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民终9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众合公路改建养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四路****号后勤楼*层。
法定代表人:赵述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磊,陕西秦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中鲁,陕西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未来测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文艺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素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红卫,该公司部门经理。
原审被告:中交瑞通路桥养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四路***号。
法定代表人:徐宏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该公司法务。
原审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二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明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安峰,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西安众合公路改建养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公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未来测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测绘公司)及原审被告中交瑞通路桥养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瑞通公司)、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勘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四初字第00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众合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磊,未来测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民、宿红卫,中交瑞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中交一勘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合公路上诉请求:1.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由于业主对安哥拉438项目公路工程项目变更为安哥拉casto-nzeto项目,原告与被告众合公路公司口头约定,由原告对安哥拉casto-nzeto项目进行测量,属认定事实错误。理由:①安哥拉438项目和安哥拉casto-nzeto项目是同一项目,官方仅是对其项目名称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它们完全是同一工程、同一路段、同一项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此也予以认可。②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对名称调整后的安哥拉casto-nzeto项目进行测量的原因并非一审认定的:由于业主对安哥拉438项目公路工程项目变更为安哥拉casto-nzeto项目。而是因为被上诉人此前完成的安哥拉438项目测量成果质量不合格,其提交的测量数据存在较大的误差导致业主方根本无法使用。为此,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在双方签署的安哥拉438项目《工程勘察测量合同书》的基础上对原测量工作进行补测和复测,目的是对被上诉人之前提交的测量数据进行修改和纠正,确保其数据符合业主方使用要求。③双方诉争的两张《测量工作量统计表》,其实质上应当属于在双方签署的安哥拉438项目《工程勘察测量合同书》项下增加的补测和复测工作,该部分工作工程款也应当按照安哥拉438项目《工程勘察测量合同书》约定计价标准进行结算。④事实上,被上诉人后来对安哥拉casto-nzeto项目进行测量是根据安哥拉438项目《工程勘察测量合同书》完成的补测和复测工作,双方是有合同基础的而并非口头约定。⑤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曾多次提出双方诉争两张《测量工作量统计表》应当按照安哥拉438项目《工程勘察测量合同书》约定计价标准进行结算,上诉人多次以书面形式向一审明确表明不同意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并提出本案不符合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法定条件,但一审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述意见置之不理,一味的委托司法技术部门对外司法鉴定,且在一审判决中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未作任何查明、分析和表述。2、一审认定陕西信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远公司)出庭接受了当事人质询,回答了当事人提出的问题,并作出了书面答复,属认定事实错误。理由:信远公司虽然出庭接受了质询,但是其仅仅回答了上诉人提出的部分问题,答复上诉人提出的鉴定异议避重就轻,尤其是对上诉人提出的其鉴定人员相关资质有效期过期等涉及符合重新鉴定条件的关键性核心问题,要么避而不答要么敷衍了事。一审对鉴定人的回答及答复也未作任何查明、分析和表述。3、一审认定被告众合公路公司未提交业主的名称、付款情况以及其公司与业主的合同和合同对于付款的约定等,属认定事实错误。理由: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合同付款比例说明》及相关财务凭证,但一审对此却视而不见。4、一审认定本案双方于2012年7月26日对测量工作量进行了统计。因此,可以认定工程测量工作成果于2012年7月26日交付;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第一、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测量任务,并向众合公路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属认定事实错误。