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恒铭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6民初19425号
原告:广州恒铭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东圃一横路92号104房。
法定代表人:杨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盟,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恒铭,该司职员。
被告: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白云大道南段305号。
法定代表人:廖柳。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凌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大厦B649室。
法定代表人:汪金育。
原告广州恒铭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铭公司)与被告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公路公司)、被告贵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交通集团)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盟、杨恒铭,被告贵州省公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华、蒋凌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交通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贵州公路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174233.33元;2.被告贵州公路公司向原告赔偿逾期退还设备损失476800元;3.被告贵州公路公司向原告支付进退场费用180000元;4.被告贵州公路公司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基数及计算期间以我方提供的表格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至实际偿清之日止);5.被告贵州公路公司向原告支付2#塔吊移装费用30000元,2018年3月28日施工吊车费用18368.75元;6.被告贵州公路公司向原告赔偿律师费400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用2500元;7.被告贵州交通集团就被告贵州公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恒铭公司与贵州公路公司于2016年8月8日签署《机械租赁合同》,约定恒铭公司向贵州公路公司出租塔式起重机,用于仁新高速TJ15标段桥梁工程(下称案涉工程);每台设备的进出场费用45000元,型号TC6515-12的塔吊月租金32000元,型号TC07013-10的塔吊月租金35000元;承租方保障塔吊进出场道路畅通。2016年10月20日,双方签署《合同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一),约定将原租赁标的设备型号TC6515-12的塔吊改为TC07013-10,月租金改为33000元。2016年10月25日,双方签署《合同补充》(下称补充协议二),约定恒铭公司另外出租两台设备型号为“C6024”的塔吊予贵州公路公司使用,进出场费用45000元,每月租金36000元;另约定,现场作业所须吊车由贵州公路公司提供并承担费用。
合同履行期间,恒铭公司共向贵州公路公司交付四台塔吊设备,2016年8月30日,贵州公路公司确认起租TC07013-10塔吊,自编号为1#;2016年11月4日,贵州公路公司确认起租第二台丁TC07013-10塔吊,自编号为2#;2016年12月13日,贵州公路公司确认起租C6024塔吊,自编号为3#;2016年12月21日,贵州公路公司确认起租C6024塔吊,自编号为4#。2017年3月27日,因需要变更2#塔吊使用位置,双方签署《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三),约定2#塔吊的移装相关费用由贵州公路公司承担,移装、拆卸费用为30000元。为保障路桥机通行,贵州公路公司陆续告知恒铭公司安排设备退场。2017年6月1日,恒铭公司将1#塔吊拆除,并顺利协作运输出场。2017年8月30日至9月3日期间,因贵州公路公司未依约提供吊车,保障路面条件,恒铭公司仅完成部分2#、3#、4#塔吊拆除作业,也未能对拆除分部予以装车。2017年10月28日,恒铭公司考量桥梁通车条件,将3#塔吊运输出场。后鉴于贵州公路公司迟迟无法为恒铭公司安排退场作业吊车,2018年3月28日,恒铭公司自行组织吊车及运输车辆将2#、4#塔吊设备装车、运输出场。恒铭公司认为贵州公路公司作为合同承租方,应当依约支付租金及进退场、移装、吊车等费用,并向恒铭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另贵州公路公司未依约安排吊车协作、保障路面条件,导致设备滞留工地无法出场,应参照约定租金标准赔偿迟延交还损失。
