淅川县渠首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26民初1249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11日,住淅川县。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2年4月15日,住淅川县。
被告:***,女,汉族,生于1977年4月10日,住淅川县。
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林,淅川县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淅川县电业局,住所地淅川县新建路68号。
法定代表人:王修庞,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建军、刘飞良,系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伟,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淅川县渠首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淅川县城关镇新建路65号。
法定代表人:杨群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岐、郭占阳(实习),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照伟,男,汉族,生于1971年4月22日,住淅川县。
原告***、***、***诉被告淅川县电业局、曹照伟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根据被告淅川县电业局提交的证据,原告申请追加淅川县渠首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林,被告淅川县电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伟、刘飞良,被告淅川县渠首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岐,被告曹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因其父亲死亡造成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二、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8日下午4时许,原告父亲刘春得和刘玉娥等在淅川县××××路上行走时,被被告正在施工中的电线打倒,被送往淅川县中医院救治,经诊断:左侧股骨颈骨折、肺胀、骨断筋伤、气滞血瘀。由于伤情严重,原告父亲于2019年3月27日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应赔偿死者家属即原告死亡赔偿金350616.0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1587元,处理安葬事宜的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7770.13元,死者住院期间护理费2377.71元、营养费380元、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380元,扣除淅川县电业局已支付的丧葬费26000元,合计419560.93元。但考虑到死者的自行过错,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0万元。原告也曾多次找过被告协商,但均没有结果。综上所述,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敬请人民法院判准所请。
被告淅川县电业局辩称,被电:1、原告诉称的施工地点和施工项目我局已经通过竞标形式承包给淅川县渠首电力集团公司,该施工现场由该公司负责,我局不承担责任。2、原告父亲死亡原因是否与该施工项目有关有待于进一步查明才能够确定。
被告淅川县渠首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2019年3月8日下午,金河镇组织各部门近百人去拆迁新机场建筑物,各路口有人把守,边界处设置有警示线,死者被施工中的电线砸伤,自身有过错。2、原告自身疾病也是死亡的原因之一。
被告曹照伟辩称,我是渠首电力公司在施工管辖区的电工,工作职责是负责招呼那一辖区的电,看着施工的工人往下放电线。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住院病历、出庭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社区证明、死亡证明、安葬证明,被告淅川县电业局提交了施工资料,被告曹照伟现场警示标志,本院组织各方对证据进行质证,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在卷予以佐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淅川县渠首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淅川县电业局下属的独立法人机构。淅川县电业局将涉案路段的线路及设备检修维护项目发包给淅川县渠首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死者刘春得生于1949年8月。原告***系刘春得长子,原告***系刘春得次子,原告***系刘春得次女。刘春得长女刘书芬书面表示放弃继承,不参与本案诉讼。
2019年3月8日下午,刘春得及他人在淅川县下吴店路上行走时,被正在施工中的电线打倒,当即被送往淅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后进行“左侧髋关节置换术”,住院19天后因多脏器功能衰竭,抢救无效死亡。淅川县渠首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了刘春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丧葬费26000元。
经本院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春得死亡与外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进行评估,该所作出咨询意见为:刘春得死亡与本次损伤有因果关系;本次身体损伤对其死亡的参与度约50%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各方均对鉴定报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据此从事高压活动致人损害属于高度危险责任,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不存在被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的情形,经营者就不能免责。被告渠首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涉案电线的检修方,系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免责事由为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本案中,渠首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刘春得致死是其故意或者不可抗力所致,故应承担责任。淅川县电业局作为发包方不承担责任。被告曹照伟作为供电所工作人员,原告未出示证据显示该事故与其有关,故不应承担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诉求,本案事故致原告亲人刘春得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
一、住院期间的损失
1、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19天,计950元。
2、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19天,计380元。
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就诊医院所在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为2377.71元【45677元/年÷365天×19天】。
4、交通费,每天20元/天×住院天数19天,计380元。
以上合计4087.71元。
二、死亡的损失
1、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55997元÷2=27998.5元。
2、死亡赔偿金,关于刘春得应当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问题。刘春得户籍地为农村,但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确定。原告举出***房屋买卖协议、户籍地村民委员会证明、居住地淅川县金河镇金汇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东出庭证明、***电费收据,可以证明刘春得在城镇居住多年,长期随儿子***生活在城镇,生活、消费均是按城镇水平,儿子对他的赡养,应视为其有正当生活来源。被告虽对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虚假证据,因此,刘春得的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11年(69周岁)为350616.09元。
3、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和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是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是指受害人近亲属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误工天数一般不超过10天。死者刘春得共子女4人,考虑到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以上合计384614.59元,司法鉴定本次身体损伤对刘春得死亡的参与度约50%左右,本院以50%计算,故因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9230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的收入标准及各方责任,本院支持25000元。故渠首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221395.01元(4087.71元+192307.3元+2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6000元,还应支付195395.0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淅川县渠首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95395.01元。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淅川县渠首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文豪
审判员  谢蕊娜
审判员  张少普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