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622民初1037号
原告:淇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淇县城北一公里京深路东(朝歌路80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陕西凯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淇县分公司,住所地:淇县朝歌街道办事处云梦大道中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淇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凯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淇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淇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办理诉讼立案期间,经本院通知,未在限定期间内缴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淇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立案时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经本院通知后,仍不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