被告贵州公路公司辩称:
一、贵州公路公司确认欠付恒铭公司租金174233.33元、进退场费18万元、2号塔吊移装费3万元及施工吊车费用18368.75元。贵州公路公司确认承租恒铭公司塔吊4台,应付租金1024233.33元、进退场费18万元,实际已付85万元,尚欠354233.33元。另,贵州公路公司同意向恒铭公司支付2号塔吊移装费3万元及施工吊车费用18368.75元。贵州公路公司一共拖欠恒铭公司租金、进退场费、2号塔吊移装费及施工吊车费用共计402602.08元。
二、贵州公路公司认为,以下费用应从贵州公路公司欠付恒铭公司的费用中予以扣减:1.安装滞后费65000元应予扣减,涉案合同第十条第8点的约定,“签订合同后,按合同签订日期起10日内预埋件到场,预埋件施工完成后10天内完成塔吊安装并具备使用条件,如逾期塔吊不能正常施工,由乙方支付甲方每日1000元施工滞后费用”。因此,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0天内,恒铭公司应将塔吊交付贵州公路公司使用。恒铭公司出租的4台塔吊,除2号塔吊的安装无滞后外,其余1号、3号及4号塔吊均有滞后。1号、3号及4号塔吊,签订合同的时间分别为2016年8月8日、2016年10月25日及2016年10月25日,塔吊安装完毕的起租日分别为2016年8月30日、2016年12月13日及2016年12月21日,滞后日期分别为2天、28天及35天,共计65天,应扣减施工滞后费65天×1000元/天=65000元。2.贵州公路公司按恒铭公司的要求为4号塔吊在原基础上覆盖50cm混凝土,因此而增加的费用为26462元,应予以扣减。3.塔吊不能正常使用的台班费162056元应予扣减。涉案合同第二条第3点约定,“塔吊维修、保养、配件及其它费用(维修、保养时间每月不超出72小时),若走出72小时乙方扣除相应台班费用。现1、2、3、4号塔吊分别应扣减的台班费用为29361元、21100元、44937.5元、66657.5元,合计162056元。扣减的台班费计算公式为:月租金/30天*延误的天数。4.应扣减因塔吊不能正常使用,造成贵州公路公司损失的误工费1188852.9元及人工费255343.2元。因塔吊故障频发,经常需要停工维修,不但延误贵州公路公司的工期,更是直接造成贵州公路公司需要向停工的工人支付停工的人工费,及造成产量质的损失。计算人工费的标准为,每人每天230元。例如:230元×12人×9天表示,每人人均每天工资230元,有12个人误工,误工时间9天。计算误工费的公式为,按停工当时的产量质,除以产量质需要的天数,再乘以因恒铭公司而发生误工的天数。例如:50000元/4天×9天,表示:4天的时间可以出产量质5万,除以4天,乘以9天恒铭公司误工时间。5.应扣减贵州公路公司为恒铭公司垫付的购买维修材料等费用32446元。塔吊使用过程中,经常发生故障,需要更换零部件,部分更换的零部件由贵州公路公司代为购买,相关费用为32446元,应予扣减。应扣减贵州公路公司代为拆卸塔吊、拆卸塔吊附着的费用26500元,以及专门为恒铭公司拆卸转场租用的吊车费用18037.5元。前述应扣减的费用总额为1519354.4元,与贵州公路公司尚欠的费用,相冲抵后,贵州公路公司不但不需要再向恒铭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恒铭公司反而需要向贵州公路公司再支付赔偿款。
三、贵州公路公司在停止租赁之日已及时通知恒铭公司退场,由于恒铭公司自己的原因没有及时安排人员拆卸及退场,因此,贵州公路公司不应承担恒铭公司的第2项诉请“逾期退还设备损失476800元。1.涉案租赁合同第三条第1点约定,“进出场费包含项目:塔吊安装、吊车、爬升、报装、检测验收、拆卸”;第四条第5点约定,“乙方(恒铭公司)承担安装拆卸时的汽车吊费用,甲方(贵州公路公司)负责提供吊车施工需要的场地。”因此,恒铭公司应自行承担塔吊的拆卸工作,承担拆卸塔吊的汽车吊费用。2.贵州公路公司在停租同时已分别向恒铭公司发出4份《工作函》,函中均有通知恒铭公司准确的降塔及退场的时间,及要求恒铭公司予以配合。在贵州公路公司发出4份停租的工作函后,恒铭公司仅按时进行了1号塔吊的退场(实际仍为不完全的退场,部分零部件长期滞留在工地,经贵州公路公司多次催促,长期未能清理)。其他2、3、4号塔吊,虽经贵州公路公司多次催促,恒铭公司却一直没有安排人员前来现场进行拆卸。直到2017年9月初,恒铭公司才与贵州公路公司联系退场事宜。恒铭公司在9月初来工地降塔拆卸剩余的2、3、4号塔吊时,留下部分塔体未能完全拆卸,属于不完全拆卸。贵州公路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再次发函要求恒铭公司在2017年10月5日前来拆卸完,因为贵州公路公司当时已在准备竣工验收,不可能任由恒铭公司的设备无限期的堆放在现场影响竣工验收。而随着工程的收尾,机器设备的陆续退场,贵州公路公司也无法再提供旋转吊车协助恒铭公司转场。