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6民终4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为民,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淇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淇县朝歌路399号。
代表人:赵双海,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淇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淇县城北一公里京深路东(朝歌路80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峰,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保锦,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为民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淇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淇县供电公司)、淇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淇县电力实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16)豫0622民初1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为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淇县供电公司、淇县电力实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淇县供电公司、淇县电力实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淇县供电公司、淇县电力实业公司存在重大明显过错,*为民诉请依法应当支持。
淇县供电公司、淇县电力实业公司辩称,淇县供电公司、淇县电力实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刑事案件中王朝辉有供述,十多位受害人都有陈述。包括*为民也有很详细的陈述。无论是王朝辉还是别的受害人,陈述的都是王朝辉个人承揽工程需要用钱,以个人名义借款。当时没有人说王朝辉是以单位名义借款、以职务行为借款。上诉人出借时是王朝辉个人承揽工程,基于此现在要求淇县供电公司、淇县电力实业公司承担责任没有道理。关于上诉人认为淇县供电公司、淇县电力实业公司管理混乱,制度不落实,理由不能成立。王朝辉属于个人诈骗犯罪,钱款用于赌博挥霍,不存在与单位账户管理的关系。王朝辉的刑事判决也是上诉人提供的,上面王朝辉供述清楚,是个人名义借款。所以要求淇县供电公司、淇县电力实业公司予以赔偿,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淇县供电公司、淇县电力实业公司赔偿*为民财产损失217.7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朝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淇县供电公司线路改造工程,高息回报为诱饵,采取伪造印有淇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凭条等方式,骗取*为民等人现金共计1390.3万元,其中骗取*为民数额为2177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王朝辉骗取*为民现金数额为2177500元,系王朝辉个人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犯罪。*为民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淇县供电公司、淇县电力实业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且与*为民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对*为民的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为民的诉讼请求。
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庭审查明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为民上诉请求改判淇县供电公司、淇县电力实业公司承担2177500元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案中,*为民向王朝辉出借钱款系王朝辉的个人行为,王朝辉是个人名义借款,该行为与淇县供电公司、淇县电力实业公司无关。所以*为民要求淇县供电公司、淇县电力实业公司予以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20元,由*为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煜明
审判员 王宏春
审判员 甄瑛歌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