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太平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国元股权投资有限公司、安徽太平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25民初7786号
原告:国元股权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民生路1199弄1号3层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929662273。
法定代表人:陈家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静,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欲晓,上海天衍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太平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高沟高新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153702994B。
法定代表人:黄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云,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太平洋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泥汊镇渡江工业集中区高新大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717786090。
法定代表人:黄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云,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黄诚,男,汉族,1965年10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无为市,公民身份号码
×××7956。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名亮,无为市襄安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
工作者。
原告国元股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公司)与被告安徽太平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太平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集团)(以下简称太平洋集团)、安徽太平洋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股份)、黄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国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静、仇欲晓,太平洋集团、太平洋股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云,黄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名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现金补偿301.4786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计至起诉日计1928.4480万元,并至补偿款及其违约金付清时止;2.三被告支付股份回购款5195.104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计至起诉日62.3412万元,并至回购款及其违约金付清时止;3.三被告赔偿因被告故意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4.5万元;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太平洋集团、黄诚均为太平洋股份的股东,其中太平洋集团是控股股东,黄诚是实控人。2015年10月1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署《股份转让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受让太平洋集团持有的太平洋股份620万股股份,每股4.8元,合计受让款2976万元。原告依约出资后成为太平洋股份股东,持股620万股。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署《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主要约定投资估值基础、被告太平洋集团、黄诚在协议约定条件下的业绩补偿和同意回购股份的承诺以及违约责任、连带责任等。其中:①业绩补偿:2015、2016年两个年度承诺净利润合计达不到17200万元,太平洋集团最迟于2017年6月30日前以现金给予原告补偿,计算公式为:现金补偿额=投资额2976万元×(1-经审计的2015年和2016年扣非净利润数之和4149.8978万元+4079.4655万元/承诺的2015年和2016年净利润数之和17200万元)×(原告本次投资额2976万元/本轮投资者投资额15321.6万元之和)=301.4786万元。
②股份回购:在下述任一情形下:太平洋股份未能在2018年
12月31日前成功上市;或2015、2016、2017年度实际净利润不及承诺净利润的80%等任一情形,即触发原告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原告有权书面通知太平洋集团,要求以现金回购原告持有的620万股股份。回购款的计算方式为:回购总价款=原告投资金额2976万元×(1+12%年利率×原告支付股份价款后的年数(2237/
360)年-(投资人实际已经收到的现金股息0元,不包含应收而未收的现金股息)一原告实际已收到的现金补偿款0元=5192.128万元。
③违约责任、连带责任:依《补充协议》,若太平洋集团未按约履行现金补偿义务,应向原告支付补偿违约金和回购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补偿违约金=原告投资金额2976.00万元×0.04%/日×1620日=1924.8768万元。同样,若太平洋集团未按约履行股份回购义务,应支付股份回购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股份回购违约金=回购总价款5195.1040万元×0.04%/日×30日=56.075万元。被告黄诚对上述全部款项支付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4月2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署《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二)》,太平洋集团与黄诚共同承诺:太平洋股份在2017年6月30日前提交IP0申报材料并取得受理。此条件下,原告同意在太平洋股份上市结果尚不确定情况下,暂不行使《补充协议》约定的现金补偿、股份回购等相关权利。若上市成功,原告放弃上述权利。若不成功,《补充协议》的现金补偿、股份回购等条款效力自始至终仍约束合同各方。由于太平洋股份IPO申报未获成功,故合同各方仍受《补充协议》现金补偿、股份回购条款、违约金条款约束。太平洋股份2015、2016两个年度的承诺净利润不及17200万元,符合《补充协议》约定的现金补偿条件;同时2018年12月31日前未能在主板、创业板成功上市,触发《补充协议》约定的股份回购条件。太平洋集团应按约向原告履行现金补偿和股份回购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黄诚、太平洋股份亦应对全部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履行《补充协议》约定义务,均不予履行。2021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太平洋集团、黄诚、太平洋股份发出书面《回购函》,要求其依约回购原告持有的太平洋股份的全部股份,在本通知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股份回购事宜,并向原告付清全部合同款项。三被告仍拒不履行,故成讼。