2017年10月5日,恒铭公司终于派人来退场,但由于已错过了合理的退场时间,根据当时施工现场的具体情况,需要重新安排临时场地给恒铭公司退场。直到2017年10月28日,3号机基本退场。之后,半年无法联系上恒铭公司的杨老板即法定代表人。2018年1月12日,由于恒铭公司拆卸下来的塔吊严重影响了贵州公路公司的竣工验收,导致贵州公路公司无法申请竣工验收,贵州公路公司只能再次发函,要求恒铭公司最迟在2018年1月15日前来处理剩余全部的全部事项。2018年1月18日,由于整体工程急需进行竣工验收,确实无法再等恒铭公司自行清理,贵州公路公司不得不专门另行租用吊车并安排人员对剩余的2号、4号塔吊进行了拆卸、清理。2018年3月28日,恒铭公司将2号、4号塔吊全部运走。至此,全部终于完成退场。3.从4台塔吊的退场来看,若恒铭公司严格按照贵州公路公司安排的时间进行拆卸、退场,贵州公路公司将完全优先满足恒铭公司的退场需要。退场只需要一、二天的时间,比如1号塔吊。但在贵州公路公司发出停租通知几个月后,工程已接近收尾,施工场地及设备已与贵州公路公司要求恒铭公司退场时的条件发生了极大的变化,由于恒铭公司不能服从施工现场的安排,贵州公路公司只能根据当时现场情况临时调整施工计划,才能安排恒铭公司的退场。因此,恒铭公司的设备未能及时退场,责任完全在于恒铭公司本身,与贵州公路公司无关,相关的后果应由恒铭公司自身来承担。
四、贵州公路公司不应该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8509.24元”。恒铭公司要求按照1.5倍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涉案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维修费、配件费、其他费用等应由恒铭公司承担;塔吊停机超过72小时的相应台班费用应从租金中扣减;恒铭公司还应向贵州公路公司支付施工(安装)滞后费用,还有其他应该由恒铭公司承担,但实际由贵州公路公司垫付的费用等等,前述费用均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产生,且贵州公路公司有权要求抵扣。贵州公路公司已多次发函通知恒铭公司进行结算,但恒铭公司置之不理,导致双方一直没有进行最终的对数,无法确定贵州公路公司是否还需要向恒铭公司支付费用。因此,由于双方至今仍没有确认贵州公路公司是否还应向恒铭公司支付款项,及应付款的金额,故不存在恒铭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标准,贵州公路公司也不同意按1.5倍同期贷款利率向恒铭公司支付利息。且双方未能最终进行结算主要责任在于恒铭公司,故即使贵州公路公司需要向恒铭公司付款,在确定最终的付款金额前,贵州公路公司也不需要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
五、贵州公路公司不同意承担恒铭公司的律师费4万元及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用2500元。
被告贵州交通集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恒铭公司(出租方,乙方)与贵州公路公司(承租方,甲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如下主要内容:1.租赁物为塔式起重机型号TC6515-12、TC07013-10各一台。2.租金包含服务项目:(1)塔机使用台班费(确保每天24小时满足工程使用);(2)提供1名司机工资及保险;1名司机工作时间每天早上5:00至晚上22:00以前为正常上班时间(如加班需另计由承租方承担);(3)塔机维修、保养、配件及其它费用(维修、保养时间每月不超出72小时),若超出72小时乙方扣除相应台班费用;(4)甲方租赁塔吊需退场时不足月按实际工作日计算。3.进出场费包含项目:(1)塔吊安装、吊车、爬升、报装、检测验收、拆卸;(2)如因道路和场地不能满足施工项目正常安装,所产生的转场费用由承租方负责。4.甲方保证塔机进出场道路畅通;安装场地平整、开阔、夯实;乙方承担安装拆卸时的汽车吊费用,甲方负责提供吊车施工需要场地。5.进场费费用45000元/台,型号TC6515-12的塔吊月租金32000元,型号TC07013-10的塔吊月租金35000元,进出场费用在塔机进场后10天内缴纳,租金按月支付,当月使用完毕后在下月20日前缴纳;6.签订合同后,按合同签订日期起10日内预埋件到场,预埋件施工完成后10日内完成塔吊安装并具备使用条件,如逾期塔吊不能正常施工,由乙方支付甲方每日1000元施工滞后费用。7.甲方超过约定期限交纳租金,且经书面催告给予合理宽限期后仍未交纳租金的,乙方可解除合同,解除同时乙方有权主张甲方支付拖欠金额相应银行利息作为违约金。
2016年10月20日,恒铭公司(出租方,乙方)与贵州公路公司(承租方,甲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租赁标的设备型号TC6515-12的塔吊改为TC07013-10,月租金改为33000元。
