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丰县电力多营有限公司

宝丰县电力多营有限公司与焦听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421民初1145号
原告:宝丰县电力多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城关镇郏宝路17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11719911289(1-1)。
法定代表人:姚千里,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朋军,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听选,男,汉族,1969年8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宝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利,男,汉族,1956年5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宝丰县。系宝丰县石桥镇李丰山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人。
原告宝丰县电力多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多营公司)诉被告焦听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多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朋军,被告焦听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力多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电力多营公司无须支付焦听选护理费150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38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350元;2、诉讼费焦听选承担。事实和理由:宝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做的宝劳人仲案字【2017】第54号裁决错误,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焦听选不是原告电力多营公司的正式员工,电力多营公司也没有与其解除用工关系。该裁决部分事实没有查清,被告焦听选的工资数额4500元没有证据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其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停工留薪期在该裁决中未经查明,电力多营公司认为该裁决没有查明事实,主要案件事实没有相应证据。请求判决原告不承担上述支付责任。
焦听选辩称,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现场内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就应当认定工伤,该案被告焦听选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劳动局认定为工伤,认定准确。因此,宝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宝劳人仲案字【2017】第54号仲裁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运用准确应予以支持,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电力多营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间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焦听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焦听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焦听选的身份信息;
2、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复印件,证明被告焦听选的伤情以及住院天数、伤情治疗经过以及住院留薪时间和陪护人员等情况;
3、宝丰县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焦听选受伤后已经被宝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认定工伤;
4、平顶山市劳动能力初次鉴定意见结论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焦听选已被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
5、河南省政府税收入票据复印件,证明被告焦听选支出的鉴定费;
6、解除与劳动关系申请书复印件,证明2017年11月26日被告焦听选已经与电力多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7、宝劳人仲案字【2017】第54号仲裁裁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焦听选已被宝丰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运用法律准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电力多营有限公司对焦听选提交的第1、2、3、4、5、7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焦听选提交的解除与劳动关系申请书系复印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焦听选系电力多营公司职工。2016年08月05日,焦听选在电线杆上紧线时悬瓶破裂割伤左手腕,被诊断为左拇指短伸肌腱、桡侧腕长伸肌腱、桡侧腕短伸肌腱断裂,左桡侧头静脉、桡神经断裂。2016年8月5日至2016年9月3日焦听选在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焦听选在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备注记载:院外休息2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电力多营公司已为焦听选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焦听选月平均工资4500元。
2016年10月12日,宝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宝(人社)工伤认【2016】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焦听选所受伤害系工伤。2017年10月26日,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平劳鉴结字【2017】年225号平顶山市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焦听选伤残等级为十级,无护理依赖。
后焦听选作为申请人,以电力多营公司为被申请人,请求宝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电力多营公司补偿焦听选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停工留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共计116082元;2、仲裁费及代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2018年2月6日,宝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宝劳人仲案字【2017】第54号仲裁裁定书,裁决:一、电力多营公司支付焦听选以下款项:1、护理费1501.6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382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13350元,以上共计38233.6元;二、焦听选要求电力多营公司支付营养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三、焦听选的其他请求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畴,本委不予裁决。该裁决于2018年3月14日送达电力多营公司,该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8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6年度平顶山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97元/月。在庭审过程中,电力多营公司同意支付焦听选护理费。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等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本案中,焦听选已参加工伤保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依法均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其主张由电力多营公司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焦听选主张的营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焦听选的仲裁请求包含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视为其实际已经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其他工伤待遇项目具有不可分性,即使焦听选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亦应当审理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焦听选因工伤造成十级伤残,其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电力多营公司应支付焦听选的各项工伤待遇应计数额为:1、护理费1501.6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382元(6个月×3897元/月,以劳动关系解除时平顶山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六个月);2.停工留薪期工资13350元【4500元/月×(29天+60天),根据焦听选医院医嘱记载院外休息2个月,共计89天】;以上共计38233.6元。焦听选主张其工资标准为4500元/月,电力多营公司对此不认可,但电力多营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否认,对焦听选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根据焦听选的伤情及残疾程度,其主张停工留薪期自2016年8月计算至2016年11月较为符合实际,故焦听选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1335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电力多营公司应当向焦听选支付护理费150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38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350元,共计38233.6元。电力多营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焦听选与宝丰县电力多营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二、宝丰县电力多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焦听选支付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38233.6元;
三、驳回宝丰县电力多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宝丰县电力多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辉瑾
审判员  高建彬
审判员  王鹏珂

二〇一八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苏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六级四十六个月,七级三十六个月,八级二十六个月,九级十六个月,十级六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百分之三十。
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工伤职工距正常退休年龄五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百分之二十;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百分之十支付。
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不得减少按照失业保险规定应当享受的待遇和按有关规定应当享受的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