理由:事实上,正是由于双方未能工程结算及付款达成一致意见,所以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交付安哥拉casto-nzeto项目二次进场进行的补测和复测以及武西高速公路栾川至西峡段公路工程(以下简称武西高速栾西项目)人工测量相关工作成果,而双方签署的安哥拉casto-nzeto项目二次进场进行的补测和复测工作的两张《测量工作量统计表》仅证明双方对测量工程量进行了统计确认,并不能代表双方对测量工作成果的交付,测量相关工作成果必须以测量报告的形式并辅以光盘及U盘等数据载体正式交付给上诉人,双方应当另行签署相关法律文件对工作成果交付予以证明。所以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测量工程成果前,上诉人有权拒绝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关于被上诉人本案诉请的三笔工程款及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未作任何查明,属认定事实不清。理由:被上诉人在答辩和辩论意见中始终坚持被上诉人诉请的三笔工程款及利息均已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2015年以前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本案三笔工程款及利息,直至2015年5月21日,被上诉人突然找到上诉人要求对账,中交瑞通公司与被上诉人的对账行为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条件,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律效力,在2015年5月21日对账前,安哥拉438项目前期工程款及武西高速栾西项目工程款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至于安哥拉casto-nzeto项目二次进场补测和复测工程款,被上诉人在其2015年5月12日起诉前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且双方也从未对过账,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1、一审法院未能依法重新鉴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依据的鉴定报告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以及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法定情形,并依法向一审提交了书面的鉴定异议书、针对鉴定人答复的意见、重新鉴定申请等法律文书,其中鉴定机构不具备涉外鉴定资质及鉴定经验、鉴定人员相关资质有效期已明显过期、直接指定鉴定机构程序违法、鉴定期限严重超期、计价依据不符合国家规范法定的适用条件和范围、鉴定人仅凭被上诉人单方面提供的材料以植被茂密作为认定困难类别适用三类的唯一依据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在鉴定谈话中并不反对鉴定人前往安哥拉工程现场实地勘察)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其明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应当重新鉴定的规定,但是一审却未能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进行审查,也未依法适用上述规定重新鉴定,导致鉴定结论的工程款高达5782318.14元,比此前双方合同约定同一工程、同一路线、同一项目第一次测量费用1583600元近四倍之多,其工程款金额远远超过了上诉人于2011年委托被上诉人二次进场补测和复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工程款金额的预见范围,该鉴定金额严重不合理且显示公平,与法律公平原则严重相悖,应当重新鉴定。2、一审判决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予以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一审已查明安哥拉438项目前期工程款及武西高速栾西项目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按照业主到款比例支付,且武西高速栾西项目还约定被上诉人应在上诉人支付每笔测绘工程款前向众合公路公司出具相应正式税务发票,在被上诉人开具发票前,被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但是一审却未能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及合同意思自治原则,滥用公平原则,在业主款项未到且被上诉人开具发票前就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适用法律严重错误。3、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案涉三笔工程款均有相应的合同基础,再加上一审认定的安哥拉casto-nzeto项目二次进场补测和复测工程成果交付时间严重错误、安哥拉438项目前期工程款及武西高速栾西项目工程款在业主未到款且未开发票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也严重错误。(三)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本案自被上诉人2015年6月12日立案至2017年4月1日判决,即便除去管辖权异议期间、司法鉴定期间等法定扣除期间,一审审理期限也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六个月的期限。
