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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五宝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嘉海民初字第4949号
原告:沈五宝。
委托代理人:***。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
被告:海宁市庆云镇光明橡胶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海宁市永乐园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沈五宝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海宁市庆云镇光明橡胶制品厂(以下简称光明制品厂)、海宁市永乐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1月29日,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就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期限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光明制品厂委托代理人***、被告永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8日,被告***驾驶牌号为浙F×××××号小型客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新硖斜线念亩浜桥西侧地方时,与正在为被告永乐公司提供劳务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永乐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浙F×××××号小型客车,系被告光明制品厂所有,该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184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6840元、护理费8012元、残疾赔偿金45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辅助器具费150元、住宿费24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32162.06元。诉讼中,原告将护理费变更为9884.47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49963.32元,总金额变更为138391.85元。请求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被告永乐公司赔偿,被告光明制品厂对被告***的赔偿负连带责任。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经75岁,故不应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起诉时的标准赔偿,且残疾赔偿金应计算5年。非医保医疗费用3217.17元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7000元、交通费95元。
被告***、被告光明制品厂辩称:请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永乐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情况。原告是被告永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原告在为被告永乐公司提供劳务。
证据2、门诊病历2份、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治疗过程。
证据3、住院发票、门诊收款收据、增值税普通发票、费用清单19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41844.06元及拐杖费用150元。
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休息期8个月、护理期3个月、***2个月,花去鉴定费1800元。重新鉴定后出具的浙江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结论为维持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营养期、护理期维持前次鉴定结论。
证据5、劳动合同书1份及2011年1月至10月的工资发放表10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永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及原告的收入情况。
证据6、被告方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的驾驶资格、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
证据7、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票3页(粘贴纸),证明原告就医花去交通费及住宿费用情况。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四被告质证后表示除对证据7中的住宿费发票有异议外,其余证据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的住宿费发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住宿费发票,付款户名不是原告,且原告住院治疗在海宁,原告对该费用也无法说明。故对证据的关联性难以认定,对该住宿费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四被告表示没有异议,且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18日,被告***驾驶牌号为浙F×××××号小型客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新硖斜线念亩浜桥西侧地方时,与正在为被告永乐公司提供劳务活动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永乐公司作为施工方,未在工程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因车祸致伤,构成一个十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休息期8个月、护理期3个月、***2个月。诉讼中,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就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和营养期限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经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个十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护理期3个月、***2个月。另查,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浙F×××××号小型客车,系被告光明制品厂所有,该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门诊急救费1713.30元,住院费31357.69元,被告永乐公司支付住院费5000元。
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举证和陈述,本起事故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41844.06元(其中***支付门诊急救费1713.30元,及住院费31357.69元,合计33070.99元,被告永乐公司支付住院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8天*15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误工费16692元(2086.50元/月*8月,按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计算)、护理费7902元(87.8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49963.32元(37851元/年*6年*22%)、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20421.3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永乐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原告由于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身心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本院确认为11000元。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6007.32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86007.32元)。其余损失35414.06元,根据各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由被告***赔偿该款的70%,计24789.84元,因被告***已支付33070.99元,多支付的8281.15元由被告***与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结算。故本案中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尚需支付87726.17元。被告永乐公司赔偿该款的30%,计10624.2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元,尚需向原告赔偿5624.22元。原告虽已过退休年龄,但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尚有劳动收入,故原告诉请误工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至定残时,其年满74周岁,故原告诉请6年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光明制品厂虽为车辆所有人,原告未提交被告光明制品厂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光明制品厂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答辩中提出的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87726.17元。
二、被告海宁市永乐园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5624.22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2元,减半收取546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312元,被告海宁市永乐园艺有限公司负担134元。重新鉴定费176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