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5民终4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东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张朝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岩,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川,男,198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系上诉人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本伟,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黎生,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昌元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东环城44号。
法定代表人:张向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岩,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县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本伟、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昌元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7)豫0502民初1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供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谢本伟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谢本伟于1981年调入与安阳县供电公司,双方建立过劳动关系,但并非存续至今。谢本伟自1992年11月23日经供电公司同意及其本人同意,经开具职工调动介绍信,调入到安阳县电力装璜公司工作,该公司系独立法人企业,劳动人事、民事责任均为独立承担。谢本伟在该公司工作,由该公司发放工资,与装潢公司建立起劳动关系后,与供电公司的劳动关系就已经解除,这个法定界线是十分清楚的。大约在2002年装潢公司歇业之后,谢本伟自谋职业多年,既没有办理手续调回供电公司,也没有调入过昌元公司。既没有与供电公司或昌元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公司职工全员均签),也没有为两家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动,也没有在两家公司领取过劳动报酬,这个法律事实也是明确、清楚的。谢本伟档案中1997年11月26日那张聘用制干部介绍信,只是一纸空文。实际上谢本伟并未按介绍信的要求到上诉人公司报到,更没有提供过劳动,没有开过工资。最高法院对仅有劳动合同而没有提供劳动的“空挂资质”的现象,已明确认为个人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实际用工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2、谢本伟自2002年装潢公司歇业之后,在社会上自谋职业时间已长达近二十余年,中间从未找过上诉人公司。自1992年11月调出供电公司至起诉本案都已超过了二十年的绝对诉讼时效,仲裁机构已认定其请求超过仲裁时效而不予受理。
谢本伟辩称:一审中其提交的包括1997年11月26日的聘用干部介绍信在内的证据全部来源于其人事档案,所有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1981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且人事档案仍在上诉人处保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昌元公司陈述:同安阳县供电公司意见。
谢本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安阳县电业管理公司于1993年向原告颁发任职证书,记载:谢本伟,男,1958年8月出生,所在单位安阳县电业局,专业经济管理,聘期从93年3月至94年3月。安阳县人事局于1997年11月26日向安阳县电业局出具聘用制干部流动介绍信,记载:兹介绍聘用制干部谢本伟同志到电业局工作。安阳县电业管理公司于1998年6月8日向安阳县劳动局作出关于确认谢本伟同志连续工龄的请示,其中记载:我单位职工谢本伟同志于1978年5月至1981年3月在安阳县化肥厂当合同工,1981年3月经组织调到我单位工作,由于工作人员不慎将该同志的调动手续遗失,故在确定该同志的工资时,其工资卡片上将参加工作时间填为1983年4月,现根据本人档案加载和组织调查材料,依据豫劳人险(89)18号文件精神,我们认为,该同志的连续工龄应从1978年5月在安阳县化肥厂当合同工时算起,安阳县劳动局同意并加盖印章。被告昌元公司于1994年、1995年、1996年、1999年、2000年、2001年为谢本伟调整工资,安阳县电力公司作为其主管单位盖章同意。证人晁某作为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明其原为安阳县电业局副局长、副书记,为响应国家号召大办第三产业,安阳县电业局出资金,抽出部分人员,到三产部门任负责人,先后办起黄河无线电厂、电料门市部、烟酒批发部、装潢部、电讯厂、汽修厂等诸多三产单位,负责人享受局里中层待遇,由部门发工资,独立经营,人事管理权统一在局里,1994年11月,因工作需要,经装潢部负责人谢本伟申请,拟成立安阳县电力装潢公司,后以安阳县电业管理公司文件形式下发了《关于成立安阳县电力装潢公司的决定》和《关于任命谢本伟同志为安阳县电力装潢公司经理的决定》,该公司于1994年11月22日经安阳县工商行政管理据注册核准开业。证人邢某作为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明其自1979年任安阳县电业局工会主席直至2007年退休,谢本伟在2007年前一直是安阳县电业局工会会员。安阳县电力装潢公司于1994年11月22日登记注册,法定代表人为谢本伟。安阳县电业局集体企业服务公司(昌元公司1995年改制前)于1992年11月23日作出职工调动介绍信,记载:谢本伟同志到装潢部单位报到限1992年11月23日前报到。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谢本伟主张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安阳县电业管理公司于1998年6月8日向安阳县劳动局作出的确认工龄的请示,记载安阳县电业管理公司认可谢本伟于1981年3月调到安阳县电业管理公司工作,要求将谢本伟的连续工龄从1978年5月计算,安阳县劳动局同意并加盖印章,且安阳县电业管理公司于1993年向谢本伟颁发任职证书,安阳县人事局于1997年11月26日将谢本伟作为聘用制干部介绍到安阳县电业局工作,被告安阳县供电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与被告安阳县供电公司自1981年3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辩称谢本伟自1992年11月23日便调入装潢部,后安阳县电力装潢公司于1994年11月22日成立,由谢本伟任法定代表人,谢本伟与二被告没有劳动关系,但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晁某为原安阳县电业局副局长,证明装潢部为安阳县电业局开办,安阳县电力装潢公司也是由安阳县电业管理公司下发文件决定成立的,虽独立经营,但人事管理权在局里,证人邢某为原安阳县电业局工会主席,证明在其于2007年退休前,谢本伟均是安阳县电业局工会会员,且安阳县电业局集体企业服务公司于1992年11月23日作出的职工调动介绍信并未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故二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安排工作,该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谢本伟与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县供电公司自1981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谢本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谢本伟负担2.5元,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县供电公司负担2.5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谢本伟北京曙辉宾馆有限公司快捷酒店西站军博店名片拍摄照片一张、北京曙辉宾馆有限公司查询信息两张、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5张,拟证明在2002年装潢公司歇业后,从2007年开始,谢本伟在北京曙辉宾馆有限公司担任董事长和总经理,谢本伟2014年已成为该公司大股东。谢本伟在2007年以后就和另一家公司有了明确的劳动关系,不可能和上诉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从未在上诉人公司工作过。一审仅依据档案管理行为来认定,没有根据提供劳动和领取报酬来认定。被上诉人质证称,对名片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足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查询证据没有相应的证明效力。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认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不仅应审查主体是否适格,是否有书面劳动合同,还应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是否发生实际用工、劳动者是否提供有偿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等。就本案,1981年3月谢本伟调到安阳县电业管理公司工作,1992年11月23日,经安阳县电业管理公司同意,谢本伟调入安阳县电力装璜公司工作,且安阳县电业管理公司向谢本伟颁发任职证书。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调入安阳县电力装璜公司工作后,其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对此,一、二审中上诉人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谢本伟系经任命到安阳县电力装潢公司担任经理职务。上诉人称大约2002年安阳县电力装璜公司歇业之后,被上诉人自谋职业,既没有办理手续调回上诉人公司,也没有调入安阳昌元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对此,上诉人也未提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1981年3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对本案的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提出异议,故上诉人关于本案时效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县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文联
审判员 常 青
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