未来测绘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安哥拉438项目公路勘察测量工程与安哥拉casto-nzeto项目测绘工程分别是两个独立的公路勘察测绘工程。安哥拉438项目内容系双方于2008年口头约定,同年7月答辩人进场工作,2009年经被答辩人验收合格后交付了外业勘察测量成果,之后双方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了《工程勘察测量合同书》,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总额为158.36万元。该项目工程款上诉人于2008年7月18日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共分七笔,总共支付了117.824万元,截止到2015年5月21日,上诉人尚欠答辩人安哥拉438项目工程款40.536万元。安哥拉casto-nzeto项目内容系双方于2011年6月口头约定,同年6月28日至2012年3月26日答辩人分别两次进场工作,并于2012年7月26日与被答辩人交接验收了工作成果。之后,被答辩人以单位被上级整合为由一直拖延结算该工程款。直至2014年4月30日整合后新成立的中交瑞通公司分别两次与答辩人协商结算工程款,单方拟定合同书,但均因中交瑞通公司不执行行业定额标准而结算未果。在此情况下,答辩人与中交瑞通公司对整合前被答辩人已付和未付的安哥拉438项目工程款进行了对账。被答辩人于2015年6月11日诉至一审法院。从以上事实及相关证据明显可以看出,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是多年的业务合作关系,且发包工程从未经过招、投标。口头约定先施工后补签合同结算工程价款是双方一贯做法。所以,安哥拉438项目与安哥拉casto-nzeto项目分别是两个独立的公路勘察测绘工程。两项工程工作内容不同、时间不同,438项目工程交付验收合格已结算并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安哥拉casto-nzeto项目双方虽然也已交付验收,且被答辩人已使用了该勘察测量成果(该公路早已建成通车,投入使用),但双方并未结算工程价款,这是不争的事实。2、一审期间双方均表示同意按照国内标准、定额计算安哥拉casto-nzeto项目的工程价款。经一审法院委托,信远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人员也依法出庭接受了质询,解答了双方当事认人所提出的疑问。3、关于诉讼时效。2015年5月21日被整合后新成立的中交瑞通公司单方出具的财务对账单显示安哥拉438项目与武西高速栾西项目项下两笔工程款总计239.32万元,自2008年7月18日至2014年1月21日分8笔共计给付工程款127.824万元,尚欠111.496万元,并说明了未付款原因。所以,答辩人于2015年6月11日诉至一审法院,主张该两笔工程款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安哥拉casto-nzeto项目因被答辩人、中交一勘院、中交瑞通公司采取相互推诿、敷衍、拖延、单方压低工程价款等手段,造成该项目工程款一直不能依法结算,直至答辩人诉至一审法院。因没有结算就没有形成明确具体的债权债务关系,况且被答辩人在一审庭审中及二审上诉状中也都承认该工程的存在,结算未果的原因是双方对主体单位的变更、工程的属性、计价标准等一直没有达成共识,所以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庭审中双方均同意依照我国相关定额、标准对案涉的安哥拉casto-nzeto项目进行计价。信远公司依据我国现行的唯一一部法规《测绘生产成本费用定额》〔财建【2009】17号〕依法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法规正确。一审依据该意见作出的裁判正确。2、安哥拉438项目及武西高速栾西项目两份合同均系被答辩人拟定的格式合同,无论是安哥拉438项目按业主到款比例的付款方式还是武西高速栾西项目的先开发票后付工程款均违背合同公平公正原则。3、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判决被答辩人给付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自2015年6月12日本案立案至2017年4月1日一审作出判决,一审虽然超过了法定审限,但主要原因是被答辩人为了暂时的逃避债务,恶意乱用管辖异议权,先后两次提出管辖权异议均被一、二审驳回,其结果不仅是增加了当事双方的诉讼成本,也造成了国家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一审审理期限过长的原因完全是被答辩人的恶意造成。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恳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瑞通公司述称,一审判令瑞通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同意众合公司的上诉请求,瑞通公司认为一审鉴定程序违法,应当重新鉴定。
中交一勘院述称,一审判令中交一勘院不承担责任正确,同意瑞通公司的意见以及众合公司的上诉请求,中交一勘院认为一审鉴定程序违法,应当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众合公路公司签订的《工程勘察测量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众合公路公司承包的安哥拉438项目公路工程进行勘察测量,约定本合同项目工程测量费用合计为l583600元。支付方式:本合同签定一周内,众合公路公司支付乙方10万元;外业勘察成果(电子文件)交付后,经众合公路公司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众合公路公司支付工程勘察总费用的30%;其他剩余的工程勘察费用,众合公路公司按业主设计费用的到款比例支付。违约责任:众合公路公司必须保证工程款及时到位,如果违约,按合同签定的工程勘察预付费用的1%/每周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作。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中交瑞通公司就本合同项目的付款签订对账单,付款情况为:2008.07.18支付10万元;2009.01.27支付10万元;2009.04.30支付10万元;2009.10.30支付10万元;2012.06.18支付20万元;2012.06.30支付37.8240万元;2014.01.21支付20万元。未付金额:40.536万元。未付原因:按照该项目业主到款比例给予原告支付。
上述测量工作完成后,由于业主对安哥拉438项目公路工程项目变更为安哥拉casto-nzeto项目,原告与被告众合公路公司口头约定,由原告对安哥拉casto-nzeto项目进行测量。原告依约分别于2011年6月28日、2011年12月7日两次进入安哥拉casto-nzeto项目进行测量,原告向被告众合公路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后,双方于2012年7月26日就casto-nzeto项目达成《测量工作量统计》表,对原告在casto-nzeto项目中2011年6月28日--2011年9月20日的测量工作量作出统计,内容为:1、控制测量;补、复测200KM;2、水准测量:109KM;3、纵横断面测量:25KM。同日,双方就casto-nzeto项目中2011年12月7日--2012年3月26日的测量工作量作出统计,内容为:1、控制,控制点平面(RTK):3个,四等水准:2.305KM。2、放线,放样(纵断):183.7KM,(ExceI)格式;横断面测量:9.5KM,(HDM)格式。3、构造物(HDM)格式,涵洞横断面、涵洞桥面,一侧46个,两侧95个;老桥位14个;平交路口60处;电线杆、路灯50个;其他:单线沟渠2处,坟地4,铁丝网1,门墩5个,房子23个。4、老路边线93KM。上述工作量统计后,双方没有一致的结算结论,原告起诉后,双方亦不能达成一致,原告申请对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信远公司鉴定,结论为该部分工程量价款为5782318.14元。鉴定报告送达当事人后,各方当事人均提出了异议,信远公司出庭接受了当事人质询,回答了当事人提出的问题,并作出了书面答复,鉴定结论未变。
