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光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潢川县光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526民初326号
原告:***,女,1966年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杨保甜,男,潢川县捷达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潢川县光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潢川县城关环城路7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1526100000893(1-1)
法定代表人:陈青松,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祥嚆,男,住潢川县,系潢川县光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会主席兼纪检书记。
委托代理人:雷金柱,男,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潢川县光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杨保甜,被告潢川县光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祥嚆、雷金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元月8日8时40分许,原告驾驶红色两轮电动车沿春申路人行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潢川县西关信用社门口时,因天气有雾,与非机动车道被告摆放的“电缆线”发生相撞,致原告摔倒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打“110”报警,交警队工作人员出现场勘查,原告由妹妹樊不立护送到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因该院无房间床位,仅在走廊过道输水治疗,下午转入对面潢川县公疗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元月2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万余元。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至今被告未有赔偿原告分文损失。综上,被告缺乏安全意识,施工电缆占道,且无警示标牌严重影响正常通行,又加当天雾霾严重妨碍视线可见度,因此导致原告被其电线绊倒撞伤,造成原告人身和车辆均被无辜受损。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诉讼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10902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潢川县光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不能证明光揽是被告光源公司的,且不能证明原告是撞到光揽受伤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是成年人,未尽到注意的义务,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诉讼请求明显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6年元月8日8时40分许,原告***驾驶红色两轮电动车沿潢川县春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潢川县西关信用社门口时,因天气有雾与非机动车道被告摆放的电缆线发生相撞,致原告摔倒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入住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794.10元,门诊收费182.33元。当天,***转入潢川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至2016年元月25日,住院17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2686.48元,其中:医保记账8682.11元,实收金额4004.37元。该院诊断为:左侧踝关节骨折合并脱位。出院医嘱:1、分期功能锻练;2、三个月内避免负重;3、定期复诊,不适随诊。***于2016年元月27日至2016年3月1日,在黄寺××镇村卫生室用药治疗,庭审中,原告***提交在该医疗点票据6张,金额4270元。2016年7月7日,原告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2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左侧踝关节骨折合并脱位遗留踝关节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今后二期手术(取内固定物)误工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5000元。
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款额及提供相关证据如下:一、医疗费14550元,其中:1、提供了潢川县人民医院票据3张,其中: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费用794.1元,门诊票据2张,费用182.3元及门诊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2、提供了潢川县第二人民医院票据1张,医疗费4004.37元(另一张票据未加盖公章300元)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3、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票据6张,医疗费4270元;4、二次手术费5000元;二、误工费19056元,原告伤前为河南华英饲料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一期鉴定误工期180日,二期鉴定误工期60日,79.40元/天×(180日+60日)=19056元;三、护理费9702元,一期鉴定护理期60日,二期鉴定护理期30日,居民服务业107.8元/天×(60日+30日)=9702元;四、营养费3600元,一期鉴定营养期90日,二期鉴定营养期30日,30元/天×(90日+30日)=36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2014)46号文件100元/天×18天=1800元;六、残疾赔偿金25576元/年×20年×10%=51152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2859元,原告母亲87岁,按5年计算,17154元/年×5年×10%÷3人(兄妹)=2859元;八、精神抚慰金6000元;九、诉讼费用计7680,其中:1、代理费5000元;2、打印材料200元;3、诉讼费2480元;十、鉴定费:1903元。以上合计:118302元;十一、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证明。
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及相关证据抗辩称,一、对潢川县交警队的证明,我们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与本案的被告有关,不能证明光揽是被告的,说明被告的过失。二、对医疗费,对潢川县人民医院的794.10元的票据没有原始票据,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依据。有可能已经报销。村医疗室的票据,没有提供处方和诊断证明,不能证明用于事故的治疗。三、对出院证和诊断证明没有异议。四、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有异议,我们认为10级伤残不符合10伤残的鉴定标准,三期鉴定,营养、护理、误工期过高。对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决定。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据,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是2400元,但是原告未提供工资表和劳动合同及工资减少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和单位的劳动关系。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原告未提供依据,每天100元是郑州市,县级是每天50元。对护理费,计算清单明显有误,原告不属于商业服务,标准不认可。对误工费,应按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误工期间过高,司法鉴定意见书只能作为一方的举证,具体标准由法院根据案情来决定,240天过高,因原告住院就是18天,误工期按照240天明显过高。营养费,每天30元,天数过长,我方认为营养期应按住院期间18天计算。残疾赔偿标准,我方认为原告10级伤残,不符合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没有提供依据。精神抚慰金6000元缺少依据,如果赔偿最多2000元。诉讼费用和代理费,没有依据。打印费200元,不能证明是与本案有关的费用。对鉴定票据无异议。
被告潢川县光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企业营业执照,双方均无异议。
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8849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潢川县光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因施工在非机动车道摆放电缆,因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导致原告***受伤,其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抗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因有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的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驾驶两轮电瓶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充分尽到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导致其受伤,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即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肖国狮赔偿范围和数额为: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付的医疗费确认为5980.77元(潢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976.4元+潢川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4004.37元+原告在黄寺××镇村卫生室用药,本院酌定医疗费1000元)。
2、误工费,依据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息州司鉴所[2016]临鉴字2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误工期180日,今后二期手术误工期60日,按240天计算,原告伤前为河南华英饲料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原告误工费的计算公式为:[180日+60日(二期)]×(28849元/年÷365天)=18969.21元。
3、护理费,依据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息州司鉴所[2016]临鉴字2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护理期60日,今后二期手术护理期30日,按90天计算;护理人数因原告就诊时医疗机构没有特别医嘱,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本院参照河南省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即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原告护理费的计算公式为:[60日+30日(二期)]×(30482元/年÷365天)=7516.11元。
4、营养费,依据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息州司鉴所[2016]临鉴字2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营养期90日,今后二期手术营养期30日,按120天计算,按30元/天计算。故原告营养费的计算公式为:[90日+30日(二期)]×30元/天=36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伙食补助期间为原告的住院期间即17天,补助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即80元/天标准。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公式为:17天×80元/天=136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出生1966年5月22日,其残疾赔偿金的时间应为20年,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0元/年计算,故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公式为:25576元/年×20年×10%=51152元。
7、精神抚慰金,原告在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及肉体造成一定伤害,本院酌定为5000元。
8、后期治疗费,2016年7月7日,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息州司鉴所[2016]临鉴字2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03.5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481.59元。被告潢川县光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的数额为:100481.59元×70%=70337.11元。关于原告***主张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交其母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该请求待原告提交相应证据后,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潢川县光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70337.11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80元,由原告***负担922元,被告潢川县光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骆 震
人民陪审员 黄 琳
人民陪审员 董寿芳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守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