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丰县电力多营有限公司

赵俊杰、国网河南叶县供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4民终10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俊杰,男,汉族,住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刚,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叶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叶县广安路路西。
法定代表人:吴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超,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路扬,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全喜,男,汉族,住叶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耀忠,男,汉族,住叶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丰县电力多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城关镇郏宝路17号院。
法定代表人:姚千里,经理。
原审第三人:常钢旦,男,汉族,住叶县。
上诉人赵俊杰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河南叶县供电公司、焦全喜、赵耀忠、宝丰县电力多营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常钢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6)豫0422民初1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俊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刚,被上诉人国网河南叶县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超、孙路扬,被上诉人焦全喜、被上诉人赵耀忠,原审第三人常刚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宝丰县电力多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俊杰上诉请求:撤销(2016)豫0422民初1632号民事判决,改判国网河南叶县供电公司、焦全喜、赵耀忠、宝丰县电力多营有限公司共同赔偿赵俊杰各项损失共计144464元。其主要理由:原判决对本案中赵俊杰与国网河南叶县供电公司、焦全喜、赵耀忠、宝丰县电力多营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没有查清楚,判决赔偿赵俊杰的数额低,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国网河南叶县供电公司、焦全喜、赵耀忠、宝丰县电力多营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发包关系,还有挂靠关系。根据赵俊杰了解,本案涉及到的农村电网改造工程,是平顶山市电业局代表省电业局,以招标方式发包给了宝丰县电力多营有限公司,国网河南叶县供电公司进行了实际施工。无资质的赵耀忠雇佣了赵俊杰。其次,宝丰县电力多营有限公司是具有资质的法人承包方,应是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主体。因为实际施工人是国网河南叶县供电公司和赵耀忠,他们既是既得利益者,又是直接责任者。所以,国网河南叶县供电公司、焦全喜、赵耀忠、宝丰县电力多营有限公司应该承担责任。再者,被上诉人雇佣赵俊杰等民工上岗,连一天培训也没有,每天开工前也不进行安全教育,没有制定安全规章制度,特别是分撒电线杆时,用小托牵引拖车,本身就不安全,特别是人货混装,更是违章,况且赵耀忠没有资质,不具备施工资格,所以应承担90%的责任。赵俊杰是受雇佣人,服从分配为宗旨,如果是禁止行为,赵俊杰绝不会做,所以赵俊杰应负很轻微的责任。
国网河南叶县供电公司辩称,国网河南叶县供电公司不是涉案的农村电网改造的实际施工人,不是既得利益者和直接责任者。赵耀忠所干工程与国网河南叶县供电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赵俊杰的上诉请求。
赵耀忠辩称,我和国网河南叶县供电公司没有关系,我不是工程的承包人,拖拉机是我的,我在工地拉一根杆子回家用的,我委托常钢旦驾驶的过程中,碰着赵俊杰了。
焦全喜辩称,我与本案无关,我只是给赵耀忠帮忙的。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常钢旦辩称,我跟着赵耀忠一起干活,他委托我拉一根电线杆用,我开着拖拉机走的过程中,赵俊杰扒着上车的时候,赵俊杰掉了下来。
宝丰县电力多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赵俊杰一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国网河南叶县供电公司、焦全喜、赵耀忠、宝丰县电力多营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14446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初,赵俊杰为赵耀忠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2016年4月9日,赵耀忠安排赵俊杰拉电线杆,常钢旦开拖拉机,电线杆装车,拖拉机发动后,赵俊杰因想要往车上坐,不慎滑落,右小腿被车挤伤。赵俊杰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小腿挤压伤;2、右小腿肌筋膜间室综合症。赵俊杰在该院住院87天,支付医疗费26004.67元。
另查明:1、2016年10月24日,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定赵俊杰右小腿伤情经评定为十级伤残,赵俊杰支付鉴定费700元。2、赵耀忠主张在赵俊杰受伤后,先后垫付医疗费26700元给赵俊杰妻子,赵俊杰表示“钱没给我,我不清楚。”赵俊杰妻子经法庭通知,拒绝到庭说明收取垫付款的情况。赵耀忠提供的证人赵某、郑某用证明赵俊杰受伤后,经二位证人在场,共支付赵俊杰医疗费10000元。3、赵俊杰,1962年6月11日出生,农村居民。赵俊杰在赵耀忠工地上工资为每天100元,晚上如有值班情况,增加20元补助。4、赵耀忠提供的证人程某、孙某、赵某均证明赵耀忠在工地上经常强调装电线杆的车不允许工作人员乘坐。5、赵俊杰、赵耀忠、焦全喜与叶县电业局、宝丰县电力多营有限公司均未签订过雇佣合同或劳动合同。6、案件审理过程中,赵俊杰申请追加常钢旦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赵俊杰在赵耀忠承包的工地上,受赵耀忠的指派提供劳务,并由赵耀忠为其发放工资,与赵耀忠之间已经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赵耀忠作为工地组织者,虽然在工地上强调过装载电线杆的车不允许载人,但对工地上依然存在的工人乘坐装载电线杆车辆的行为没有采取进一步的措施,对赵俊杰损害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赵俊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有在工地上工作的经验,不顾安全隐患,乘坐装载电线杆的车辆,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本案损害结果国网河南叶县供电公司、宝丰县电力多营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赵俊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干的工程与该二被告有关;其次,赵俊杰也未与该二被告签订有雇佣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再次,庭审中,赵耀忠称“我不知道我干的工程的名字,也没有与任何人签过承包合同,工程款到现在也都还没有收到”。