2016年10月25日,恒铭公司(出租方,乙方)与贵州公路公司(承租方,甲方)再次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增加两台设备型号为C6024塔式起重,进出场费用45000元/台,月租金每台36000元;现场吊车由承租方提供并承担费用。
2017年3月27日,恒铭公司(出租方,乙方)与贵州公路公司(承租方,甲方)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租用乙方TC07013-10D塔式起重机(以下简称2#塔吊)因施工生产的需要甲方需要移装2#塔吊,移装协议如下:2#塔吊于2017年3月21日停止使用拆卸,租金截止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续租移装时间从2017年3月21日启用计时,续租时间暂定3个月;2#塔吊的移装、拆卸、转场、吊车由甲方承担,所增加的移装、拆卸塔吊的费用为3万元。
2017年4月28日、2017年6月1日、2017年6月18日、2017年8月29日,贵州公路公司分别向恒铭公司送达了四份《工作函》,分别载明:贵司自编号3#塔吊租赁费结算到2017年4月27日止,使用时间为2016.12.13-2017.4.27;贵司自编号1#塔吊(TC07013-10D)现已施工完毕,可降塔停租,我公司计划于2017年6月2日降塔并陆续退场;1#塔吊的租赁期间为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6月1日;贵司自编号4#塔吊(C6024)现已施工完毕,租赁截止时间为2017年6月17日,我部定于2017年6月18日降塔拆卸退场;4#塔吊的租赁期间为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6月17日;贵司自编号2#塔吊(TC07013-10D)租用时间到2017年8月29日截止,租赁期间为2016年11月4日至2017年8月29日,望贵司在2017年8月30日安排人员降塔拆出退场,及时安排车辆转运(包括2017年4月27日退场的3#塔吊、2017年6月1日退场的4#塔吊)出场,另请贵司安排人员把1#塔吊、4#塔吊的附着拆出,避免影响我部施工交验。
诉讼中,恒铭公司提交如下主要证据:
证据一、出车凭证(2017年9月21日、2017年10月28日、2018年3月28日),证明2017年9月21日恒铭公司安排板车到涉案工程现场,但当日因项目部的未提供施工吊车,未能运装任何设备。2017年10月28日,恒铭公司第二次安排板车到涉案工程现场,将3#运输出场。2018年3月28日,恒铭公司第三次安排板车到涉案工程现场,将2#、4#运输出场。
证据二、短信记录,证明2017年9月21日,恒铭公司在现场要求贵州公路公司提供吊车予以配合,对方未予协助,导致当日未能装车。2018年3月28日恒铭公司取得贵州公路项目部同意后才派车到全部设备运输出场。
证据三、吊车费用凭据(2018年3月28日),证明2018年3月28日至2018年4月1日期间,恒铭公司自行租用吊车将2#、4#塔吊装车、出场,花费费用18368.75元;2#塔吊逾期退还期间为2017年9月2日至2018年3月28日;4#塔吊逾期退还期间为2017年9月2日至2018年3月28日。
证据四、现场情况照片,证明出场作业的吊车及板车必须停放在涉案工程所修建的桥梁路面上才能完成出场作业,所以贵州公路公司对桥梁的修建进度、对安排设备出场有关键影响,图片展示的现场情况、塔吊安装的位置、桥梁下方根本无法停车及停放涉案施工吊车,这导致恒铭公司无法停车出场的原因。
诉讼中,恒铭公司还主张为涉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万元、保全担保费2500元,并提交保全担保费发票及合同予以证实,但表示律师费尚未实际发生。
诉讼中,贵州公路公司提交:塔吊进场通知、设备起用时间确认函、工作函、通知、工作协商书、工作联系函、超重机基础安全确认书、告知函,证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往来函件。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6年11月19日通知载明,“我司于2016年10月25日与贵司签订租赁塔式起重机C6024,至2016年11月19日贵司安装人员还未到达安装现场,请贵司于2016年11月20日督促相关安装人员到场安装。”恒铭公司表示该文件内容是单方制作盖章,发函当日不包含在租期之内,不能抗辩其诉讼请求。
证据二、2016年12月21日工作函载明,“在2016年11月19日贵司技术员在现场以安全为由向我方现场主管技术员提出要求在基础上覆盖50cm混泥土,我司本着安全生产的原则满足了贵公司的要求,但此次增加的材料、人员、车辆等费用由贵司承担。”恒铭公司表示要求其承担浇筑费用没有合同依据,不能抗辩租金主张。
证据三、2017年1月8日工作函载明,“针对目前我项目部租用塔式起重机出现的问题,望贵司及时处理,避免影响我方施工;一是3号塔吊刹车故障于2017年1月7日与贵司联系,截至1月8日晚一直未能解决;二是4#塔吊、2#塔吊操作手工作时间内语言粗暴且拒绝加班的问题;三是3#、4#塔吊安装至今缺少的回转减速机一直未能安装到位的问题等。”恒铭公司表示对文件内容不确认,第一、二点故障内容陈述系贵州公路公司单方陈述,其他事项不能抗辩租金主张。
