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次城乡建设有限公司

榆次城乡建设有限公司诉山西长治羊头岭永丰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421民初16号
原告:榆次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汇通路40号。
法定代表人:周跃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续纲,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锐芳,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长治羊头岭永丰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县南宋乡永丰村。
法定代表人:王凯祥。
原告榆次城乡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长治羊头岭永丰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次城乡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跃明、赵锐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长治羊头岭永丰煤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担被告锅炉房配套电气安装工程,工程价款397553.03元。在合同签订以前原告已经履行完毕,经长治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确认原告安装质量合格。2015年5月,太原市惠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审核报告,确认合同价款为370622.84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价款370622.84元。
被告山西长治羊头岭永丰煤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安装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
2、长治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整装锅炉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四份。
3、《长治县永丰锅炉房电气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一份,发票复印件一份。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告开始为被告锅炉房电气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完工后双方于2014年9月21日签订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担被告锅炉房配套电气安装工程,工程价款397553.03元,合同签订生效付40%的备料款,工程进度视情况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拨付,竣工验收合格后尾款一月内一次付清。经长治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确认原告安装质量合格。2015年5月,太原市惠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审核报告,确认合同价款为370622.84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价款370622.8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长治羊头岭永丰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榆次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价款三十七万零六百二十二元八角四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9元,由被告山西长治羊头岭永丰煤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爱军
人民陪审员  王志晓
人民陪审员  崔永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栗 俊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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