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天能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2行终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
委托代理人刘冰,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胶州市北京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险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伟,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青岛天能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李哥庄镇大沽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郑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怀革,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娜,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胶州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青岛天能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能重工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281行初282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6日在第二十七法庭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冰,被上诉人胶州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徐伟,原审第三人天能重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怀革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第三人处职工,2018年8月13日上午,原告与单位同事范启金、张财功一起用推车拉铁板。十点左右原告发觉右腿疼痛,坚持到上午下班,下午请假未上班。2018年8月16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X线报告单显示:原告右膝关节退行性变,建议MRI检查。2018年8月19日,惠民县人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显示:原告右膝关节退行性变,右膝关节积液,考虑内外侧半月板撕裂,髌骨韧带及前后交叉韧带、内、外侧副韧带损伤。2018年8月21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门诊病历初步诊断:原告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2018年8月21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入院记录显示:“姓名:***,病情陈述者:本人,主诉:右膝肿痛,活动受限8天。现病史:8年前,右膝外伤致膝关节疼痛,活动受限,受伤后行CR检查未见骨折异常,保守治疗;8天前,工作劳累后,出现右膝肿痛不适及膝关节不稳感觉……”。被告认为原告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视同工伤,并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青胶人社伤不认决字【2018】第JZ00087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告于2018年11月7日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本案原告和第三人。另查明,庭审过程中,原告更正其右腿曾于2012年受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青胶人社伤不认决字【2018】第JZ00087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本案中,根据被告调查的事实、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质证可以看出,原告的情形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之规定,被告胶州市人社局对原告的情形不予视同工伤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青胶人社伤不认决字【2018】第JZ00087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未能查明案件事实,对相关证据认定错误。一、原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进行调查,对相关事实作出了错误认定。上诉人在2018年8月13日上午,与同事一起将内件平抬到小推车上,然后拉到安装现场过程中扭伤。对此事实,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由原审第三人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以及两位证人的证言都提到了搬运物品过程中上诉人感觉右腿疼痛。并且,被上诉人在给上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中,上诉人也明确表示在搬运铁板过程中,倒着走崴伤了。另,上诉人的病历入院记录中也记载:“。现来我院就诊,门诊经诊察,诊为‘1.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2.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调查的事实,认定上诉人不属于工伤,而没有仔细调查相关案件事实,作出了错误的认定。二、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两位证人的调查笔录,明显是误导性回答。上诉人向两位证人进行了如下提问:“请问***干活(抬铁板)的时候腿没有碰伤吗?”证人回答:“没有伤着。我们是从早晨7点干到11点半”。接着又提问:“请问***干活时腿疼没疼?”证人都回答:“没有疼”。很明显,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诉人是崴伤了的情况下,故意提问证人是否有碰伤,明显是诱导性、有目的性的提问。另外,询问证人上诉人有没有疼在逻辑上也有问题。上诉人自己崴伤的情况下,证人如何知道其有无痛感。2、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8年前的旧伤导致现在腿部不适,与当天的工作没有关系,是不成立的。即便上诉人在8年前曾受过伤,但是齐鲁医院的诊断已经明确是“1.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2.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也就是新伤,且该新伤就是在当天搬运铁板过程中扭伤所致。如果被上诉人认为是旧伤导致,则应该提供司法鉴定结果,证明与旧伤的因果关系。而且,上诉人近几年一直在原审第三人处工作,并没有因为8年前的旧伤而出现腿部疼痛或者治疗,这也可以佐证上诉人确实是因为2018年8月13日搬运铁板过程中扭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行初282号行政判决,并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胶州市人社局答辩称,与原审答辩意见相同。
原审第三人天能重工公司述称,与原审陈述意见相同。
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明确表示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各方当事人原审时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的情形是否符合上述规定中应认定为工伤的条件。上诉人自述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8月13日,其于2018年8月16日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首次就诊时的X线报告单显示为“右膝关节退行性变,建议MRI检查”。2018年8月21日在该院住院时入院记录上记载:“8年前,右膝外伤致膝关节疼痛,活动受限,受伤后行CR检查未见骨质异常,保守治疗;8天前,工作劳累后,出现右膝肿痛不适及膝关节不稳感觉”。在该医院于2018年9月2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上记载诊断为:“1.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术后2.右膝骨关节病”。另,根据被上诉人对两位证人的调查笔录,两证人均陈述上诉人干活时腿没有伤着,干活时腿没痛。综合上述情况,上诉人自认其右膝在多年前曾受外伤,且在现场的证人均称其在工作时未受到外伤,与上诉人所称其在工作时崴腿的陈述不一致,且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陈述。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情况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2、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超过期限送达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上述条款是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期限的规定,但并未对送达时间作出明确限制。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8年8月31日受理原审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上述60日期限的规定。被上诉人于2018年11月7日向上诉人送达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综上,被上诉人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志刚
审 判 员 李玉兰
审 判 员 高沛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丽丽
书 记 员 赵洪峰
书 记 员 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