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0229民初60号
原告:唐山华鑫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彩亭桥镇河东村。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被告:***,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被告:***,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原告唐山华鑫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唐山华鑫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欠款178164.80元。二被告合伙经营节水灌溉工程。2016年4月份,原、被告建立业务关系,被告陆续自原告处购进节水器材、滴灌设备等并给付部分货款,至2018年3月1日经原、被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料款178164.80元。上述款项至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贵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唐山华鑫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的地址不明确,经本院释明仍不能提供***的准确住址,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山华鑫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超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