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22民初1500号
原告:***,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兵,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太平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153702994B。
法定代表人:黄敏,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安徽太平洋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717786090。
法定代表人:黄诚,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黄诚,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俊清,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太平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太平洋电缆股份有限公司、黄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兵、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俊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太平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股权回购价款1000万元、利息224.2895万元,利息自2017年12月19日起,以欠付回购价款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为168.9562万元;自2020年1月1日起,以欠付回购价款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的标准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为55.3333万元,2021年5月1日后的利息按照同样标准顺延计算至欠付回购价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安徽太平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320万元,违约金自2020年1月1日起,以欠付回购价款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2%的标准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2021年5月1日后的违约金按照同样标准顺延计算至回购价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安徽太平洋电缆股份有限公司、黄诚对被告安徽太平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与安徽太平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太平洋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安徽太平洋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和委托持股协议》。协议约定,安徽太平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将其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安徽太平洋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871.32万股股权以总价2000万元转让给***,安徽太平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代持***该部分股权。协议同时约定,如安徽太平洋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未能在2019年12月31日前完成上市,则***可要求安徽太平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原转让价款回购股份并承担利息;如安徽太平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违反协议中任何义务和款项支付义务,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署后,***将股权转让款支付到安徽太平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的黄诚账户中。此后,因安徽太平洋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不能在2019年12月31日前完成上市,***要求安徽太平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回购股权。安徽太平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支付回购款1000万元,剩余回购款至今未支付,也未支付对应的利息、违约金等款项。安徽太平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系安徽太平洋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安徽太平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太平洋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与原告签署上述协议,安徽太平洋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明知安徽太平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有回购及代持约定,但仍然互相配合,由安徽太平洋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在2020年9月份进行减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黄诚系安徽太平洋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也是***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时安徽太平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方。安徽太平洋电缆股份有限公司、黄诚滥用公司法人独立性损害***合法利益,应当对安徽太平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协商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的诉求。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要求安徽太平洋电缆股份有限公司、黄诚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还有,因为股权价款是支付至黄诚账户,黄诚当时是安徽太平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董事长,持有70%股权,股权价款应当支付至安徽太平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账户,但黄诚以个人账户收取价款,构成人格混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安徽太平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安徽太平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原告诉状中关于回购股权事实,以及于2019年12月31日支付回购款1000万元的事实。安徽太平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愿意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但该利息已补偿了原告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原告再行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且诉请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依法应不予支持。
