淇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淇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622民初415号
原告:***,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淇县西岗镇刘拐庄村人,现住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选鉴定机构。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成军,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北段。
主要负责人:陈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江,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选鉴定机构。
被告:淇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淇县城北一公里京深路东(朝歌路80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鹤壁公司)、被告淇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牛成军、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淇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941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日8时20分,王全保驾驶被告淇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豫F×××××号货车行驶至淇县107国道电业服务公司门口由东向西倒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全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F×××××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淇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人保财险鹤壁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本案应当首先审查涉案车辆是否具备行驶证,驾驶人员是否具备驾驶资格和从业资格,在上述均合法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4、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5、关于原告的诉求是否合理合法,待原告举证后再发表具体意见。
淇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出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结婚证,不能证明刘永芹实际参与了护理,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原告提交的学校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认定赵林怡、赵林煜在城镇就读;3、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纳,认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30天,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拟定为6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7000元;4、原告提交的摩托车维修票据(200元),票据不规范,且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纳,车辆损失酌定为100元;5、原告虽提交了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但未能提交从事交通运输工作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64天,其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4813.84元(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7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0元/天×64天);3、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4、误工费12612.82元(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6元/年÷365天×180天);5、护理费7850.16元[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0482元/年÷365天×1人×(64天+30天)];6、残疾赔偿金63159.8元(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赵林怡生活费17154元/年×5年×10%÷2+被扶养人赵林煜生活费17154元/年×9年×10%÷2);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8、鉴定费3100元;9、车损100元,合计119156.62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王全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F×××××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期间和范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应对原告各项损失予以赔付。
关于原告要求赔付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1275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合法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19156.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0元,减半收取计1545元,由原告***承担2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承担1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磊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