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博爱县中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8民终26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爱县中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爱县清化镇街道办事处鸿昌路西段500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8年11月3日出生,住博爱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爱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博爱县南二环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刘国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刚,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小五,男,汉族,1972年8月2日出生,住博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旺,博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焦作市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中山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谢爱明。
上诉人博爱县中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光公司)、***、博爱县公路局(以下简称公路局)因与被上诉人宋小五、原审被告焦作市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2民初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与中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上诉人公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刚,被上诉人宋小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博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2民初88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宋小五对中光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作为博爱县重点电力设施的具体施工单位,长期并专业从事电力设施施工作业。2014年11月在被上诉人所在的磨头镇胭粉庄村进行电力设施施工时已经按照安全要求和操作规范进行施工管理,不存在安全隐患。博爱县公路管理局亦进行了临场巡查和监督。2014年11月2日当日下午17:30,上诉人施工队已经完成当日施工任务并清理了施工现场及所有混合料,直到11月3日7:30,负责运送混合料的人员才将当日所需混合料运送至当日施工地点(非11月2日施工地点),在场的施工人员即开始施工使用。之后,才发生被上诉人村村民多人妨碍施工,声称被上诉人受伤要求赔偿,否则不准继续施工。当地政府及施工委托单位随后参与,考虑到该电力设施施工属于重点工程强调进度且施工受阻损失重大,上诉人现场负责人***才被迫向被上诉人陆续交付共9000元费用。被上诉人在医院就诊时并没有说是撞到施工堆放的路上的混合料,而是因视野不清楚不慎摔倒。被上诉人虚构本案事实,一审不予详查而予以认定明显错误。
***上诉请求: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2民初88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宋小五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作为博爱县重点电力设施的具体施工负责人,长期并专业从事电力设施施工作业。2014年11月在被上诉人所在的磨头镇胭粉庄村进行电力设施施工时已经按照安全要求和操作规范进行施工管理,不存在安全隐患。博爱县公路管理局亦进行了临场巡查和监督。2014年11月2日当日下午17:30,上诉人施工队已经完成当日施工任务并清理了施工现场及所有混合料,直到11月3日7:30,负责运送混合料的人员才将当日所需混合料运送至当日施工地点(非11月2日施工地点),在场的施工人员即开始施工使用。之后,才发生被上诉人村村民多人妨碍施工,声称被上诉人受伤要求赔偿,否则不准继续施工。当地政府及施工委托单位随后参与,考虑到该电力设施施工属于重点工程强调进度且施工受阻损失重大,上诉人才被迫向被上诉人陆续交付共9000元费用。被上诉人在医院就诊时并没有说是撞到施工堆放的路上的混合料,而是因视野不清楚不慎摔倒。被上诉人虚构本案事实,一审不予详查而予以认定明显错误。
公路局上诉请求: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2民初88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宋小五对公路局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公路局认真履行了路政管理职责,在巡查中对所发现的妨碍公路安全通行的障碍及时进行了警示和责令清除,不存在过错和失职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宋小五病历中显示,“骑电动车时因视野不清楚,不慎摔倒”,而不是“撞到施工堆放的混合料上”。宋小五未保护现场、未立即报警,未通知公路局,导致主要事实不能认定,宋小五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被上诉人宋小五辩称,因为事故后,被上诉人找到***后,他们认可本案事实,被上诉人才没有再保护现场。村委会和镇上开的证明可以证明本案事故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宋小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博源公司、中光公司、***、公路局共同赔偿医疗费15306.33元、误工费15642元、护理费1422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8856.33元,扣除已付9000元,实支付49856.3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3日凌晨1时左右,原告驾驶摩托车从东向西靠右行驶至新济路胭粉庄东附近时,撞到了被告***(××)施工堆放在路上的混合料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博爱县第二人民医院、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二次手术计18天,支付医疗费15306.33元,期间由其妻子刘竹梅(农村居民)护理。经诊断原告为1、右锁骨骨折;2、额面部擦伤裂伤;3、颈背部软组织损伤。2015年8月12日,经焦作天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支付原告9000元。另查明,2014年10月12日,被告***借用被告中光公司资质与被告博源公司签订了博爱三峡益众新能源有限公司电缆沟开挖土建工程,实为该工程的××。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因施工在道路上堆放混合料,妨碍道路的正常使用,造成原告驾驶车辆受阻,致原告受伤,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认定由被告***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70%。被告中光公司与被告博源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应允被告***借用其资质以××从事工程建设,故应对***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公路局作为道路管理者,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堆放在道路上的混合料,尽到及时清理、作出警示标志的职责,属履行职责不当,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认定由被告公路局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10%。原告在夜间驾乘摩托车,应对安全驾乘具有预防、防范意识,其撞上被告***施工堆放在路上的混合料后,未报警、保护现场,自身存在一定过错,认定原告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20%。原告要求被告博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以本案事实不存在,不清楚原告受伤,不予赔付的理由,因无证据佐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除超出法律规定标准外,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30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15642元、护理费1422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57676.33元。判决: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小五31373.43元(扣除已付9000元);被告博爱县中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博爱县公路管理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小五5767.63元。三、驳回原告宋小五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23元,原告宋小五负担133元,被告***负担390元。
二审中,为支持自己上诉主张,上诉人***提交一组证据:1、(2015)博民一初字第00078号民事案件2015年11月26日庭审笔录一份,2、***在(2015)博民一初字第00078号民事案件中提交的证据,3、博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向宋小五交的9000元是为了保证工程顺利完工,并非赔偿款。上诉人中光公司、公路局对***所举证据无意见。被上诉人宋小五质证后认为,(2015)博民一初字第00078号民事案件并没有认定***提交的证据,其在本案一审中,***也未出示,其提交的的证据系虚假证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对于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不能对抗磨头镇政府及胭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对***提交证据的证明指向,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被上诉人宋小五在医院病历中的陈述与本案事实并不冲突,其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一审认定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对于因施工在道路上堆放混合料致被上诉人宋小五受伤的损失,一审认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中光公司将其资质出借给***,让其以××从事工程建设,一审认定中光公司对***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公路局公路局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应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光公司、***、公路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6元,由上诉人博爱县中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3元,由上诉人***负担5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云霞
审判员  董亚峰
审判员  武丽娟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