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622民初1910号
原告:*为民,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淇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淇县朝歌路399号。
主要负责人:赵双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淇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淇县城北一公里京深路东(朝歌路80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峰,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保锦,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为民诉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淇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淇县供电公司)、被告淇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淇县电力实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为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强、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保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为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17.75万元。事实与理由:淇县供电公司输变电工区主任王朝晖与原告系同学关系,其以淇县供电公司袁庙线路改造工程需要投资且一定能够赚钱引诱原告向工程投资。自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7月份,原告直接或者通过郝艳媛陆续向王朝晖账户转款,共计2177500元。王朝晖向*为民出具了盖有“淇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公章的收据,但王朝晖并未将这些款项用于其所谓的线路改造工程,而是将款项入供电公司帐后又取出用于赌博挥霍。后王朝晖因以同样方式骗取他人巨额财产构成诈骗罪被刑事追究。截止原告起诉时,原告投入的工程款分文未收回。
原告认为该损失应由淇县供电公司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朝晖系淇县供电公司输变电工区主任,其对外作出的职务行为,原告有理由相信其代表的是淇县供电公司,故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淇县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淇县供电公司内部管理混乱,财务制度存在严重漏洞,才使王朝晖可以对存入淇县供电公司账上的款项随意支取,淇县供电公司对王朝晖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对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淇县供电公司应当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二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被诈骗,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表示同情,但是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王朝辉诈骗罪刑事判决书显示,王朝辉向原告等受害人借款,均是以个人名义借款,因此王朝辉的行为显然不是职务行为,被骗的款项从来也没有入被告单位的账户,王朝辉也没有私刻二被告单位的公章,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所谓的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淇县人民法院(2015)淇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认定王朝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淇县供电公司线路改造工程,高息回报为诱饵,采取伪造印有淇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凭条等方式,骗取*为民等人现金共计1390.3万元(其中骗取*为民数额为21775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2、原告提交的淇县庙口镇葛箭村村民委员会、庙口村村民委员会两份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提交的王海根书面证人证言,无法确定其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4、原告提交的收款单,因淇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系伪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王朝辉骗取*为民数额为2177500元,系王朝辉个人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二被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且与原告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为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24220元,由原告*为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王海霞
人民陪审员 蘧焕合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