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昌元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骈东方与河南创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安阳昌元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522民初5602号
原告:骈东方,男,汉族,1969年12月7日出生,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创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高新区文昌大道东段309号金色维也纳住宅小区大门3层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75100146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安阳昌元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东环城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172213395Y。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0年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钢集团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县铜冶镇府前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2757124339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9年3月28日出生,住安阳市殷都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骈东方与被告河南创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安阳昌元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安钢集团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原告骈东方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骈东方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