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向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6民终1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金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平,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魁明,男,1975年6月24日生,苗族,住贵州省遵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汇恒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顶秀清溪家园23号楼一层商业东边第一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318152792H。
法定代表人:赵银诗,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俭波,公司项目经理。
原审被告:贵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大厦B64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078479234N。
法定代表人:汪金育,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仅尧,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向魁明、北京汇恒装饰有限公司(以简称汇恒公司)、原审被告贵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8)黔0623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平、被上诉人向魁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钞、被上诉人汇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俭波,原审被告交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仅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如果***要承担责任,汇恒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向魁明及汇恒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属认定错误。***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向魁明之间不存在分包以及雇佣关系,向魁明承包案涉工程的水电工程部分,***负责瓦木油工程,***不存在抽成,向魁明完全是按照公司的价格单独与汇恒公司结算。***只是在汇恒公司将水电工程款打给***的情况下,由***代汇恒公司向向魁明支付其水电工程款。***与向魁明不存在法律上的用工和分包关系,即使存在未给付工程款也应当由汇恒公司给付。二、***与汇恒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未完全付清。汇恒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3,400,000元的总结算单仅仅是石阡温泉酒店的工程款,不包括铜仁锦江一品的工程款,铜仁锦江一品的工程款为460,000元(含瓦木油水电),虽然在总结算单上含铜仁锦江一品的内容,但该内容是汇恒公司事后添加,汇恒公司在书写当时就给过***一份复印件,复印件上无此内容,且从字体的大小来看也不一致,故***申请对该总结算单上内容是否同时形成做司法鉴定。三、承诺书上载明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汇恒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明》可以证明,向魁明承接石阡温泉酒店水电工程总平方为4427.92平方米,水电平方的单价为85元,总工作量为376,373.2元,再加上120个零工约36,000元,再加上铜仁锦江一品的水电为30,000元共计为442,000万左右,***已经向向魁明支付了470,000元人民币。已经完全按照先前承诺的要求于2018年春节前全部支付完毕,故不存在再次支付的问题。四、***出具的《证明》有230,000元工程款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与客观事实不符,即使该证明有效,其目的是向魁明向汇恒公司索要剩余230,000元水电工程款,也不能证明是***拖欠向魁明工程款。若***拖欠其工程款,应当出具的欠条而不是证明。故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改判。
向魁明答辩称,同意***撤销原判的上诉请求,但***的事实和理由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仍然要承担230,000元支付责任。汇恒公司和***以及交建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汇恒公司答辩称,原审正确,请求维持。工程款3,400,000元已付清,要求驳回***的第二项上诉请求。
交建公司答辩称,根据原审查明事实,交建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且与各方当事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及劳务关系,案涉款项与其没关系,交建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向魁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汇恒公司、交建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30,000元;2.判令***、汇恒公司、交建公司支付违约金63,000元;3.要求***、汇恒公司、交建公司承担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本案终结时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案件受理费由***、汇恒公司、交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5日成立的汇恒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赵银诗。2015年6月2日,贵州交建梵净山温泉小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中国.