2013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众合公路公司签订《武西高速公路栾川至西峡段公路工程人工测量成图合同》约定,本合同测绘工程总费用为80.96万元。本合同签订后15同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5%;合同余款,在原告如约完成本合同义务的前提下,按照众合公路公司收到勘察设计费用的到款比例,同比例向乙方支付;原告应在众合公路公司支付每笔测绘工程费前向众合公路公司出具相应的正式税务发票。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中交瑞通公司就本合同项目的付款签订对账单,付款情况为:2012.01.11支付10万元;未付金额70.96万元。未付原因:按照该项目业主到款比例给予原告支付。原告无法证明业主的付款情况,被告众合公路公司未提交业主的名称、付款情况以及其公司与业主的合同和合同对于付款的约定等。
另查明,中交一勘院为众合公路公司与中交瑞通公司的全资股东。众合公路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8日,为(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四路205号后勤楼3层,注册资本1900万元,法定代表人赵述曾,2016年1月14日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显示2013年8月9日参加2012年度年检,2014年12月5日办理换照业务,2015年3月18日已报2014年度年检。
中交瑞通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18日,为(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六路中交一勘院科技产业园主楼二层,注册资本15000万元(中交一勘院以现金出资),法定代表人许宏元。2016年3月10日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未显示年度年检。中交瑞通公司网站公司简介显示:中交瑞通公司经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批准,由中交一勘院出资,整合中交一勘院下属原西安瑞通路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众合公路公司、科研试验检测中心、路面结构与材料研究所、桥梁维修养护与加固技术研究所而成立的综合性公路养护服务公司。
目前,中交瑞通公司在众合公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四路205号后勤楼3层办公;众合公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述曾为中交瑞通公司党总支书记、副总经理。
未来测绘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1750214.7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利息;2.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围绕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casto-nzeto项目两份《测量工作量统计》之工程款及利息问题。根据信远公司鉴定结论为该部分工程量价款为5782318.14元。众合公路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由于双方未签订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双方于2012年3月26日测量完毕,于2012年7月26日对测量工作量进行了统计。因此,可以认定工程测量工作成果于2012年7月26日交付,众合公路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12年7月26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关于《工程勘察测量合同书》、《武西高速公路栾川至西峡段公路工程人工测量成图合同》之工程款及利息问题。《工程勘察测量合同书》及《武西高速公路栾川至西峡段公路工程人工测量成图合同》的工程款双方已经对账清算。被告认为合同约定按业主设计费用的到款比例支付,由于业主设计费用未到款,其不应向原告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工程勘察测量合同书》、《武西高速公路栾川至西峡段公路工程人工测量成图合同》中对付款条件约定为了众合公路公司按业主设计费用的到款比例支付。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第一、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测量任务,并向众合公路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第二、双方于2015年5月21日进行了对账,形成了下欠款项的书面证据;第三,众合公路公司为证明付款条件未成,引用合同条款“按业主设计费用的到款比例支付”,但未提供足以证明业主也未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即便如众合公路公司所述,业主未按比例足额支付工程款等,但众合公路公司未证明本案争议项目业主付款情况。另,众合公路公司与业主之间就上述两份合同涉及的测量工作已经履行完毕,且已经交付业主,对众合公路公司而言其随时可主张工程款等要求;对原告而言众合公路公司与业主间的付款时间已直接影响了原告与众合公路公司之间的付款时间,且该时间已大大超过了原告对合同履行的合理预期。事实上,众合公路公司不行使或怠于行使合同权利的行为之后果,已直接影响了原告利益,且该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根据公平合理原则,众合公路公司应当支付上述合同欠付之工程款11149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众合公路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1114960元自起诉之日(2016年1月13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关于中交一勘院、众合公路公司、中交瑞通公司本案中的连带责任问题。由于中交一勘院、众合公路公司、中交瑞通公司均为依法注册的独立的企业法人,因此,其各自应当依法独立承担对外债务。中交一勘院在本案中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至于中交瑞通公司在网站宣传中称其是整合众合公路公司等公司新成立的公司,且事实上其公司在众合公路公司的注册地办公,而且其公司个别高级管理人员与众合公路公司的个别高级管理人员存在重合。