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次城乡建设有限公司

榆次城乡建设有限公司、榆次大鹏标准件商店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7民终1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次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汇通南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周跃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楠,山西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次大鹏标准件商店,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榆太路42号。

经营者:闫静波,男,汉族,1974年4月8日出生,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本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俊明,北京天驰君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2年6月22日出生,晋中市榆次区村民,住本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炜君,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榆次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次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次大鹏标准件商店(以下简称大鹏商店)、***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榆次区人民法院(2020)晋0702民初4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榆次城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榆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晋0702民初4630号民事判决书,并判令驳回被上诉人大鹏商店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付金额227391元)。2、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调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关于本案的火灾事故认定,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表述确切的说消防部门并没有对此次火灾的责任进行了认定,只是对火灾发生的时间、地点进行了确认,并没有对本案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进行划分与认定。其次,关于被上诉人赔偿死者家属的金额问题,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已经将各项赔偿款支付给了死者家属,一审法院也没有对死者家属进行询问,所以不排除将来死者家属是否会向本案当事人主张相应权利的情形,所以一审判决直接将各项赔偿费用判令向被上诉人支付存在错误。第三,关于责任的划分,既然《火灾事故认定书》没有进行责任的划分,那么本案就应当客观的分析此次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正如《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表述,起火点在3号大棚,不排除因为3号棚线路的原因导致等等。那么大棚是否属于建筑物,涉案大棚的状态是在空地上利用钢管和遮雨板搭建了遮雨顶,四周没有任何围墙,但原审法院却认为属于建筑物,甚至是违章建筑物,在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属于违章建筑物证据,只是在休庭后被上诉人陈述认为属于违章建筑,一审法院便采纳了这一观点,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作为三号大棚土地的原始使用权人,将三号大棚出租给了被上诉人***,***从其承租的商铺内连接电线,所以三号大棚的真正使用人是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此次火灾60%的责任,明显有失偏颇。

大鹏商店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关于事实补充,一审庭审中该已经举证证明将所有款项赔付给了死者家属。二、法律适用方面:一审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适用过错法律原则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连带责任,依据是共同危险行为,无法查明责任划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答辩称:一、本次火灾事故起因不确定,结论认定是推定出来的,不具有确定性。二、发生火灾的线路是上诉人自己搭建的,所以应该是上诉人承担责任。

大鹏商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垫付的人员死亡费用378985元。二、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2019年2月14日11时40分,位于榆次区汇通南路16号由被告榆次城建公司经营所有的泽惠水果批发市场西侧临建库房发生火灾。榆次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9年4月24日出具榆公消火认字(2019)第001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榆次城建公司泽惠水果批发市场内西侧临建库3号棚,起火点为3号棚南侧中部,起火原因为排除遗留火种原因引发火灾;排除防火原因引发火灾;排除生活用火不慎引发火灾;不排除3号棚南侧中部的线路发生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进而导致火灾发生。后被告榆次城建公司向晋中公安消防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9年7月1日,晋中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晋中消火复字(2019)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维持榆公消火认字(2019)第0013号认定书。该火灾造成原告雇佣工人翟贺与杨某某之女翟某某死亡。2019年2月16日,在榆次区路××街道办事处和榆次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部门的协调下,原告业主闫静波与死者翟某某的父母亲翟贺、杨某某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事故发生后因火灾原因不明,火灾责任主体尚不能具体确定。先由闫静波为火灾责任方垫付给翟某某死亡一次性赔偿款(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及交通费、住宿费等)37万元。由原告先行垫付死者翟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等费用共计37万元,待火灾事故认定作出后,由原告代死者翟某某的父母向火灾事故责任方追偿。现原告已将所有死亡赔偿金支付给死者父母,并另行支付死者在榆次的火化等丧葬费8985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12月28日租赁被告榆次城建公司场内3号大棚经营水果批零生意。

