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622民初1278号
原告:***,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淇县。
原告:***,女,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淇县。
原告:XX晶,女,199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淇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何庆,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孟子淼,女,201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淇县。
原告:孟子焱,女,201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淇县。
法定代理人:XX晶,女,199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淇县,系孟子淼、孟子焱之母。
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淇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淇县朝歌路399号。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昭国,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淇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淇县城北一公里107国道东侧80号。
负责人:王海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李泉,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淇县。
原告***、***、XX晶、孟子淼、孟子焱与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淇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淇县供电公司)、淇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淇县电力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晶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何庆、原告孟子淼、孟子焱法定代理人XX晶、被告淇县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昭国、被告淇县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李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晶、孟子淼、孟子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6848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7日上午,孟庆丽在淇县高村镇××村绿色基地芒种路路南侧安装彩钢围墙,8时40分许,孟庆丽按操作程序、操作规范移动工作梯的过程中意外高压触电,经抢救无效于10时8分死亡。二被告作为导致孟庆丽触电身亡高压线的设计人、管理人、经营者应承担无过错责任赔偿,从事发现场勘察可以确认被告过错在先,无任何警示标志,无任何日常巡视纠错,线路、变压器等配套设施年久失修,隐患重重,线高距、平行距及杆距严重违反技术参数等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现被告为逃避责任,未经录像、测量、公正等前提下,被告已将高压线等相关设施移离芒种路北侧,但赔偿事宜经多次交涉未能形成一致意见。
淇县供电公司辩称,请求驳回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孟庆丽在雇佣过程中死亡,根据法律规定,应由雇主文爱武、吕卫卫承担赔偿责任;导致孟庆丽死亡的原因是发包方河南建业集团及承包人文爱武、吕卫卫违章作业导致的,我公司对孟庆丽的死亡没有过错;高压线路移位不是我公司逃避责任,是因为施工需要,施工人向我公司申请后才将高压线路移离事故现场;我公司的高压线路及相关设施没有任何违法及不符合要求的情况。
淇县电力公司辩称,事故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涉事的线路不属于我公司管理及维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发生前后变压器位置照片各一张,证明被告私自改变了事故现场;2、淇县人民医院急诊抢救记录;3、医疗费票据4张,合计1140.4元;4、孟庆丽死亡证明书一份;5、淇县公安局高村派出所注销户口证明;6、2017年5月23日淇县高村镇漫流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成员证明二份。被告淇县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2017年5月18日原告与文爱武、吕卫卫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一份;2、原告方出具的收到条一份;3、文爱武、吕卫卫出具的变压器移位申请。
经质证,被告淇县供电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淇县电力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淇县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原告方未举出其内容不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文爱武、吕卫卫承包了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位于鹤壁市城乡××示范区××村建业绿色基地户外广告彩钢围墙,围墙高6米,承包期间雇佣孟庆丽等人施工。2017年5月17日上午在施工过程中,孟庆丽在挪动高6米左右铝制伸缩梯时,触到离围墙水平距离3米左右、高6米的一万伏高压线,孟庆丽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1140.4元。该高压线路的产权所有人、管理人为被告淇县供电公司,被告淇县电力公司为被告淇县供电公司开办的公司,主营电力施工。
孟庆丽,1991年3月1日出生,农民。孟庆丽的被抚养人有孟子淼,女,2014年12月16日出生,农民;孟子焱,女,2016年6月18日出生,农民。2017年5月18日,原告***、***、XX晶、孟子淼、孟子焱与文爱武、吕卫卫就孟庆丽死亡赔偿达成协议,文爱武、吕卫卫赔偿原告方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50000元,并约定原告方不得再就赔偿事宜向文爱武、吕卫卫及其它有关单位或人员提出任何形式的赔偿要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孟庆丽受文爱武、吕卫卫雇佣,二者属于劳务关系,孟庆丽在从事劳务活动中触电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且赔偿数额不低于规定的赔偿标准,无论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再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晶、孟子淼、孟子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原告***、***、XX晶、孟子淼、孟子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海泉
审判员 宋丽君
审判员 康利利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