太平洋集团辩称,(一)原告诉请太平洋集团支付现金补偿及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1.根据补充协议第2.3条的内容,2015、2016年两个年度承诺净利润合计达不到
17200万元,最迟不得于2017年6月30日,被告对原告现金补偿,补充协议(二)第5条,如果公司出现撤回申请材料、退回等情形,该等条款的效力自行恢复,且追诉至终止前和终止期间,2.瑞华会计事务所于2017年3月20日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2015/2016年度太平洋股份两年净利润合计为8229.35万元,未实现17200万元的目标,太平洋股份于2017年4月10日向会议股东报告了上述情况,2017年6月9日,太平洋股份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了上市材料并获得受理,2018年2月13日撤回了申报材料,并于2018年5月16日向全体股东报告材料撤回情况,截止诉讼前,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现金补偿,故无论从何时起算都已超过三年,已过诉讼时效。
(二)原告回购权因怠于行使已归于消灭。1.补充协议第3.1条,当发生以下任意触发事件的,甲方可以书面通知乙方要求乙方回购甲方持有的股份,第3.3条,乙方应在甲方通知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回购,付清全部金额,也就是说,当发生任意触发事件时,原告随即取得回购权,只要原告行权通知送达被告,原有的投资关系立即终止解除,新的股权回购关系成立(即被告按约定的价格和期限购买原告持有的目标公司股份),而这种仅凭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能发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效力,构成了形成权的个性特征,应当适用除斥期间规定,逾期行使将归于消灭,否则如允许其长期存在,将破坏当事人的合理信赖,导致民事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造成当事人地位失衡;2.原告行使回购权的时间是2021年8月6日,距离2016年6月23日太平洋股份向股东大会报告2015年度净利润未达到6400万元这一触发事件,长达五年之久,距离2018年5月16日向股东大会报告2017年度净利润未达到10580万元这一触发事件和IPO申报撤回材料情况,也有三年之久,远超一年的除斥期间,回购权早已消灭;3.回购价款结算错误,从回购价款计算公式中可以看出回购价款吸收了现金补息和现金补偿,其内容由四方面组成:即本金+现金股息+现金补偿+收益,而现金补偿已在原告诉请一中提起,不应再重复提起,应予剔除,正确的回购价款=原告计算的回购款-现金补偿款。
(三)违约金约定不明,违背相关法律规定,1.补偿违约金,补充协议第2.5条约定,如未按本协议约定如期向甲方支付补偿金额,除应实际履行该执行义务外,每逾期一日应按甲方投资金额的万分之四每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相关事项完成之日,按该条约定,逾期支付的只是补偿金额,而违约金计算又采用了投资金额,前后矛盾,故违约金约定不明,应视为没有违约金,补偿违约金起算时间明显有错;2.回购违约金,补充协议第3.3条,除应继续实际履行全部义务外,每逾期一日应按所欠金额的万分之四每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相关事项完成之日,回购价款本身包含有年息12%的收益,加上按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合计年化利率达26.6%,违反法律规定;3.原告诉请三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太平洋股份辩称,1.原告根据案涉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诉请,而太平洋股份在案涉协议中只是作为目标公司的存在,是原告和太平洋集团股权交易的标的,案涉协议并未约定太平洋股份享有任何权益和利益,也未约定其承担补偿、回购及支持逾期违约金的责任或者连带责任,且原告也未在诉状中提出任何证据对太平洋股份的具体事实和理由;2.原告的主张实际上会给“目标公司(太平洋股份)”的注册资本和净资产的减少、对被告的其他股东和债权人造成损害,违反《民法典》第132条规定;3.原告和太平洋集团自2015年10月股权交易完成后即成为被告股东,原告回购主张违反《公司法》第35条、第142条有关资本强制性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黄诚辩称,主要答辩意见同被告一、被告二,补充:1.因补充协议(二)的原因导致补偿金履行期限不明确,这种效力没有具体约定具体时间,同时,原告也未催讨过,我们认为未违约;2.黄诚从未收到回购通知;3.黄诚签订协议时是太平洋集团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但是黄诚现在已不是公司股东和法人,而只是太平洋股份的法人,起诉黄诚对该公司的重组上市有很大影响,同时也损坏其他股东的利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黄诚的诉请。
国元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股份转让协议》,《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二)》,股权转让款回单,回购函及邮寄回执,审计报告,太平洋股份2020年底股东明细,太平洋股份公示报告。
太平洋集团、太平洋股份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015年度股东大会资料,2015年度股东大会资料,2017年度股东大会资料,共25页。
黄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2日,原告国元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股份以及均为太平洋股份的股东被告太平洋集团、黄诚签署《股份转让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受让太平洋集团持有的太平洋股份620万股股份,每股4.8元,合计受让款2976万元。原告依约出资后成为太平洋股份股东,持股620万股。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署《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主要约定投资估值基础、被告太平洋集团、黄诚在协议约定条件下的业绩补偿和同意回购股份的承诺以及违约责任、连带责任等。其中,①业绩补偿:2015、2016年两个年度承诺净利润合计达不到17200万元,太平洋集团最迟于2017年6月30日前以现金给予原告补偿,计算公式为:现金补偿额=投资额2976万元×(1-经审计的2015年和2016年扣非净利润数之和/承诺的2015年和2016年净利润数之和)×(原告本次投资额/本轮投资者投资额之和)。若太平洋集团未按约履行现金补偿义务,每逾期一日,还应原告投资金额的0.04%/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黄诚对太平洋集团的上述补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②股份回购:在下述任一情形下:太平洋股份未能在2018年