证据四、2017年6月2日工作函载明,“关于1#塔吊停租需及时降塔事宜,我司于2017年5月30日电话通知杨恒铭,并于6月1日早上再次致函并电话通知杨恒铭6月2日需拆降塔吊避免影响我部施工的事宜。6月2日早上杨恒铭在电话里承诺组织人员并在9点回复具体安排情况,但是在早上10点以后我公司人员多次试图通过手机联系贵公司经理杨恒铭了解事情进展,而电话都一直未能接通,贵公司已多次发生主要人员联系不上导致无法及时解决塔吊相关问题的情况,严重违背双方协议互利互信互助的原则,请贵公司立即与我部塔吊租赁负责人员联系并尽快解决相关问题。”恒铭公司表示,合同未明确约定顶升、降塔的时限,依照合同法规定应当给予对方合理期间,但文件内容可见“30日电话沟通、6月1日打电话催、早上9点钟催十点钟再催”明显没有给出租方预留方案设计及人员安排的时间,塔吊的顶升、降塔、拆除属于特种作业施工单位需要特种作业资质,仓促安排作业是非常不负责任的行为,明显缺乏没有安全常识。四台塔吊租期已经结算,形成工作函,不能抗辩租金主张。
证据五、2017年8月29日工作函载明,“贵公司租赁的2#塔吊时间为2016年11月4日至2017年8月29日,未扣出误工时间,望贵司在2017年8月30日安排工作人员降塔拆出退场,及时安排车辆转运(包括已退场的3#塔吊、4#塔吊)出场,另请贵司安排人员把1#、4#塔吊的附着拆出,避免影响我部竣工交验。”恒铭公司表示对工作函真实性确认,对2#设备租期内容确认,对贵州公路公司要求其于2017年8月30日安排人员降塔拆出退场有异议,发函日当时不具备吊车停放条件,无法安排设备出场及附着拆除作业,恒铭公司9月21日有安排出车,但现场无法安排吊车停放所以跑空。
证据六、2017年9月10日工作函载明,“关于我项目部租用贵公司4台塔吊的退场函件,我部多次催促沟通,希望贵司抓紧时间安排处理,1.1#、4#塔吊附着拉杆拆除问题;2.2#塔吊降塔拆出的标节是临时存放在县道边上须抓紧时间安排出场;3.3#、4#塔吊已拆出两个多月,希望贵公抓紧吋间安排将塔吊部件转运出场。”恒铭公司表示函件是贵州公路公司单方制作,2017年6月6日至9月21日期间是恒铭公司第一次派板车到项目现场,该期间案涉标段的桥梁工程桥面不符合通车标准,施工吊车没有安全停放位置,无法安排出场作业;恒铭公司未主张该段期间租金,逾期部分租金的仅主张2017年9月21日(恒铭公司第一次出车未能运输出场之后)。
证据七、2017年9月10日工作函载明,“关于在3#机基础上覆盖泥土50cm,基础节被覆盖了50cm,请恒铭公司安排专业技术人员来处理,如未安排,我部将安排挖出,所产生费用由贵公司承担;2017年9月13日,杨恒铭在函件下方备注:同意,由项目部安排人员处理混泥土,具体费用由双方确认后方可。”恒铭公司表示对该函件无异议。
证据八、2017年9月21日工作函载明,“1#塔吊报停时间2017年6月1日,解体时间2017年6月3日;2#塔吊报停时间2017年8月29日,解体时间2017年9月2日降塔未解体;3#塔吊报停时间2017年4月27日,解体时间2017年6月25日解体;4#塔吊报停时间2017年6月17日,解体时间2017年6月24日降塔、9月1日解体;至今为止1#、4#附着拉杆还未拆出处理,望贵司抓紧时间安排,报停的设备请抓紧时间安排转运出场;3#的基础节处理混泥土挖基础节费用12690元;以上事宜长达几个月,短的也有20几天了,多次叮嘱贵司来转运总被忽悠,给贵公司的最后期限为2017年10月5日,过期后以上一切事宜由贵公司自行承担负责,我司不再给予提供设备转场。”恒铭公司表示工作函中关于四台设备的报停、解体时间确认,对表格确认;但对出场协作内容(最后一段的催促)有异议,2017年9月20日恒铭公司派两台板车准备将设备运输出场,因项目部没有提供协作吊车,导致其跑空,当天项目部还向其发函说恶意拖延,与事实情况矛盾。
证据九、2017年11月8日工作函载明(两份),“关于我项目部租用贵司1号、4号塔吊附着拆除问题,我司已多次催促请贵司于2017年11月15日前处理,避免影响我项目部交工验收;我部已联系相关专业单位分别对1#、2#、4#塔吊的相应问题进行现场查看和报价……如不回复表示认同处理,所产生8万元的拆卸费用由贵公司承担。”恒铭公司表示函件内容有异议,应以其回函内容为准。2017年11月21日,恒铭公司工作回函表示:“关于2#机拆卸事宜,由于当时我司拆卸人员为了满足现场施工要求架桥机的顺利通过到达现场进行降塔处理,但因现场不能满足施工条件而不能解体,后多次与项目部沟通项目部以没有吊车为由不能配合,对此我司要求设备租金计算至拆卸出场为止。针对1#机,3#,4#拉杆处理工作,实施方案共同协商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合同约定由贵司承担转场及拆卸吊车配合事宜。”
证据十、2018年1月20日工作函载明,“贵公司将塔吊的大量设备部件遗留在我施工现场,严重影响我项目部竣工验收,我部多次通过电话和发工作联络函件的形式催促贵公司尽快前来处理,并到我项目部机料科进行对账、结算、支付并处理相关事宜,贵公司一直逃避……为避免影响我项目部工程工地竣下验收,我项目部被迫于2018年1月18日对遗留现场二号塔吊进行解体处理迎接省站竣工验收,请贵公司尽快派人前来我项目部对账清算并处理后续事宜。”恒铭公司对该工作函不予确认。
诉讼中,贵州公路公司除上述证据外,还提交:
