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阳县正弘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与正阳县正弘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724民初2481号
原告:**,男,汉族,1999年12月12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行志,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阳县正弘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弘电力公司),住所地,正阳县南环城路295号。
法定代表人:董宏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新,正阳县真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住所地,文明路与文化路交叉口金色置地财富中心4楼。
法人代表人:张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阳阳,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正弘电力公司、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桂行志、被告正弘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新、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车旅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2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正弘电力公司赔偿原告损失95000元(已扣除被告正弘电力公司垫付的65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8日17时10分许,刘浩驾驶被告正弘电力公司所有的豫Q×××××号的货车在正阳县真阳镇南环城路电业局门前路段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司机刘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付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正弘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户口本显示其家庭成员均为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2、原告无驾驶资格,而且是追尾事故,原告对事故发生应负主要责任责任。3、被告正弘电力公司在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案外人刘浩驾驶被告正弘电力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其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8日,案外人刘浩驾驶被告正弘电力公司所有的豫Q×××××号的货车因驾驶不当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8月29日出院,住院3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78855元。出院医嘱显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康复锻炼。2、建议3月后行颅骨缺损修补术;3、不适虽诊。同年11月20日原告需行修补手术又入院治疗,12月4日出院,住院15天。事故经正阳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驾车司机刘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8年4月12日经本院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和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户籍农业户口,其所在的村组位于县城规划区内。原告及其家人从2012年起一直在城区租房居住,父母在在城区务工,原告**在县城上学。被告正弘公司已垫付医疗费65000元。
河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户口本、证人证言、租房协议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文(2014)256号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案外人刘浩驾驶被告正弘电力公司所有的车辆,因驾驶操作不当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被告正弘电力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正弘电力公司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交通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按比例承担,结合本案实际,由被告正弘电力公司赔偿70%。下余的30%由原告自行承担较为适宜。原告**的户籍虽系农业户口,因原告及其家人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其父母多年在城镇工作,且其所在的村组已被列入县城规划区内,故其各项赔偿费用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最高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之规定,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计款178855元;2、误工费,有鉴定机构评定意见,计款14576.48元(29557.86元/年÷365天×180天);3、护理费按鉴定机构意见计款7288.24元(29557.86元/年÷365×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47天);5、营养费,按评估机构鉴定意见,计款1800元(20元×90天);6、残疾赔偿金118231.44元(29557.86元/年×20年×20%);7、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元,酌情支持7000元;8、交通费,原告请求5000元,结合实际酌定为3000元。9、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333461.16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残疾赔偿金103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213461.16元(333461.16元-120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由被告正弘电力公司承担149422.81(213461.16元×70%),扣除被告已垫付的65000元,应再赔偿84422.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正阳县正弘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84422.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5元,减半收取2262.5元,被告正阳县正弘电力实业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永嵩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梁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