原审认为,一、关于火灾原因。原告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次火灾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起火原因。从《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起火点为榆次城建公司泽惠水果批发市场内西侧临建库3号棚南侧中部,另,榆次区公安消防支队2019年2月18日作所作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第三页第一行描述,“综上述痕迹,正达、鼎晟、大鹏三家商铺整体呈现东侧木质窗框、室内物品的过火、炭化、熔融痕迹均呈现出火势由东向西、由室外向室内燃烧蔓延的特征”,由此可认定,榆次城建公司泽惠水果批发市场内西侧临建库3号棚着火并向西蔓延进入原告商铺,引起原告商铺着火导致财产损失并造成商铺内原告雇佣工人翟贺与杨某某之女翟某某死亡。因此,无论3号棚起火原因为何,都不影响榆次城建公司对此次火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因本次火灾事故造成了其雇员女儿死亡并由其垫付了死亡赔偿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的损失与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原审认为,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是在政府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见证下与死者家属达成的,收款收条也证明了其向死者家属实际支付了相关款项,其提供的丧葬费相关票据也能证实其在办理死者火化等事宜时的实际支出,故对原告主张的其垫付死亡费用金额为378985元,原审予以采信。三、关于责任承担。被告榆次城建公司作为泽惠水果批发市场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在其场地内私搭乱建违章建筑用于出租且没有配备任何消防设施,没有建立相应的消防制度,在火灾事故发生时亦没能采取有效措施及时灭火,被告榆次城建公司对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应当对本次火灾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按照其过错程度,原审酌情认定被告榆次城建公司的赔偿比例为60%即人民币227391元。被告***作为引发火灾的3号棚的承租人,在使用过程中没有对棚内线路进行日常检修维护,***对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比例酌情认定为25%即人民币94746.25元。原告属于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属于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在其经营的店铺内应当按照相关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且不得在经营性场所内居住,原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安排工人居住且没有配备消防设施,对其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死者父母作为第一监护人在火灾现场处置不当,对孩子的死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及死者父母应当自行承担的责任比例,原审酌定为15%即人民币56847.75元为宜。鉴于原告已经垫付了死者的死亡费用,其可向死者父母另行追偿部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原审判决:一、限被告榆次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榆次大鹏标准件商店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7391元。二、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榆次大棚标准件商店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4746.25元。三、驳回原告榆次大鹏标准件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5元,由原告榆次大鹏标准件商店负担1047元,被告榆次城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191元,被告***负担174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榆次城建公司是否应赔偿大鹏商店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的责任比例和赔偿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未对案涉火灾的责任进行认定,本院认为,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为榆次城建公司泽惠水果批发市场内西侧临建库3号棚南侧中部,结合榆次区公安消防支队2019年2月18日作所作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能够认定榆次城建公司泽惠水果批发市场内西侧临建库3号棚着火并引起大鹏商店商铺着火后造成损失的事实。尽管《火灾事故认定书》未对本案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进行划分与认定,但不影响本案中榆次城建公司对所涉大鹏商店因火灾事故所受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定,原审对此判断无误。

关于赔偿责任的比例:榆次城建公司作为泽惠水果批发市场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案涉火灾发生在泽惠水果批发市场,在其场地内私搭乱建违章建筑用于出租且没有配备任何消防设施,没有建立相应的消防制度,在火灾事故发生时亦没能采取有效措施及时灭火,原审认定该公司对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应当对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正确。另,尽管3号棚的实际使用人为***,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本次火灾的发生是***故意或是有重大过失行为所致。故原审根据榆次城建公司过错程度酌定其承担60%的赔偿比例较妥,本院不再变动。

关于赔偿额的确定。在本案一审时大鹏商店经营者闫静波提供了死者父母翟贺、杨某某出具的收条,证明已经实际支付该赔偿费用。故大鹏商店的经营者闫静波在本案有向其他义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审按照责任比例计算认定榆次城建公司应向大鹏商店支付垫付款金额无误。

综上,上诉人榆次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1元,由榆次城乡建设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晓明

审判员  韩 敏

审判员  张 媛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