证据十一、领料单、机械设备工作记录、顺丰快递单、领据、南航提货单、发票联、提货单、收款收据、塔吊维修扣款计算表;证明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的塔吊经常发生故障,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应扣减相应的租赁费、人工费、误工费等;其中1#塔吊应付租金386500.10元,应扣减租赁费29361元、人工费72223.2元、误工费295833.4元、其他150元、维修费200元、降塔拆附着11500元、还需扣减吊车费8537.5元,扣款合计436555.1元;其中2#塔吊应付租金400600元,应扣减租赁费21100元、人工费34500元、误工费79589元、其他3040元、维修费500元、拆塔吊吊车租赁费9500元、拆塔吊,拆附着人工费12000元、拆附着吊车费3000元,扣款合计163229元;其中3#塔吊应付租金230000元,应扣减材料费22916元、租赁费44937.5元、人工费31320元、误工费104056.10元,扣款合计2003229.6元;其中4#塔吊应付租金281600元,应扣减材料费6340元、租赁费66657.5元、人工费117300元、误工费709374.4元,扣款合计899671.9元。恒铭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方面没有恒铭公司单位盖章或工作人员签名,统计表均是贵州公路公司单方制作,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方面,文件内容不影响认定租金主张。
证据十二、被告于2018年1月18日垫付9500元塔吊拆装费用、垫付12000元拆塔吊费用、垫付3000元吊车费的《领据》、《收款收据》,拟证实因2018年1月18日恒铭公司还未拆卸塔吊,当时业主要求贵州公路公司验收整理场地,所以贵州公路公司不得不另行请人对塔吊进行拆卸。恒铭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没有恒铭公司工作人员签名,不能依据签章情况认定款项的收、付主体,无法认定与案涉工程相关。
证据十三、涉案四台塔吊维修及报修情况,证明涉案四台塔吊出现故障的报修及维修事项、贵州公路公司报修时间、恒铭公司的实际维修时间,鉴于恒铭公司实际维修时间超过每月72小时故应当扣除恒铭公司相应的租赁费用。恒铭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方面都是贵州公路公司单方陈述,不存在任何一方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盖章;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方面,无法通过文件内容确认系案涉工程,恒铭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唯一供应商,整个工程同时使用多台塔吊设备,不能从照片内容确认系恒铭公司的设备。
证据十四、U盘录音,证明涉案四台塔吊维修过程中恒铭公司的员工杨恒铭与贵州公路公司员工的通话记录,证明塔吊的报修时间、报修内容及维修时间。恒铭公司质证认为,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通话录音中,仅主叫方的录音清晰,全部通话内容并非普通话,不能核实通话人员身份;贵州公路公司意图抗辩扣除停用期间租金,须举证证明设备故障暂停使用的起止时间,而通话录音中,均为承租方人员向通话方反映问题,合同履行期间,杨恒铭并非现场派驻人员,其听取问题后也只能再行核实调查,不能凭据通话录音确认故障起止日。
证据十五、2017年9月20日-2017年10月5日期间,恒铭公司杨恒铭与贵州公路公司欧阳成波间的微信记录,拟证实该期间,恒铭公司仅仅有二天有派车装运转场,其余时间均不能派车,由于恒铭公司自己的原因未能完成拆装。微信主要内容如下:1.2017年9月22日,“贵州公路公司:怎么不是两台车?还有一台呢?”;“恒铭公司:另外一台车都昨晚回来”;2.2017年9月22日,“贵州公路公司:杨总,今天是否有车来拉塔吊?”;“恒铭公司:今天可以不安排吊车”;3.2017年9月23日,“恒铭公司:今天晚上有车过去,17.5米的,明早可以安排吊车”;“贵州公路公司:17.5米的车进不去怎么装”;4.2017年9月28日,“恒铭公司:不好意思,昨晚耽误了,今天下午的车退出了,只能在安排明天过去3部车”;“贵州公路公司:收到,不要再黄牛了”;5.2017年10月5日,“恒铭公司:那就是说没有吊车了?”;“贵州公路公司:今天你有车来吗?我们今天可以配合安排,车是上个月就要退的,一直为了配合贵公司而专留的,过了今天……”。恒铭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
证据十六、现场拆卸2号塔吊的图片,拟证实2号塔吊位于桥面以下,根本不可能按恒铭公司所称只能在桥面作业才能解体,而是只能在桥面下方进行解体作业。恒铭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吊车作业时必须停放于坚固路面,吊臂抬升角度不能低于30°,贵州公路公司提供的图片可见,吊车停放于河涌地势,吊臂与水平面已程锐角,明显小于30°。
