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8民辖终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天能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李哥庄镇大沽河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
法定代表人:郑旭,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袁伟,上海锦城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南电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航宇路荟锦茗园2-3-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M********。
法定代表人:高霈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祎、史龙青,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天能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南电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20)陕0802民初28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青岛天能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榆林100MW风电项目咨询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咨询服务协议》)中从未确认以“合同履行地”为案件管辖法院,且《咨询服务协议》无法明确合同履行地,故不能以合同履行地为由确定管辖法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共同合资成立项目公司,故《咨询服务协议》中约定的“项目公司所在地”管辖应属于约定不明,不能以此确定管辖法院。故上诉请求撤销(2020)陕0802民初283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榆林市南电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已对涉及合同履行时法律争议的管辖权确定为约定管辖,且双方再未签订任何补充协议对此约定进行变更或撤销。上诉人自行申请注册了项目公司即榆林天能重工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仍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住所地为榆林市榆阳区航宇路荟景茗园4-5-405室,该公司成立后,被上诉人即以该公司名义申报《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的项目,申报项目所在地就是榆阳区小壕兔乡,并已完成了《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的前三个阶段的各项审批手续,上诉人也支付了前两个阶段的合同价款,且上诉人作为上市公司曾对外公开发布《青岛天能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全资子公司获得风电项目核准批复的公告》,明确表述其全资子公司榆林天能重工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关于榆阳区小壕兔风电场工程项目得到陕西省发改委的批复。因此,上诉人既已成立项目公司,且项目公司所在地又与合同履行的结果一致,完全能够确定约定管辖的有效性和本案的管辖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中约定如发生争议无法协商解决时,“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项目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裁决”。该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对协议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上诉人成立的榆林天能重工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即为本案的项目公司,且该公司住所地为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故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苏 慧
审 判 员 杨胜利
审 判 员 冯佑贤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白蕊瑞
书 记 员 拓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