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2民初10513号
原告:上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观澜路1号滨江商务楼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39543120X4(1-1)。
法定代表人:杨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宗程,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被告:**,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被告:安徽太平洋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泥汊镇渡江工业集中区高新大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71778609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安徽太平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高沟高新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153702994B。
法定代表人:黄敏,董事长。
四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林,安徽易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娘军,安徽易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太平洋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太平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宗程,被告**、**、安徽太平洋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股份公司)、安徽太平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集团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林、戴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向上瑞公司支付股份转让价款1275万元及以127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2、判决**、太平洋股份公司、太平洋集团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8日,上瑞公司与**、**、太平洋股份公司、太平洋集团公司签订《关于安徽太平洋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处理协议》(下称《股份处理协议》),约定上瑞公司按照5.1元/股的价格,逐步向**转让其持有的太平洋股份公司400万股股份,转让价款总额2040万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24个月完成支付,具体为前7个月每个月支付50万元,后16个月每个月支付100万元,最后一个月支付90万元。同时,协议约定**与太平洋集团公司为**履行《股份处理协议》项下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太平洋股份公司向上瑞公司出具《担保函》,约定太平洋股份公司为**履行《股份处理协议》项下全部责任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协议签订后,自2021年3月起**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股份转让款,经上瑞公司多次催告,并于2021年4月16日正式发送律师函要求于收到函件之日起3日内前支付已欠付股份转让款并提供必要担保,但**一直未支付。上瑞公司遂于2021年4月29日提起诉讼,于2021年5月19日开庭审理后,**承诺后期按期履行,并前往上瑞公司当面承诺后续不再违约,上瑞公司方才答应撤回起诉,给予**机会。但是,**仍然不守诚信,屡次三番违约,遂成讼。
**、**、太平洋股份公司、太平洋集团公司辩称,1、上瑞公司和**签订的股权处理协议是约定了将400万的股份转让给**,总价款2040万元,分24个月支付。**已支付12期共计867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也仅欠上瑞公司两期不到的转让款,且协议中并没有约定逾期加速到期条款。同时,上瑞公司也存在违约行为。按照协议约定,在黄锋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后,上瑞公司应当将其对应的股权的份额变更到**名下。但是至今**已经支付了867万,对应的是170万股,相应的股权份额至今也没有变更到**的名下,因此上瑞公司也存在违约行为。2、上瑞公司作为太平洋股份公司的股东,其知晓公司章程关于公司向股东提供担保需符合的实质要件,同时也应当知道《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太平洋集团公司作为太平洋股份公司股东,不能参与表决。从主观上来说,上瑞公司的非善意性是非常明显的。没有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形成的担保决议,对太平洋股份公司不产生担保的法律效力。综上,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2日,上瑞公司与太平洋股份公司、太平洋集团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上瑞公司出资2040万元受让太平洋集团公司持有的太平洋股份公司400万股股份,上瑞公司支付了相应价款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2020年9月8日,上瑞公司(甲方)与**(乙方)、太平洋股份公司(丙方)、太平洋集团公司(丁方)、**(戊方)签订《关于安徽太平洋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处理协议》(以下简称《处理协议》),载明甲方将乙方转让其持有的丙方400万元股股份,转让价款2040万元。股份转让价款的支付,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4个月完成,其中前7个月乙方每月支付甲方50万元;后16个月,每月支付100万元;最后一个月支付转让价款90万元,支付时间为每月25日前。关于股权转让四方约定:丙方向证监会或相关证券交易所二次提交在国内主板、中小板、创业板、科创板IPO申报材料并获受理,至丙方撤回IPO申请材料、申请被否决或申请材料被退回之前,本协议第一条规定(上述股权转让价款约定)中止;本协议第一条规定中止之前,乙方已向甲方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其对应股份归乙方所有,并于丙方IPO二次申报前过户给乙方。本协议第一条规定中止后又恢复、顺延的,乙方每付清一期转让价款之日起5日内,甲方将该期价款对应的股份过户给乙方。丙、丁、戊三方共同承诺,丙方于2021年6月30日前向证监会或相关证券交易所二次提交IPO申报材料,并取得受理。丁方、戊方为本协议中乙方对甲方的所有责任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协议落款处签名、盖章,黄敏在协议落款处盖印。同日,太平洋股份公司向上瑞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其对**的上述责任义务向上瑞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签订后,**分别于2020年9月25日支付51万元、10月23日支付51万元、11月25日支付51万元、12月30日支付51万元、2021年1月27日支付51万元、2月25日支付51万元、4月30日支付51万元、5月13日支付102万元、6月1日支付102万元、7月21日支付102万元、9月10日支付102万元、11月3日支付102万元,以上合计867万元。
2021年4月29日,上瑞公司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将**、**、太平洋股份公司、太平洋集团公司诉至本院。审理中,**还清所欠已到期股权转让款,上瑞公司于6月2日撤回起诉。
另查明,1、2020年9月8日,太平洋股份公司登记在册股东分别为太平洋集团公司(持股30%)、吴明元(持股20%)、黄达友(持股20%),蒲天顺(持股15%),刘登银(持股15%);2、太平洋集团公司工商登记在册股东分别为黄敏、高胜平,其中黄敏持股70%。
本院认为,2020年9月8日签订的《处理协议》系上瑞公司与**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多次未能依约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至今尚欠到期股权转让款183万元(50万×7+100万×7-867万),已属违约,应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虽然约定的价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其诉请付款方支付未到期价款的,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付款方丧失商业信誉……除非付款方已经提供适当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等规定精神,判令付款期限已经到期或者加速到期。”**曾于2021年3、4月逾期还款,在上瑞公司起诉敦促其还款后仍多次逾期支付,故上瑞公司基于对**的不信任及不安要求其一次性支付到期及未到期股权转让款1173万元(2040万-867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虽然《处理协议》并未对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上瑞公司关于以欠付转让款18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主张,不超出法定范围,应予支持。关于上瑞公司主张提前到期部分990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辩称上瑞公司未按约履行股权变更手续,亦属违约。依据《处理协议》关于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时间的约定,乙方已向甲方支付的股份转让价款,其对应股份归乙方所有,并于丙方IPO二次申报前过户给乙方。丙方未举证证明其已IPO二次申报,故上瑞公司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行为未违反合同约定,**据此主张违约不能成立。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提供关联担保,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九条规定,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本案中,太平洋股份公司于2020年9月8日出具《担保函》,但并无证据证明该担保函的出具实际通过太平洋股份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且在《处理协议》上签名的太平洋股份公司股东也未达到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份额,《担保函》上太平洋股份公司的盖章程序违反公司法规定,依法对太平洋股份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上瑞公司辩称**系太平洋股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主张《担保函》有效,并提交2017年4月28日的《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二)》予以证明。虽然《处理协议》上有**的签名,但**并未达到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份额,且实际控制人也无法等同于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故对尚瑞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
太平洋集团公司在《处理协议》上的盖章有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黄敏的印鉴确认,能够确认该担保承诺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瑞公司据此主张太平洋集团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应予支持。**自愿对**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瑞公司据此主张**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价款1173万元并支付以183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其中83万元自2021年10月20日起算,100万元自2021年10月25日起算);
二、被告**、安徽太平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向原告上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徽太平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三、驳回原告上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36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徽太平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淑芳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百一十六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