但不能证明中交瑞通公司与众合公路公司之间存在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以及两个公司的财务归于同一的事实,因此,中交瑞通公司亦不能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众合公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未来测绘公司安哥拉casto-nzeto项目”公路工程测量工程款5782318.1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7月26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众合公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未来测绘公司2011年5月30日《工程勘察测量合同书》及2013年4月8日《武西高速公路栾川至西峡段公路工程人工测量成图合同》公路工程测量工程款111496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3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未来测绘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301元,鉴定费130000元,共计2223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1150.5元,被告众合公路公司负担111150.5元。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申请专家辅助人程军伟出庭,从鉴定人资格、鉴定程序及鉴定文书规范等方面对信远公司的鉴定提出意见。未来测绘公司认为专家辅助人意见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是通过摇号的方式产生,先后通过三次摇号才确定了鉴定单位,因为鉴定单位不具备测绘的专业能力,最终一审法院在6-7家具备测绘专业能力的鉴定单位里指定的,未来测绘公司认为鉴定程序合法,且信远公司具备等级最高的资质,专家辅助人意见无法抗衡有资质的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经本院审查,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合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文书是否规范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应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专家辅助人的意见,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未来测绘公司与众合公路公司就安哥拉438项目签订了《工程勘察测量合同书》,上述测量工作完成后,业主方将安哥拉438项目变更为安哥拉casto-nzeto项目,虽然双方就安哥拉casto-nzeto项目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未来测绘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28日、2011年12月7日两次进入安哥拉casto-nzeto项目进行测量,应视为双方就安哥拉casto-nzeto项目达成口头约定,在未来测绘公司向众合公路公司交付安哥拉casto-nzeto项目工作成果后,双方于2012年7月26日就安哥拉casto-nzeto项目达成《测量工作量统计》表,因众合公路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安哥拉438项目测量成果质量不合格,导致业主方无法使用,安哥拉casto-nzeto项目属对安哥拉438项目的二次进场补测和复测,故安哥拉casto-nzeto项目和安哥拉438项目应分属不同的测量项目。双方就安哥拉438项目签订的《工程勘察测量合同书》及安哥拉casto-nzeto项目达成《测量工作量统计》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合同,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未来测绘公司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因中交瑞通公司受众合公路公司委托与未来测绘公司就案涉安哥拉438项目及武西高速栾西项目工程款于2015年5月21日进行了对账,并签订对账单。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众合公路公司以对账方式表示其自愿履行,故安哥拉438项目及武西高速栾西项目在2015年5月21日在双方对账前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双方于2015年5月21日进行对账,未来测绘公司于2015年6月提起诉讼,亦未超过诉讼时效;另,因双方对安哥拉casto-nzeto项目一直未进行结算,未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该项目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在本案诉讼中通过鉴定才明确了该项目工程款的数额,故众合公路公司称未来测绘公司就安哥拉casto-nzeto项目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信远公司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因双方就已完工程造价无法达成一致,一审法院先委托了陕西万隆金剑造价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该案进行鉴定,该公司以案涉工程在国外,没有相对应的国际标准,无法定价为由将鉴定委托退回。2016年8月10日,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再次委托信远公司对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信远公司作出陕信〔2016〕造鉴字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安哥拉casto-nzeto项目已完工程量价款为5782318.14元。经审查,信远公司具有工程造价鉴定甲级资质,2015年10月12日被列入陕西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名录,鉴定人员具有注册造价工程师及工程造价员资格(注册造价工程师赵玉萍、范彪的执业证有效期均至2017年12月31日,工程造价员黄鹏、胡晓妮的资格证均在有效期内)。