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622民初1958号
原告:淇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素芳,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中,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淇县朝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国权。
住所地: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霄力,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反诉。
原告淇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淇县电力公司)与被告淇县朝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淇县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中、被告朝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霄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9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大河朝晖小区配电工程电力建设配套项目的建设施工,合同价款398万元。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建设施工,但被告在支付了原告329万元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69万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至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案件事实无异议,原告的收款收据以被告的付款凭证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履行了给付全部工程款义务,原告自认被告给付其329万元工程款,下欠其工程款69万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大河朝晖小区配电工程电力建设配套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建设施工,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工程金额支付工程款,未全额支付的,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9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淇县朝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淇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90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0元,减半收取5350元,由被告淇县朝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绍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