根据赵俊杰现有的证据及赵耀忠在庭审中的陈述,不足以证明赵耀忠承包的工程与国网河南叶县电业局、宝丰县电力多营公司有关,赵俊杰要求国网河南叶县供电公司、宝丰县电力多营公司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本案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赵俊杰称,涉案工程是谁的,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赵俊杰称焦全喜也是其雇主之一,但仅提供了李振华的证言一份,与赵耀忠提供的程某、孙某的证言说法不一致,不足以认定赵俊杰同时受雇于焦全喜的事实。赵俊杰要求焦全喜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需提供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证据。赵俊杰虽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自2014年起在郑州有固定住所,有稳定的工作,但赵俊杰也认可自2015年年底就已经回叶县老家生活,过完年开始跟着赵耀忠工作,2015年年底至赵俊杰提起诉讼时已近一年,但赵俊杰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不在郑州,赵俊杰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赵耀忠辩称,赵俊杰受伤后,陆续垫付医疗费26700元,赵俊杰不认可,赵耀忠提供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垫付10000元费用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综上,对于赵俊杰的损失责任分担应以赵耀忠负担70%,赵俊杰负担30%较为为宜。赵耀忠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当扣除。结合赵俊杰的起诉,确认赵俊杰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4559.16元(原告主张24559.16元);2、护理费7356元(住院87天,陪护证明虽然显示两人轮流陪护,但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均显示二级护理,陪护一人,结合原告伤情,酌定护理人数应为一人,按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864元/年为计算标准,即30864元/年÷365×87天=7356元);3、误工费16800元(按赵耀忠向赵俊杰支付的工资10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6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按河南省出差标准30元/天计算87天);5、营养费870元(10元/天×87天=870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21706元(按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10853元/年×20年×0.1=21706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79401.16元。赵俊杰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并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其他超高部分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赵耀忠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俊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5580.8元(已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二、驳回赵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9元,赵俊杰负担1963元,赵耀忠负担122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一、国网河南叶县供电公司、焦全喜、赵耀忠、宝丰县电力多营有限公司是否应该共同赔偿赵俊杰各项损失。赵耀忠对赵俊杰受雇与本人,并受本人指派提供劳务、支付工资的事实不持异议,据此认定赵耀忠与赵俊杰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理由成立。因赵俊杰是在给赵耀忠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原审根据赵耀忠、赵俊杰在此次事故中各自过错承担责任,并无不妥。因赵俊杰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并未提供证明赵耀忠所干工程是承包国网河南叶县供电公司、宝丰县电力多营有限公司所发包工程;赵俊杰也未提供本人与国网河南叶县供电公司、宝丰县电力多营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合同或者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且赵耀忠当庭陈述“我不知道我干的工程的名字,也没有与任何人签过承包合同,工程款现在也没有受到”。但赵耀忠对焦全喜陈述“工资和住院后的2万元多是受赵耀忠的委托给的赵俊杰。我没有雇佣赵俊杰”的事实不持异议。根据赵俊杰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国网河南叶县供电公司、焦全喜、宝丰县电力多营有限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原审对赵俊杰的损失责任认定赵耀忠负担70%,赵俊杰负担30%是否适当。赵耀忠作为工地的组织者,虽然在工地上强调过装载电线杆的车不允许载人,但对工地上依然存在的工人乘坐装载电线杆车辆的行为没有采取进一步的措施,对赵俊杰损害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赵俊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有在工地上工作的经验,不顾安全隐患,乘坐装载电线杆的车辆,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就赵俊杰的损失原审认定赵耀忠负担70%,赵俊杰负担30%与事实相符。
综上,赵俊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9元,由赵俊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郭国会
审判员  张姗姗
审判员  王绍峰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闪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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