被告安徽太平洋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安徽太平洋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目标公司在合同上署名、盖章,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且合同并未对目标公司设定任何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将安徽太平洋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安徽太平洋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8日决议减资,是依据相关法律规范实施,程序合法,没有损害任何债权人权益。况且,原告的股权已于2019年12月31日被安徽太平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回购。原告既不是安徽太平洋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安徽太平洋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人,根本谈不上对其合法利益的损害。应依法驳回对安徽太平洋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诚辩称:黄诚不是案涉合同当事人,也未对合同履行提供任何担保。其代收股权转让款是履行原告与安徽太平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协议内容的行为,是原告与安徽太平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协商的结果,且所代收款均于次日或当日转至安徽太平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账户,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性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原告起诉黄诚,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告作为甲方,安徽太平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订立安徽太平洋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转让和委托持股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鉴于目标公司,即安徽太平洋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为依据中国法律注册成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安徽省无为市,乙方为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同意向甲方转让乙方直接或间接持有的目标公司871.32万股股份,甲方同意依据本协议的约定受让乙方持有的标的股份,并委托乙方持有标的股份,乙方同意依据本协议的约定向甲方转让标的股份并代甲方持有标的股份;交割日指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并付清本协议约定标的股份转让价款之日。该协议2.1条约定,乙方同意将标的股份以2.29元/股的价格转让给甲方,总转让价款为2000万元,转让价款在协议签定后30日内甲方以现金方式汇款1000万元至乙方账户,其余1000万元在2017年12月15日之前付清;2.3条约定,如果目标公司未能在2019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上市,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回购标的股份,乙方应支付的回购价款的计算公式为,甲方已支付的标的股份转让价款+以甲方已支付的标的股份转让价款为基数、以回购之时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交割日起(含)至乙方按本条约定支付完毕全部回购价款之日(不含)的实际天数之间的利息,所有回购款及利息乙方在甲方提出回购申请的10个工作日内付清;3.3条约定,乙方仅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证券登记管理机构登记的标的股份的名义股东,标的股份的实际股东为甲方;3.4条约定,本协议委托持股的委托期限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至甲方根据本协议中关于目标公司未能在2019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上市甲方有权要求回购标的股份的约定,将标的股份回转给乙方之日止;4.1条约定,在未获得甲方书面授权的条件下,乙方不得对其名义持有的标的股份及其附属权利进行转让、处分、处置或设置任何形式的权利负担,也不得实施任何可能损害甲方利益的行为;6.1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的任何义务,则违约一方应就另一方的全部直接或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差旅费和合理的律师费用进行赔偿,损失无法精确计算的,违约方应当(向)另一方支付200万元违约金;6.2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项下的任何款项支付义务的,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第2.3条约定的回购价款,款项应付方应向款项应收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计算,每日违约金为应付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一,但甲方未支付本协议第2.1条约定的标的股份转让价款的,甲方不承担本章项下的违约责任,标的股份仍属乙方所有;7.4条约定,因本协议产生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应首先由各方通过协商解决,如争议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则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7.5条约定,本协议共一式二份,甲方持有一份,乙方和目标公司持有一份,各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7年11月13日,***向黄诚汇款1000万元。2017年12月19日,***向黄诚汇款1000万元。2019年12月31日,黄诚向***汇款1000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安徽太平洋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转让和委托持股协议原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行客户回单原件两份及银行卡客户交易详细信息单原件一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加以证实。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且与原告陈述的相关事实一致,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及相关事实予以认定。但就各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范围问题,宜结合相应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加以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受让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要求出让人支付剩余股权回购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要求目标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个人就支付回购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则认为,作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出让人,安徽太平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要求其支付剩余回购款并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主张合同约定的利息之外再主张违约金不应支持,且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其余两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权利义务关系,也未与出让人构成人格混同,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结合诉辩各方主张,本案争议主要围绕涉案违约责任认定及各被告责任承担问题。
第一,关于股份转让和委托持股协议的认定问题,该协议针对的目标公司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就股权代持,法律规定约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的合同可认定为有效。本案中,标的股份为记名股票而非上市发行,可类推适用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此外,涉案股份代持也未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应为有效。前述股份转让和委托持股协议由原告作为受让人与安徽太平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出让人,而订立。该协议明确约定,如果目标公司未能在2019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上市,受让人有权要求出让人回购标的股份,并支付回购价款,即标的股份转让价款加上利息。由此,双方就目标公司不能上市而设置了特别的利益补偿条款,该约定系股权转让双方之间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强制规定,也与目标公司股份增减无关,应为有效。现根据原告的起诉主张,其称出让人已于2019年12月31日支付了应退还的股权转让价款1000万元,出让人陈述时亦称对余欠原告股权转让价款1000万元并无异议。