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次城乡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榆次城乡公司诉被告榆社二建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榆商初字第17号
原告榆次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次城乡公司),所在地址:晋中市榆次区汇通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周跃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丁浩,山西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社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榆社二建),所在地址:榆社县城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志仁,公司经理。
原告榆次城乡公司诉被告榆社二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次城乡公司委托代理人温丁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榆社二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次城乡公司诉称,被告与案外人安亚国、连晋峰等人诉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以及王世龙等人诉原、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经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由被告对案外人安亚国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在被告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情形下,原告替被告垫付了人民币630080.76元,但是被告却对垫付的款项绝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630080.76元及利息。
被告榆社二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0日判决被告榆社二建偿还安亚国10万元及利息,由原告榆次城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7月13日判决被告榆社二建偿还连晋峰18.3万元及利息,由原告榆次城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6月7日判决被告榆社二建退还王世龙等18户集资的太阳能款每户2700元,共计48600元及利息,原告榆次城乡公司对该退款责任负连带偿还之责。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2012)晋中中法商终字第060号判决书1份,和解协议书1份,收条3份,证明原告替被告向安亚国支付了10万元;提供(2012)晋中中法商终字第58号判决书1份、和解协议书1份、收条4份,证明原告替被告向连晋峰支付了18.3万元;提供(2012)晋中中法商终字第61号判决书1份,晋中市商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1份,证明原告替被告向王世龙等18户支付了50244元;经审查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此13份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供(2010)榆执字第34-3号裁定书1份,(2009)晋中中法民终字第1036号判决书1份,(2009)晋中中法民终字第1034号判决书1份,(2009)晋中中法民终字第1043号判决书1份,晋中市商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1份,证明原告替被告向闫玉清、刘晋恩、郑国栋支付了287836.76元。提供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制件1份、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制件1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制件1份、申请书1份、工商企业年检报告复制件1份、工商部门年检企业营业执照公告复制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不同的主体,集资建房时被告借用原告分公司名义进行的,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经审查上述11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的事实,故对此11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依生效的判决履行了判决书确定原告承担的连带责任,履行义务以后原告有权向被告榆社二建追偿。原告已向安亚国、连晋峰和王世龙等18户支付人民币共计333244元,对此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向闫玉清、刘晋恩、郑国栋支付的287836.76元要求被告偿还的请求,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09)晋中中法民终字第1036号判决书、(2009)晋中中法民终字第1034号判决书、(2009)晋中中法民终字第1043号判决书,该3份判决书判决由原告榆次城乡公司向闫玉清、刘晋恩、郑国栋返还购房款,被告榆社二建并非案件的当事人,不涉及被告的义务。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该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榆社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榆次城乡建设有限公司333244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1元,其他诉讼费用90元,共计10191元由被告榆社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5401.23元,原告榆次城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789.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飞
审 判 员  连翠英
人民陪审员  吴茂林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郝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