12月31日前在国内主板或创业板成功上市;或2015、2016、2017年度实际净利润不及承诺净利润的80%等任一情形,即触发原告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原告有权书面通知太平洋集团,要求以现金回购原告持有的620万股股份。回购款的计算方式为:回购总价款=原告投资金额×(1+12%年利率×原告支付股份价款后的年数)-(投资人实际已经收到的现金股息,但不包含应收而未收的现金股息)一原告实际已收到的现金补偿款。不足一个完整年度的年数按(实际天数/360天)计算。回购应在原告通知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回购、付清全部金额,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还应按欠付金额的0.04%/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黄诚对太平洋集团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7年4月28日,原、被告(分别为甲乙丙丁)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二)》约定:一、甲方同意在丙方撤回IPO申请材料、申请被否决或申请材料被退回之前,均不要求乙方或丁方按照《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第2条的约定进行补偿或要求承担责约贵任、连带贵任。二、甲方同意在丙方撤回1PO申请材料、申请被否决或申请材料被退回之前,均不要乙方或丁方技照《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第3条的约定回购股份或要求承担责约贵任、连带贵任。三、如丙方申报后上市成功的,甲方同意放弃根据《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第2条、第3条约定的要求乙方或丁方补偿或回购的一切权利;如上市未成功,前述补偿或回购的权利仍然有效。四、甲方同意乙方自《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至本补充协议签讨之日期间所发生的历次转让丙方股份的行为,且放弃同等条件下的优先受让权。五、《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第5.2条修改为:本补充协议第2条、第3条的约定于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正式递交首次公开发行申请文件之日效力终止,如果出现公司撤回申请材料、申请被否决或申请材料被退回、失效等情形的,该等条款的效力即行恢复且追溯至终止前和终止期间。六、乙方及丁方共同承诺,丙方在2017年6月30日前,向证监会提交在国内主板、中小板或创业板IPO申报材料,并取得受理。因国家政策原因,IPO申报均暂停的,申报期限可以顺延自IPO申报正常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七、本补充协议自各方签署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八、本补充协议系《股份转让协议》和《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前述协议与本补充协议约定不一致时,以本补充协议为准……。
太平洋股份2015年、2016年两个年度净利润合计未达到17200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太平洋股份未能在主板、创业板成功上市。2018年5月16日,太平洋股份召开2017年度股东大会,会上进行2017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其中上市准备工作方面:“今年2月份由于受我国证券市场形势以及IPO审核环境的影响,经与保荐机构沟通和协商,公司主动暂时性撤回IPO申请材料,拟于今年下半年同重新申报。目前,重新申报的前期准备工作正在有序进行中。”2021年8月6日,原告向太平洋集团、黄诚发出书面《回购函》,要求其依约回购原告持有的太平洋股份的全部股份,要求在通知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股份回购事宜,并付清合同全部款项,被告因未按约履行,致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股权转让纠纷,同时涉及“对赌协议”。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从该定义来看,订立《业绩补偿及回购协议》的目的旨在调整双方当事人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后目标公司估值不确定性,通过设置估值调整的权利义务,帮助投资方控制投资风险,解决融资公司资金短缺的难题,并有效约束和激励融资公司改善经营管理,提升企业营利能力和价值,使投资人和融资人的利益得到平衡。本院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对案件争议焦点确定并评析如下:一、原告依据的《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二、原告要求现金补偿、回购股权及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是否有依据,现金补偿及承担违约金支付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回购股权是否属形成权;三、承担责任的主体、具体数额如何确定和计算方式、标准是否合理。
关于焦点一,《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焦点二,因2015年、2016年两个年度净利润合计未达到协议约定的17200万元,以及太平洋股份在2018年12月31日前未能在主板、创业板成功上市,结合《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二)》的恢复效力的附条件约定,故约定的现金补偿、回购股权及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要求该方面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因违约而赔偿24.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
现金补偿方面,虽约定了最迟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及承担违约金,但至2017年4月28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二)》,约定:“如太平洋股份申报后上市成功的,原告同意放弃根据《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第2条、第3条约定的要求乙方或丁方补偿或回购的一切权利;如上市未成功,前述补偿或回购的权利仍然有效。”根据该约定可知,各方约定了附条件的补偿或回购,即上市成功,原告放弃要求补偿或回购的一切权利,而未上市成功,前述补偿或回购的权利仍然有效,且约定太平洋集团在2017年6月30日前向证监会提交在国内主板、中小板或创业板IPO申报材料并取得受理。原约定最迟于
