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天能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榆林天能重工风力发电有限公司、青岛天能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802民初5426号原告XX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于XX,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贾XX,均系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郑旭,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XX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欧XX,任执行董事长及董事。
原告XX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XX发电有限公司、青岛天能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44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因未按时支付合同款的逾期违约金14400元。3、依法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月10日,签订了一份《榆林天能重工小壕兔乡50MW风电项目土地勘测定界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受托被告进行榆林天能重工小壕兔乡50MW风电项目土地勘测定界测绘任务,合同总价为180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原告向被告一提供合同总价款50%的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被告一确认后给原告支付该90000元首付款;测量完成后,在原告提供全部资料7日内,原告向被告一提供合同总价款30%的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被告一确认后给原告支付54000元;在资料经被告一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一提供合同剩余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被告一确认无误后两周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所剩测绘费3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月15日向被告出具90000元发票,但直至原告提供全部资料、完成所有测绘任务,被告一仍未支付任何一笔合同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根据合同第七条7.2项约定,被告一亦应承担相应逾期违约金。又因被告一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二系该公司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相关规定,被告二应对被告一于本案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并于202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撤诉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设计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原告XX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白  萍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蔚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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