另查明:贵州交通集团系贵州公路公司的一人股东。
本院认为:恒铭公司与贵州公路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合同补充协议》、《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恒铭公司主张贵州公路公司支付尚欠的租金、逾期退还设备的损失、进出场费用等费用,贵州公路公司确认尚欠恒铭公司租金174233.33元、进退场费18万元、2号塔吊移装费3万元及施工吊车费用18368.75元,但辩称应扣除安装滞后费、因塔吊不能正常使用产生误工费、人工费、垫付的购买维修材料等费用,及系因恒铭公司原因致使延期拆卸及退场,不应承担逾期损失、律师费、诉讼保全费等,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一、关于逾期拆卸设备及退场的责任问题。2017年4月28日、2017年6月1日、2017年6月18日、2017年8月29日,贵州公路公司分别向恒铭公司发函告知涉案塔吊已停止使用,可降塔停租,其中1#塔吊的租赁期间为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6月1日、2#塔吊租赁期间为2016年11月4日至2017年8月29日、3#塔吊租赁期间为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4月27日、4#塔吊的租赁期间为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6月17日。恒铭公司主张因贵州公路公司未予配合,其于2017年10月28日、2018年3月28日才将3#、2#、4#塔吊拆卸退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2017年9月20日至2017年10月5日期间,贵州公路公司多次催促恒铭公司安排车辆拆卸设备出场,恒铭公司因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安排,该微信聊天记录与2017年9月10日、2017年9月21日、2017年11月8日、2018年1月20日的发函,贵州公路公司多次向恒铭公司发函催促其将涉案塔吊拆卸转运出场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据此,本院认定,系因恒铭公司自身原因致使涉案塔吊逾期拆卸退场,恒铭公司主张逾期退还设备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贵州公路公司辩称的65000元安装滞后费的扣减问题。贵州公路公司辩称涉案1号、3号及4号塔吊,签订合同的时间分别为2016年8月8日、2016年10月25日及2016年10月25日,塔吊安装完毕的起租日分别为2016年8月30日、2016年12月13日及2016年12月21日,分别逾期2天、28天、35天,合计65天。但塔吊安装完毕并不意味着塔吊立即起租,贵州公路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塔吊存在逾期安装,根据双方的函件往来,贵州公路公司曾向恒铭公司发送启用时间确认书,恒铭公司亦是根据贵州公路公司确定的启用时间计算租金,据此,本院对贵州公路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三、关于贵州公路公司辩称的其按恒铭公司的要求为3号、4号塔吊在原基础上覆盖50cm混凝土,因此而增加的费用26462元应扣减的问题。2016年12月21日,贵州公路公司向恒铭公司发工作函要求恒铭公司承担覆盖预埋塔吊基础节50cm混泥土的费用,恒铭公司收到该函件后未向贵州公路公司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贵州公路公司的要求。且,根据合同约定,塔吊的安装由恒铭公司负责,贵州公路公司按恒铭公司的要求在原基础上覆盖50cm混凝土亦属于安装塔吊的一部分,该部分费用应由恒铭公司承担。另外,根据2017年9月21日工作函的内容,贵州公路公司已向恒铭公司告知“3#的基础节处理混泥土挖基础节费用12690元”,恒铭公司未提出异议。据此,本院认定该部分增加的费用为12690元,应予扣减,对贵州公路公司主张超出的扣减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贵州公路公司辩称的应扣减塔吊不能正常使用的台班费162056元、造成贵州公路公司损失的误工费1188852.9元及人工费255343.2元、贵州公路公司为恒铭公司垫付的购买维修材料等费用32446元的问题。贵州公路公司提交的领料单、机械设备工作记录、顺丰快递单、领据、南航提货单、发票联、提货单、收款收据、塔吊维修扣款计算表均是贵州公路公司单方制作,且恒铭公司均不予确认,贵州公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贵州公路公司提交的涉案塔吊维修及保修情况及电话录音,可以看出涉案塔吊确实发生过故障及存在维修滞后的情形,贵州公路公司也曾于2017年1月8日向恒铭公司发函告知涉案塔吊存在的问题,据此,本院综合故障的事实、误工确实存在的真实性等因素,酌情认定扣减维修费、误工费、人工费等合计5万元。