2017年6月30日前现金补偿的支付日期应予取消,2018年5月16日,太平洋股份召开的2017年度股东大会,该会议中向全体股东通报了“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主动暂时性撤回上市申报材料情况,并拟于今年下半年同重新申报,且公司上市准备工作仍在进行中。”其在会议上未明确表示放弃上市申报,由此可知,故起算时间不应为2018年5月16日,原告要求补偿或回购的请求权起始时间以未上市成功的节点起算至少为2018年12月31日以后,故现金补偿权利依然存在,但履行时间未予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视为没有约定履行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就现金补偿要求可以随时提出,故至起诉时即使是第一次提出现金补偿仍未超过诉讼时效,同理,协议约定太平洋股份于2018年12月31日前未能在主板、创业板成功上市,明确了原告可以选择在约定的期限即2018年12月31日后行使回购权,或者有理由相信太平洋股份不能上市的时间即2018年12月31日后主张回购权。而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某种民事权利有效存续的期间,除斥期间也是某种法律事实,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行使其权利,其权利即被除斥。股份回购请求权是指投资人有权要求原股东按照既定条件购买其所持有的目标公司的股权,投资人所享有的是要求原股东向其支付特定价款并承诺将所持股权交付给原股东的综合权利义务,回购权的标的是包含价款给付及股权交付的一项交易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成权的特征,故太平洋集团关于回购请求权属于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至原告2021年8月6日向被告太平洋集团、黄诚发出书面《回购函》,太平洋集团关于原告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三,《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未约定由太平洋股份对现金补偿、回购股份及逾期违约金方面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太平洋股份承担相应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和太平洋集团的权利和义务,并约定现金补偿、回购股份的触发条件和违约金支付等违约责任,因太平洋集团未能按协议履行相应义务,故原告要求太平洋集团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因《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了“黄诚对太平洋集团的前述第2.2至2.5条补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黄诚对太平洋集团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太平洋集团未按约履行现金补偿或回购义务,故黄诚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黄诚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采信。
根据《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第2.3条现金补偿约定,现金补偿额=投资额2976万元×(1-经审计的2015年和2016年扣非净利润数之和4149.8978万元+4079.4655万元/承诺的2015年和2016年净利润数之和17200万元)×(原告本次投资额2976万元/本轮投资者投资额15321.6万元之和)=301.4786万元。根据《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第3.2条股权回购之3.2.1条约定,回购总价款=原告投资金额×(1+12%年利率×原告支付股份价款后的年数)-(投资人实际已经收到的现金股息,但不包含应收而未收的现金股息)一原告实际已收到的现金补偿款。因前述已计算支付原告现金补偿,已列入被告应履行的义务范围,否则构成重复计算,亦不合理,故应在回购总价款的计算公式中扣除现金补偿款,即回购价款=原告投资金额
2976万元×[1+12%年利率×原告支付股份价款后的年数(6年+47天/360天)]年-(投资人实际已经收到的现金股息0元,不包含应收而未收的现金股息)-原告实际已收到的现金补偿款301.4786万元=4863.8654万元。
关于违约金的规定,违约金具有赔偿性及惩罚性的特征,违约金比例对应的是一定合同标的额或者损失数额基数。而“对赌协议”框架下的交易模式应属于股权性融资与目标公司市场化估值之间进行调整的交易模式,而未能履行现金补偿和股权回购条款系被告自身原因导致,故本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础,如再以协议约定的现金补偿的逾期违约金为原告投资金额×0.04%/日(即年利率14.6%)和股权回购逾期违约金为原告共欠付金额(现金补偿款+现金补偿违约金+回购总价款)×0.04%/日(年利率14.6%)计算,两项违约金的计算基数等标准约定过高,显然有违公平,也严重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应酌情予以减少,综合合同订立宗旨、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酌定现金补偿违约金应以现金补偿款301.478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4.6%计算,同时酌定回购价款违约金以股份回购价款4863.8654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6日(收到回购通知3个月后)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4.6%计算。
综上,国元公司关于要求三被告支付现金补偿款、股权回购价款及相应违约金的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太平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国元股权投资有限公司现金补偿款301.4786万元;
二、被告安徽太平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4863.8654万元的价款回购原告国元股权投资有限公司享有的安徽太平洋电缆股份有限公司620万股股份;
三、被告安徽太平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国元股权投资有限公司现金补偿违约金(以现金补偿款301.478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4.6%计算)和回购价款违约金(以4863.8654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4.6%计算);
四、被告黄诚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太平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国元股权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8697元,保全费费5000元,合计213697元,由原告国元股权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5192元,被告安徽太平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黄诚负担148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俊梅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登科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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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
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
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