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421民初765号
原告赵永军,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宝丰县。
委托代理人王自新,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宝丰县。
被告宝丰县电力多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城关镇郏宝路17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11719911289。
法定代表人姚千里,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宝丰县。
委托代理人李云峰,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新华路商务中心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060025875B。
代表人马建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秦龙,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永军诉被告***、宝丰县电力多营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军的委托代理人王自新,被告***,被告宝丰县电力多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峰,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永军诉称,2015年11月5日17时30分许,***驾驶豫D×××××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迎宾大道电业局门口处右转弯时,与自东向西顺迎宾大道行驶由赵永军驾驶的健王牌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永军受伤,车辆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永军无责任。豫D×××××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英大泰和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赵永军误工费13258.8元,护理费6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67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2363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辩称,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全部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应当返还给***。
宝丰县电力多营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诉请没有超过保险限额,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宝丰县电力多营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英大泰和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赵永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赵永军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赵永军身份情况;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的划分情况;
3、宝丰县中医院住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伤接受治疗、陪护人数及院外休息情况;
4、牛秋红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证明陪护人的身份及工作情况;
5、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平顶山市跨世纪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赵朝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赵永军系平顶山市跨世纪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及赵永军、牛秋红工资情况及误工情况;
6、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7、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的所有权情况。
***、宝丰县电力多营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赵永军提交的第1、2、3、5、6、7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5日17时30分许,***驾驶豫D×××××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迎宾大道电业局门口处右转弯时,与自东向西顺迎宾大道行驶由赵永军驾驶的健王牌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永军受伤,车辆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永军无责任。
赵永军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左侧肩部左髋部软组织损伤;2、左肩锁关节损伤。赵永军于2016年1月10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舒筋活血药物对症治疗;2、休息2个月适量行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赵永军在该院住院67天,支付医疗费10034.1元(含门诊费1204元)。赵永军住院期间1人护理。
豫D×××××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宝丰县电力多营有限公司,***系宝丰县电力多营有限公司雇佣司机。该车在英大泰和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事故发生后,***垫付给赵永军10034.1元。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赵永军自2013年3月在平顶山市跨世纪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工资3133元/月。事故发后第一个月平顶山市跨世纪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给赵永军发了1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英大泰和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当在豫D×××××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赵永军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10034.1元(含门诊费1204元),误工费8630元【30天×(3133元/月1500元/月)+(37天+30天)×3133元/月,院外休息酌定1个月,计97天】,护理费5595.32元(67天×30482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67天×30元/天),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合计为26569.42元。原告主张营养费67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赵永军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总计为26569.42元,应由英大泰和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豫D×××××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永军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630元,护理费5595.32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共计24525.3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2044.1元(26569.42元24525.32元),由英大泰和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豫D×××××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已经垫付赵永军的10034.1元,英大泰和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当赔偿赵永军16535.32元(24525.32元+2044.1元10034.1元)。赵永军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赵永军各项损失16535.32元(已扣除***垫付赵永军的10034.1元);
二、驳回赵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元,由原告赵永军负担178元,被告***负担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辉瑾
审 判 员 高建彬
代理审判员 王鹏珂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孟琳
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