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3民辖终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田,北京市圣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鹏鹏,北京市圣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太平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高沟高新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黄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俊清,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俊清,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安徽太平洋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泥汊镇渡江工业集中区高新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俊清,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太平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安徽太平洋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3063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本案中上诉人依据股权回购的相关约定请求被上诉人回购股权并支付股权回购款,该回购行为与支付股权回购款是不可分割的同一行为,因此本案争议标的应当认定为给付货币。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故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安徽太平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对***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是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争议标的履行地是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的履行地。
本案中,***以其与安徽太平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为依据,提起诉讼要求安徽太平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回购***持有的目标公司安徽太平洋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承担连带责任等。上述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故应以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确定履行地。本案的争议标的为安徽太平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回购***持有的安徽太平洋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并非单一的接收货币,故安徽太平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安徽太平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安徽省无为市,且**的住所地亦位于安徽省无为市,故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据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王瑞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吕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