而涉案股权转让即便完成交割也系由出让人代持,并不发生股东名册变更。因此,可以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已于2019年12月31日达成共识,解除前述股份转让和委托持股协议,标的股份结束代持,并由出让人支付标的股份的回购款,根据约定退还期限为10日内。现出让人逾期退还,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出让人按股份转让和委托持股协议约定履行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1000万元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违约责任认定问题,除退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1000万元外,还包括利息和违约金。前述股份转让和委托持股协议中有三处约定,一是,协议2.3条约定在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股份转让价款之外,增加了自交割之日,即原告付清股权转让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回购之时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是协议6.1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的任何义务,违约损失无法精确计算的,需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200万元;三是协议6.2条约定款项应付方应向款项应收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计算,每日违约金为应付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其中第一处约定的利益补偿利息,起算日期为原告向出让人付清股份转让价款2000万元之日,而非出让人逾期支付回购款之日。同时,第一处利益补偿利息在前述协议中表述为回购价款的组成部分,但与协议解除后返还价款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规定不符,原告作为受让人并未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股东,不宜将相关回购认定为原告将受让的标的股份再行转让给原出让人安徽太平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因此,此处回购不能理解为股份转让的新合意,而将退还股份转让价款及利息认定为股份再次转让的价款,应认定为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结合前述违约事实分析,出让人逾期退还回购款1000万元的违约事实发生于2020年1月11日。回购款中的利息系股权转让双方约定目标公司未上市而由出让人增加支付的利益补偿部分的款项,起算时间为标的股份交割日,即原告付清股份转让价款之日,即2017年12月19日。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股东对赌协议的认定规则,应为有效。股份转让协议解除,即股份回购时同期LPR一年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15%,原告按此主张利益补偿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主张协议2.3条约定的利益补偿利息之外,就逾期退还1000万元股份转让价款部分主张自2020年1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的违约金。在违约责任方面,协议6.1条约定损失无法精确计算时的违约金为200万元,该约定对协议双方均有约束力,但在出让人逾期退还股份转让价款的同时,原告亦存在逾期支付股份转让价款的情形,原、被告双方均未就此提出主张;协议6.2条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应付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一,标准过高,且协议双方并不对等,即本案原告实际上逾期支付股份转让价款,但无需承担违约责任。而原告也未举证证实在支付利益补偿利息之外,尚不足以填补原告实际损失。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同时考虑以上相关事实,本院将2020年1月11日起的利益补偿利息及违约金,合并调整为按年利率16.6%计算。
第三,关于安徽太平洋电缆股份有限公司、黄诚是否对出让人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原告对以上两被告提出此项主张的理由并不相同。
其一,原告要求目标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诚承担责任的依据为,目标公司于2020年9月进行减资,侵害了债权人的权益。经庭后核实,出让人所在目标公司的股份一直处于冻结状态。根据前述认定,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于2019年12月31日解除,原告对于目标公司而言并不是名义股东,也不是基于出让人转让股份及股份代持而形成的实际股东。此时原告仅为出让人的债权人,而非目标公司的债权人,出让人系目标公司的股东,而并非目标公司系出让人股东。同时,在涉案股份转让和委托持股协议中,也未约定目标公司就涉案款项需向原告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目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同样理由,原告主张黄诚作为目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性损害原告合法利益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其二,原告要求黄诚承担连带责任的另一依据为原告股份转让价款是支付至黄诚账户,黄诚当时是出让人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董事长,持有70%股权,股权价款应当支付至出让人账户,但黄诚以个人账户收取价款,构成人格混同。涉案股份转让价款确系原告账户支付并汇入黄诚个人账户,回购款1000万元也系黄诚个人账户汇入原告账户,且经庭后核实,涉案股权转让发生时,黄诚确系出让人法定代表人,出资比例70%。但出让人退还原告1000万元款项时,黄诚既不是出让人股东,也不是出让人法定代表人,且原告诉称中对相应代收、代付事实也予以认可。因此,该问题主要集中于能否认定黄诚与出让人构成人格混同。公司款项进入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个人账户,确系违反法律规定,但并不能仅依据该事实即确认公司与该个人的财产混同,从而否认公司人格独立。另外,安徽太平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黄诚提供的银行回单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官网页面中,虽转款事由未明确注明所转款项即为涉案股份转让价款及回购款。但转款人身份、转款金额、转款时间均能与涉案原告向出让人支付股份转让价款2000万元相对应,也能与涉案股份回购款1000万元相对应。即黄诚收到涉案2000万元款项后,其于当日或次日向出让人公司账户支付2000万元,黄诚向原告支付1000万元的当日也收到出让人向其支付的1000万元,可以排除黄诚个人最终收取涉案股份转让价款2000万元、支付涉案股份回购款1000万元的合理怀疑。因此,在原告无进一步证据证实黄诚与安徽太平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构成财产混同,或是单就涉案股份转让款项构成财产混同的情况下,其要求黄诚对安徽太平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出让人而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太平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股份转让价款1000万元,及以股份转让价款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4.15%、以股份转让价款10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按年利率4.15%计算的利息,以及以股份转让价款10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6.6%合并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以上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457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安徽太平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1000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负担14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 峰
人民陪审员 沈 娟
人民陪审员 孙宣繁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余灵蓉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八条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一百三十九条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