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次城乡建设有限公司

***与榆次城乡建设有限公司、榆社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晋中中法商终字第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次城乡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跃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丁浩,山西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6月18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社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仁,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仁,男,195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榆社县居民,现在山西省大同市监狱服刑。
上诉人榆次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次城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社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榆社二建公司)、李志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社县人民法院(2013)榆商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榆次城乡公司成立的榆社分公司与榆社二建公司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李志仁同时为榆次城乡公司榆社分公司的负责人和榆社二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公司年检有效期至2008年1月8日。分公司成立后,在原榆社二建公司所在地址,以榆社二建公司名义新建住宅楼。李志仁分别于2007年12月10日预收***房款50000元,并约定给付未到期存款利息1600元。2008年1月8日借***250000元,2008年6月23日借***110000元。2009年2月23日与***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二建公司新建宿舍楼,因资金紧张,所收***410000元,如到期不能退还,公司新建门房归***占用,此门房前三米道路归***院形。另查明,榆社二建公司为原榆社县城建局(现为榆社县住建局)下属城镇集体企业,2002年8月1日,榆社县工商局因该公司未参加企业年检,作出处罚决定吊销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但榆社二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至本院审理时仍未变更,仍是李志仁。本案初次立案受理时间在2009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榆次城乡公司榆社县分公司是否向***借款410000元;2、李志仁是否归还了***80000元;3、被告应否返还***借款及借款利息与违约金。针对争议焦点,***陈述,借款是榆次城乡公司榆社县分公司借的,安亚国的借款是又一笔款,与此410000元无关。李志仁的侄子没有还过80000元。并提供借条3份、借款协议1份,证明榆次城乡公司榆社县分公司向其借款410000元。李志仁质证认为,3份借条、借款协议都是我书写的,3份借条上的款已经归还,最后只有410000的协议。榆次城乡建设公司质证认为,3份借条的借款人为二建公司与我公司无关,借款协议真实性有异议。针对争议焦点李志仁陈述,借款的用途是为了榆社二建公司建宿舍楼,是以榆次城乡公司榆社县分公司的名义借的款。针对争议焦点榆次城乡建设有限公司陈述,李志仁只是借用我公司的资质,实际借款和用款人为榆社二建公司,应由榆社二建公司负责偿还。并提供榆次城乡公司营业执照复制件、房屋租赁合同复制件、证明榆次城乡公司榆社分公司与榆社二建公司经营场所不同,为不同主体。***、李志仁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提供的3份借条、1份协议书因李志仁承认为其所书写,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此4份证据予以采纳。榆次城乡建设公司提供的榆次城乡公司营业执照复制件、房屋租赁合同复制件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原审认定,借款应当归还。本案中2007年12月10日、2008年6月23日的借条落款处注明为“二建公司李志仁”,2008年1月8日的借条落款为“李志仁”,此3份借条未加盖任何公章。借款协议上落款为“二建公司李志仁”并盖有榆次城乡建设有限公司榆社分公司的公章。李志仁承认3份借条及借款协议为其所写,故本院对借款数额410000予以确认。李志仁当时身兼榆社二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榆次城乡公司榆社分公司经理两职,一套人马、两个牌子,而且李志仁认承认该410000元借款用于榆社二建公司新建宿舍楼的陈述,所以本案所涉李志仁经手向***借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实际借款人、用款人是榆社二建公司,榆次城乡公司榆社分公司在借款协议上加盖有其公章的行为应视为保证行为,由于并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榆次城乡公司作为法人单位应对其榆社分公司的保证行为与主债务人、借款人榆社二建公司向出借人***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两公司经***催要,至今仍然未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但借款协议未注明是否支付借款利息,故应依法从***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09年6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同时应偿还***1600元未到期存款利息。关于李志仁辩称已偿还***80000元,因李志仁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对此亦不认可,故对此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原审判决:一、被告榆社二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10000元,并从2009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二、被告榆社二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未到期存款利息1600元。三、被告榆次城乡公司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榆次城乡公司不服提出起上诉。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是:一审中已经查明借款是在***与榆社二建公司之间发生的,与上诉人的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虽然在2009年2月23日的协议上,有上诉人分公司的印章,但该协议并未明确该分公司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也为表明该分公司在借款事宜中是担保人。不能以协议书上有上诉人分公司的印章,就简单的认定其承担担保责任,这种认定是错误的,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由于对方的违约,导致本人一直无房居住,给本人造成了巨大损失。我本来是为了买房,但被认定是民间借贷,对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经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榆次城乡公司榆社分公司在2009年2月23日借款协议上加盖有印章,该行为应视为是对借款事项的一种保证行为,虽然没有具体的保证形式,而依据法律规定应认为是连带责任的保证。榆次城乡公司作为榆社分公司的法人单位,应对其分支机构的保证行为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当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上诉人榆次城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寇永俊
审 判 员  许 俊
代理审判员  元晓鹏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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