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502民初1564号
原告:谢本伟,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黎生,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东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张朝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岩,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川,男,198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单位员工。
被告:河南省安阳昌元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东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岩,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本伟与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县供电公司)、被告河南省安阳昌元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本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黎生,被告安阳县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川、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本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1年到被告单位工作,且在被告多个部门工作过,由于被告内部机构撤并,需人事调整,故原告按照被告当时领导指示,在家待安排,但至今未予安排,期间虽多次要求未果。为此,特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责令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
被告安阳县供电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不成立,原告是1978年5月在安阳县化肥厂工作,于1981年调入安阳县电业管理公司,于1992年11月调入安阳县电力装潢公司,该公司是独立法人企业,大约在2002年,该装潢公司歇业,停止经营,装潢公司部分员工经调令调动调入安阳市昌元公司,但谢本伟并未调入昌元公司,也未调入安阳县电力公司,而是进入社会自谋职业,因此,原告与安阳县电力公司劳动关系自1992年11月起已经终止,之后没有再重新建立,原告要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原告从未在1992年11月以后在被告单位上班,被告也未向其发放公司,不具备劳动关系存在的基本条件。
被告昌元公司辩称,同安阳县供电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请示、介绍信、增资登记表、证人证言,二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宣传网页、律师调查证明信、安阳县工商局档案移交登记表、情况汇报、职工同城流动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申报表、劳动纪律规定、调令,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安阳县电业管理公司于1993年向原告颁发任职证书,记载:谢本伟,男,1958年8月出生,所在单位安阳县电业局,专业经济管理,聘期从93年3月至94年3月。安阳县人事局于1997年11月26日向安阳县电业局出具聘用制干部流动介绍信,记载:兹介绍聘用制干部谢本伟同志到电业局工作。安阳县电业管理公司于1998年6月8日向安阳县劳动局作出关于确认谢本伟同志连续工龄的请示,其中记载:我单位职工谢本伟同志于1978年5月至1981年3月在安阳县化肥厂当合同工,1981年3月经组织调到我单位工作,由于工作人员不慎将该同志的调动手续遗失,故在确定该同志的工资时,其工资卡片上将参加工作时间填为1983年4月,现根据本人档案加载和组织调查材料,依据豫劳人险(89)18号文件精神,我们认为,该同志的连续工龄应从1978年5月在安阳县化肥厂当合同工时算起,安阳县劳动局同意并加盖印章。被告昌元公司于1994年、1995年、1996年、1999年、2000年、2001年为谢本伟调整工资,安阳县电力公司作为其主管单位盖章同意。证人晁某作为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明其原为安阳县电业局副局长、副书记,为响应国家号召大办第三产业,安阳县电业局出资金,抽出部分人员,到三产部门任负责人,先后办起黄河无线电厂、电料门市部、烟酒批发部、装潢部、电讯厂、汽修厂等诸多三产单位,负责人享受局里中层待遇,由部门发工资,独立经营,人事管理权统一在局里,1994年11月,因工作需要,经装潢部负责人谢本伟申请,拟成立安阳县电力装潢公司,后以安阳县电业管理公司文件形式下发了《关于成立安阳县电力装潢公司的决定》和《关于任命谢本伟同志为安阳县电力装潢公司经理的决定》,该公司于1994年11月22日经安阳县工商行政管理据注册核准开业。证人邢某作为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明其自1979年任安阳县电业局工会主席直至2007年退休,谢本伟在2007年前一直是安阳县电业局工会会员。安阳县电力装潢公司于1994年11月22日登记注册,法定代表人为谢本伟。安阳县电业局集体企业服务公司(昌元公司1995年改制前)于1992年11月23日作出职工调动介绍信,记载:谢本伟同志到装潢部单位报到限1992年11月23日前报到。
本院认为,原告谢本伟主张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安阳县电业管理公司于1998年6月8日向安阳县劳动局作出的确认工龄的请示,记载安阳县电业管理公司认可谢本伟于1981年3月调到安阳县电业管理公司工作,要求将谢本伟的连续工龄从1978年5月计算,安阳县劳动局同意并加盖印章,且安阳县电业管理公司于1993年向谢本伟颁发任职证书,安阳县人事局于1997年11月26日将谢本伟作为聘用制干部介绍到安阳县电业局工作,被告安阳县供电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与被告安阳县供电公司自1981年3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辩称谢本伟自1992年11月23日便调入装潢部,后安阳县电力装潢公司于1994年11月22日成立,由谢本伟任法定代表人,谢本伟与二被告没有劳动关系,但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晁某为原安阳县电业局副局长,证明装潢部为安阳县电业局开办,安阳县电力装潢公司也是由安阳县电业管理公司下发文件决定成立的,虽独立经营,但人事管理权在局里,证人邢某为原安阳县电业局工会主席,证明在其于2007年退休前,谢本伟均是安阳县电业局工会会员,且安阳县电业局集体企业服务公司于1992年11月23日作出的职工调动介绍信并未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故二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安排工作,该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谢本伟与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县供电公司自1981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
驳回原告谢本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谢本伟负担2.5元,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县供电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飞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卢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