一审中,信远公司针对未来测绘公司、中交一勘院、众合公路公司、中交瑞通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出庭接受了质询,并出具书面材料对各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进行了答复。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客观。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合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经过双方质证,众合公路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支持其异议的充分证据。一审法院依据信远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对众合公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二审中,众合公路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支持其异议的充分证据,故对众合公路公司二审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众合公路公司欠付未来测绘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问题。
关于安哥拉casto-nzeto项目工程款,经信远公司鉴定,安哥拉casto-nzeto项目工程价款为5782318.14元,众合公路公司应向未来测绘公司支付。关于利息,由于双方未签订合同,亦未约定付款时间,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认定工程测量工作成果于2012年7月26日交付,并判令众合公路公司以5782318.14元为本金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未来测绘公司自2012年7月26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正确。
关于安哥拉438项目及武西高速栾西项目工程款,双方已经对账清算众合公路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114960元(安哥拉438项目欠付40.536万元、武西高速栾西项目欠付70.96万元),应予确认。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首先,未来测绘公司已依约完成测量工程并向众合公路公司交付,双方亦对欠付款项进行了对账确认,未来测绘公司具有向众合公路公司主张欠付工程价款的权利;其次,虽然双方在两份合同中对付款条件均约定按业主的到款比例支付,但众合公路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业主未按期足额支付工程价款。退一步讲,即便如众合公路公司所述,业主未按比例足额支付工程价款,因众合公路公司与业主之间就安哥拉438项目及武西高速栾西项目的测量工作已经履行完毕,且已经交付业主,众合公路公司亦可随时向业主主张工程欠款。上述两个项目已交付多年,众合公路公司不行使或怠于行使合同权利之后果,确已直接影响了未来测绘公司的利益,且欠付工程款的期限亦远远超过了未来测绘公司对合同履行的合理预期。故一审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判令众合公路公司支付安哥拉438项目及武西高速栾西项目欠付工程款1114960元,并无不当;第三,因双方在《武西高速公路栾川至西峡段公路工程人工测量成图合同》第8.4条约定:未来测绘公司应在众合公路公司支付每笔测绘工程费前向众合公路公司出具相应的正式税务发票。未来测绘公司在一审询问开票情况时称付款与开票基本上都是同时进行。本院认为,承包人开具发票义务属于合同附随义务,无法与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义务构成同等对待,不能构成发包人拒付工程价款的履行抗辩,故众合公路公司不得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价款。但鉴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先开票再付款的一致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予以准许,故众合公路公司欠付的武西高速栾西项目工程款70.96万元,应自未来测绘公司向其开具70.96万元正式税务发票之日起10日内支付。关于利息,未来测绘公司主张自2015年6月9日立案之日起算,而其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之日为2016年1月13日。故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令众合公路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13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是否存在超过法定审理期限的问题。经查,扣除两次管辖权异议及委托司法鉴定时间,一审不存在超过法定审理期限的情形。
综上所述,众合公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四初字第002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四初字第00280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西安众合公路改建养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陕西未来测绘科技有限公司向其开具70.96万元正式税务发票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陕西未来测绘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70.96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3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
四、西安众合公路改建养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陕西未来测绘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40.536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3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2179元,由西安众合公路改建养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玉红
审 判 员 马彦雨
代理审判员 刘育伟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