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802民初5407号原告xx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于xx,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贾xx,均系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郑x,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xx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欧xx,任执行董事长及董事。
原告xx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xx重工风力发电有限公司、青岛天能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2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5月20日为:17120元。)3、依法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月10日,签订了一份《榆林天能重工小壕兔乡50MW风电项目土地复垦方案编制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受托被告进行榆林天能重工小壕兔乡50MW风电项目土地复垦方案编制工作,合同总价240000元;自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原告向被告一提供合同总价款50%的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被告一确认后给原告支付该120000元首付款;复垦方案编制并通过专家评审一周后,原告向被告一提供合同总价款30%的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被告一确认后给原告支付72000元;取得批复文件后一周内,原告向被告一提供合同剩余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被告一确认无误后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金额4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月15日向被告出具120000元发票,但直至原告完成所有复垦方案编制,被告一仍未支付任何一笔合同款,且不配合专家评审导致无法取得批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合同款,均未果。因被告一欠付合同款,亦应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又因被告一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二系该公司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相关规定,被告二应对被告一于本案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并于202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撤诉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设计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301520元,由原告xx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白 萍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蔚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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