给我干活的,我们之间也签了合同。我不认识***,***出事后,***给我打了电话,我去八公桥医院看了***,后来我收到法院诉状和传票,和***联系过。我和这事没关系,我和***合同上写着,出啥事,***承担责任。
被告濮阳县光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此事与我公司无关,安装电表的工程中标的是光明公司,中标后将工程委托给下面各个供电所进行施工,光明公司未和原告签订协议,也未将该工程委托于原告施工,光明公司也不清楚原告以及***,也不认识他们两个人,如果该工程如原告所说那就存在非法转包的情况,那么就应该由非法转包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与光明公司无关。原告系成年人,对于电力施工具有危险性其应该是明知的,且从原告当庭意见能够证实原告并不具备相关资质,但仍然进行施工,明显具有过错,其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喜经***介绍在濮阳县××××村进行安装电表箱工作。2016年7月7日,原告在安装电表箱时,不慎触电,后从梯子上摔下来受伤送至八公桥镇卫生院治疗,后转至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面部及双手皮肤烧伤,后于2016年7月27日出院。住院共计20天,住院医疗费45580.56元,门诊医疗费2779.48元、按照医嘱要求购买医疗器械费用共计1553.40元。2016年12月27日,濮阳县新农合办公室出具介绍信,显示***的濮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药补偿共计1322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协议,本院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伤残程度为八级。
另查明:被告濮阳县光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为安装电表工程的中标人。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了协议一份:“关于濮阳县八公桥电表改造一事,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签订一下协议,工具自备,(清包工)。一、尊重电业局各位领导,服从监理,服从领导和技术人员的安排与指导……”。
又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年。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如下:原告***的母亲王某,1954年2月15日出生,共育有子女三人。原告***共育有子女二人,长子***,2001年9月18日出生,长女***,2009年1月3日出生。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接受被告***指派并领取工资,故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没有相关资质且对电力施工危险性明知的情况下,仍然进行作业,而导致触电受伤,因此应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濮阳县光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后被告***又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故被告濮阳县光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原告系农村户口,故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劳动合同书为“赵**”与本案护理人员“赵**”名称不一致,无法确认为同一人,因护理人员赵**系农村户口,故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6687.44元(2779.48元+45580.56元-13226元+1553.40元)、误工费4460.14元(10853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1189.37元(10853元/年÷365天×2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65118元(10853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22872.3元(王某:7887元/年×17年×30%÷3;***:7887元/年×2年×30%÷2;***:7887元/年×10年×30%÷2)。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32827.25元,三被告应该承担其中的80%为106261.8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方有异议,但原告因此损害造成了精神伤害也是事实,对于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按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1261.8元。被告濮阳县光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负担740元,被告***、濮阳县光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闫静
代理审判员白秀兰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孔垂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