五、关于贵州公路公司辩称的应扣减其代为拆卸塔吊、拆卸塔吊附着的费用26500元,以及专门为恒铭公司拆卸转场租用的吊车费用18037.5元的问题。贵州公路公司于2017年11月18日发函告知其已联系相关专业单位分别对1#、2#、4#塔吊的相应问题进行现场查看和报价,如不回复表示认同处理,所产生8万元的拆卸费用由恒铭公司承担。恒铭公司对此复函称“1#机,3#,4#拉杆处理工作,实施方案共同协商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合同约定由贵司承担转场及拆卸吊车配合事宜”。本院认为,虽恒铭公司已复函,但截止至2018年1月18日恒铭公司仍未安排人员处理。贵州公路公司表示其于2018年1月18日不得不专门另行租用吊车并安排人员对剩余的2号、4号塔吊进行了拆卸、清理,该事实与贵州公路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向恒铭公司发送的工作函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所产生的费用问题,贵州公路公司仅提交其于2018年1月18日支付9500元塔吊拆装费用、12000元拆塔吊费用、3000元吊车费的《领据》、《收款收据》,据此,本院认定其垫付的费用为24500元,该费用应予以扣减。
六、原告为涉案诉讼实际支出的保全担保费2500元,应由贵州公路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尚未实际发生,对原告的律师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1.贵州公路公司尚欠租金174233.33元,该费用应扣减维修费、误工费、人工费5万元,贵州公路公司应向恒铭公司支付124233.33元。2.贵州公路公司尚欠进退场费18万元,扣减该司为3号、4号塔吊在原基础上覆盖50cm混凝土增加的费用12690元,贵州公路公司还应向恒铭公司支付进退场费167310元。3.贵州公路公司尚欠2号塔吊移装费3万元及施工吊车费用18368.75元,扣减贵州公路公司为恒铭公司拆卸塔吊、拆卸塔吊附着的费用24500元,贵州公路公司应向恒铭公司支付吊移装费及施工吊车费用23868.75元。鉴于上述费用,均存在应抵扣的部分,也即恒铭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亦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4.贵州公路公司还应向恒铭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2500元。
贵州交通集团作为贵州公路公司的一人股东,未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应对贵州公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贵州交通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恒铭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24233.33元;
二、被告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恒铭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进退场费167310元;
三、被告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恒铭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吊移装费及施工吊车费用23868.75元;
四、被告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恒铭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2500元;
五、被告贵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广州恒铭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50元,由原告广州恒铭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8500元,被告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750元(原告已预缴19250元,本院予以退回10750元,两被告径向本院缴纳10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心晶
人民陪审员  龙国权
人民陪审员  骆颜琳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陈美丹
书记员余颖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