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03民初9735号
原告:**英,女,1936年0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代理人:王鹏新,陕西健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常州,陕西健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代理人:王文瑞,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7月20日出生,回族,住址: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负责人:卢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芸,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进,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代理人:田磊,陕西秦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迪,陕西秦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交瑞通路桥养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洪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磊,陕西秦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迪,陕西秦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单位桂文东,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扬,上海市(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碑林区XX超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葛汉卿),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经营者:葛汉卿,该公司店长,系实际经营人。
委托代理人:侯智成,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英诉被告***、被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被告余进、被告中交瑞通路桥养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西安市碑林区XX超市(以下简称XX超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的委托代理人王鹏新、刘常州,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瑞、被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芸,被告余进及中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磊、王迪,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扬、被告XX超市的委托代理人侯智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诉称:2019年9月4日10时25分,***驾驶陕AXXXXX车在XX街XX巷口西南角停车场驶出时,操作不当,车辆冲出车场,前部将在车场外步行的**英撞倒,后失控向北行驶,冲撞跨越人行道石墩后将在路口西北角停放的余进驾驶的陕AXXXXX号车前部右侧相撞后停车,致**英受伤,车场道闸系统损坏,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请求:1、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86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营养费843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100元,交通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3790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8元,鉴定费156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66863.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作为XX超市的员工,在事发当日2019年9月4日上午受XX超市负责人葛汉卿委派外出工作,并且葛汉卿为***借车,让***外出办事,***在开车时因为该车刹车系统失灵,无法减速,导致本次事故。根据民法典1191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履行职务侵权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事发至今,***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40412.97元,及护理费2000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陕AXXXXX车是2019年8月10日借给超市的老板葛某某,具体的名字不清楚。车一直都没有什么问题,2019年9月2日收到车违章通知被拖走,其告诉葛某某把车去拿走,2019年9月4日,葛某某给自己打电话,说车出事故了,询问自己保险全不全。车仅在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没有购买。己方和本案没有关系,故不愿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被保险人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为三方事故,应在余进驾驶的车辆和己方公司承包的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比例赔付,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己方公司不再承担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余进及中交公司一致答辩称:余进是陕AXXXXX的驾驶人,中交公司是这辆车行驶证的登记人,余进是正常工作中驾驶公司的车,是职务行为,原告对于己方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己方是无责任的,所以事故应当由承担全部责任的另外的一个机动车方承担。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是不成立的,没有依据。该机动车在事故时购买了有效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即便涉及到己方,也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己方的诉请。
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其公司是陕AXXXXX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单位,保险期间为2019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4日,三责险责任限额为50万,有不计免赔险。其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车辆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事故的发生是***驾驶不当,直接导致了原告的损害,在原告损害后,又撞到了其公司的承保车辆,因此己方公司所保车辆并没有参与***的行为与**英的损害后果之间。根据事故认定书,己方公司承保车辆驾驶人员没有过错行为,与人身损害的后果也没有因果关系。本案不适用交强险分担,因为不是三方事故,事故发生时己方车辆处于静止的状态,***驾驶的车辆是先撞人后撞车,最后己方公司对余进的车辆支付维修费用21970元,应当在大地公司交强险限额内一并处理。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于人保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XX超市答辩称:***驾驶事故车辆时并非受XX超市指派履行工作职务;其次被告***在超市内的职务是店长,其工作内容是负责管理,根本不负责送货,且超市从来都不会对外进行送货,因此此次事故系***个人原因造成,与超市无关,超市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当由***及涉案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XX超市要求赔偿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4日10时25分,***驾驶陕AXXXXX号小型轿车在XX街XX巷口西南角停车场驶出时,操作不当,车辆冲出车场,前部将在车场外步行的**英撞倒,后失控向北行驶,冲撞跨越人行道石墩后将在路口西北角停放的余进驾驶的陕AXXXXX号车前部右侧相撞后停车,致**英受伤,车场道闸系统损坏,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XX队XX大队作出第6101031201900003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原告**英及余进无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胸12腰1椎体骨折、右足第1跖骨骨折、左额部头皮血肿。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实际住院111天。在本案审理前,原告自行进行了鉴定,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美法司[2020]临鉴字3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英胸12腰1椎体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其左胫骨平台骨折遗留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伤残等级为十级;2、**英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故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产生了相应损失,经核算为:医疗费:192953.88元,(其中被告XX超市垫付了87520元、被告***垫付了52892.04元,原告实际支付为:5254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营养费843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1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790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辅助器具费708元。以上共计304194.78元。原告另支付鉴定费1560元。另外,原告收取了被告***支付的护理费2000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陕AXXXXX车号小型轿车,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陕AXXXXX号小型轿车,该车所有权人为被告***,事发时其将车借与被告葛汉卿(又名葛某某),葛汉卿交由***驾驶时发生事故。***为被告XX超市的职工,其驾驶时为履行职务的行为。余进驾驶的陕AXXXXX号车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中交公司。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证人彭某某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损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依法承担责任。本案被告***驾驶车辆将步行的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有事故全部责任。本案所涉陕A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故该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针对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范围之外的部分,应由被告***的用人单位被告XX超市承担。至于被告XX超市在执行环节中承担了相应的责任之后,是否有权向他方追偿,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考虑。本案中被告***、被告余进、被告中交公司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故在交强险范围之内,应由大地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交强险之外的部分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82953.88元(XX超市实际已付87520元,***已垫付52892.04元,其余未付部分为:42541.84元),伙食补助费11100元,营养费843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为:212483.88元,该部分应由被告XX超市承担责任。至于被告***、XX超市已经垫付的钱款,应依法进行扣减。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内,由原告及被告XX超市依法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7902.9元、护理费2510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为:89710.9元;
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被告***垫付的护理费2000元;
三、被告西安市碑林区XX超市(经营者:葛汉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英医疗费4254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营养费843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合计为:72071.84元;
四、被告西安市碑林区XX超市(经营者:葛汉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垫付的医药费52892.04元;
五、驳回原告**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5元,鉴定费1560元,以上两项共计为5195元,原告**英已经预交;由原告**英自行承担95元;由被告西安市碑林区XX超市(经营者:葛汉卿)承担51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傅 妮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孜旎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