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8民终35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光,男,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利波,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中山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谢爱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光与上诉人焦作市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2016)豫0822民初2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利波、上诉人焦作市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光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在焦作市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拖欠货款后,上诉人的亲属程道明及二上诉人就一直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要求其支付拖欠货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一审判决对***、**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支持。2、一审法院对***、**光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
焦作市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光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焦作市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欠***、**光款项。2、本案已超诉讼时效。
焦作市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己方上诉意见。
***、**光辩称:同己方上诉意见。
***、**光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焦作市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2629.09元,并自2002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2002年同档次(5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8月起原告***之夫(原告**光之父)程道明成立的博爱县司家寨铝线加工厂为博爱县电缆厂加工铝丝、铝杆,在业务往来中,程道明以博爱县电缆厂名义购买原材料,购原材料发票在博爱县电缆厂入账,根据货物量博爱县电缆厂向程道明支付加工费及材料款,2001年5月18日,程道明向博爱县电缆厂提供1.2084吨铝单丝(出具有收货单),之后因结算发生争议,双方业务中止。2004年起程道明数次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反映博爱县电缆线厂工作人员模仿其笔迹出具收据、在其提供的增值税发票(1999年5月15日6.4万元)标注“直付”侵占其货款,公安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未予立案(博爱县电缆线厂账目中有程道明出具的39张收条,总额1315957.71元,其中包括有收汇票三张计35万元;经鉴定39张收条均为程道明书写)。后程道明、**光又向博爱县公安局提出控告、并多次向其村两委及信访部门反映,在此期间,博爱县人民检察院委托博爱县审计局对程道明与博爱县电缆线厂经济纠纷情况进行审计查证。查证发现:博爱县电缆线厂单设“应付账款-程道明”往来账户核算与程道明的经济往来,该账户中显示余额1004.89元未付。期间博爱县电缆线厂单设的“应付账款-程道明”账户与其设立的其他往来账户串户,多冲减了“应付账款-程道明”账户1991.17元;另有1.2084吨铝单丝加工费未向程道明支付;另1999年8月12日购买铝丝4.567吨增值税发票(博爱县万顺电光源有限公司供票,税价合计59371元,此货物系程道明1999年7月15日购焦作电缆厂货物倒卖给博爱县电缆线厂)、1999年8月3日购买铝锭4.1524吨增值税发票(华懋公司发票,税价合计58541.22元),会计记录显示已现金支付但无收款人收取现金单据。另查明,博爱县电缆线厂系博爱县电业服务公司的分支机构,于1995年设立、2012年注销。2016年6月博爱县电业服务公司注销,债权、债务由被告博源公司承接。程道明于2013年1月去世,程道明的另外两继承人(女儿**艳,程菲菲)2015年10月22日出具书面声明,放弃对本案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中所得的一切利益。
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亲属程道明开办的博爱县司家寨铝线加工厂按博爱县电缆线厂要求加工铝丝等产品,双方之间应为承揽加工合同关系。程道明提供约定的货物后,博爱县电缆线厂应按约定向程道明支付材料款及加工费。本案中,1999年8月12日的增值税发票款59371元(铝丝4.567吨),业务发生时间(1999年7月15日)、金额与程道明控告中提到的发票较为接近,应认定为程道明在控告中所指发票(程道明表述1999年5月15日6.4万元,应为表述错误)。该发票款博爱县电缆线厂虽记账现金付款,但无收取现金单据,被告也未充足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该款。被告作为博爱县电缆线厂权利义务的承继者应承担付款责任。对二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款项,予以支持。二原告诉请中程道明控告之外部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认为未出具收据部分均未收款并要求被告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焦作市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光货款59371元;二、驳回原告***、**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89.5元,原告***、**光负担2589.5元,被告焦作市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结合全案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焦作市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欠付货款59371元的事实。本案利息因没有欠条在案,无法确定起息时间,一审对利息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正确。***、**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一审不予支持正确。综上,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73.5元,由上诉人焦作市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84元,由上诉人***、**光负担658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云霞
审判员  王国星
审判员  董亚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