石阡梵净山温泉小镇”一期施工发包给承包人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约定代建人为贵州虹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地点为铜仁市石阡县中坝镇河西村;工程内容为中国·石阡梵净山温泉小镇项目一期施工图范围内主体建筑安装工程、室内二次精装修工程、建筑外立面仿古装饰工程、室外排水管网工程及河道治理工程、温泉综合管网工程、消防安装工程、自来水给水工程、2号桥梁工程、三通一平工程、主会场平场工程、室外亮化工程、景观绿化工程等;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合同金额142,060,000元。2015年11月2日,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梵净山温泉小镇项目经理部与汇恒公司签订了3份《工程项目劳务工程合同》,分别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国梵净山温泉小镇项目汤院(大、中、小)室内精装修工程、空调设备及智能弱电系统工程和中国梵净山温泉小镇项目温泉/酒店接待中心室内精装修工程、空调设备及智能弱点系统工程;工程地址均为铜仁市石阡县中坝镇;施工工期均为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等。之后,汇恒公司与***签订了劳务合同,对石阡装饰项目的各类工程施工单价进行了约定。2015年9月底***电话邀请向魁明带领水电工提供劳务,到石阡温泉酒店接待中心项目负责水电安装工作,并按汇恒公司的单价付酬。向魁明带领水电工人进场施工,期间***同时又组织工人到汇恒公司“铜仁锦江壹品一、二号楼后期工程”施工。2016年12月12日,***与赵银诗对工程进行结算,双方最终协商认定,装饰及安装工程人工费及车旅、耗材、利润、伙补、工具、住宿等,总计费用3,400,000元,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7年6月30日,***与赵银诗达成了一份《付款承诺》,内容载明:“兹有***组织人员在我贵州交建集团石阡温泉小镇一期前部分工程完成了温泉酒店及1#-5#小汤院的精装修工程,其人员已于2016年初正常撤场,并已初步办理结算,现本人承诺最迟于2018年元月底之前全额付清***的所有工程款,若有延期未付清,愿承担其工程款总价的10%违约金。”***与赵银诗在该款承诺上进行了签字。同日,***出具了一份《付款承诺书》交向魁明收执,内容载明:“贵州交建集团石阡温泉小镇一期工程有向魁明带人完成了温泉酒店及1#-5#小汤院的水电施工,今认可尚欠向魁明工程款尚未支付,并承诺于2017年12月底之前给予付清,如有违约,愿加付工程总价10%的违约金。注:以上最迟付清工程款的时间同意推迟至2018年元月底之前。”***在付款承诺书上进行了签字。2018年3月8日,***出具了一份《证明》交向魁明收执,内容载明:“今证明有向魁明在赵银诗(北京汇恒装饰有限公司)贵州铜仁石阡温泉酒店1-5号汤院、锦江壹品等工地完成了水电安装工程,现公司总共尚欠向魁明23万元,另外***所代班组在锦江壹品的账未结到,待法院起诉或协调解决后,将优先支付向魁明的部分。”***在证明上进行了签字。之后,经向魁明多次催收,***与汇恒公司均未向其支付这23万元报酬款,为此,向魁明起诉要求支持如前诉求
另查明,汇恒公司从2015年11月11日至2018年2月13日分多次支付了***工程款共计3,078,000元,加上***项目借款22,000元,合计3,100,000元。***与汇恒公司因双方结算的3,400,000元是否包含铜仁锦江壹品的工程而发生争执。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9月,***与向魁明口头达成的石阡温泉酒店接待中心项目水电安装,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向魁明带领工人在***承包施工的该工地进行装修,并按汇恒公司的标准收取劳动报酬的过程来看,向魁明仅是提供劳务,双方系劳务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向魁明未与汇恒公司及交建公司签订或达成施工协议。结合向魁明请求支付所欠工程款项的诉求,本案的案由应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针对尚欠向魁明的劳动报酬,通过2017年6月30日***出具的付款承诺书,确定了付款期限和2018年3月8日***出具的证明,***认可并确定了尚欠向魁明的工程款为230,000元后,双方已经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依法应当将尚欠劳动报酬230,000元支付给向魁明。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向魁明并未与汇恒公司和交建公司签订工程的承包协议,与之也没有雇佣关系,且汇恒公司已按其法定代表人赵银诗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向***支付了款项。交建公司也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与向魁明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故对向魁明要求汇恒公司和交建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向魁明要求支付违约金63,000元的诉讼请求,通过***2017年6月30日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只是载明,如违约,愿加付工程总价10%的违约金,当中并没有约定具体违约金的金额,也没有说明其工程总价是多少,且向魁明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做工的总工程价款,故对该项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待向魁明收集相关证据后,可另案起诉,主张该请求。
关于向魁明请求支付利息的诉求,从***出具给向魁明的付款承诺书看,载明了还款期为2018年元月底,按照客观规律,认定还款日期为2018年1月31日,但该承诺书并未约定逾期支付的利息,结合向魁明的该项请求,实际应为资金占用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应以实际未支付的报酬款2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2018年2月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向魁明劳动报酬230,000元,并以实际未返还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2018年2月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向魁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95元,减半收取2,847.5元,由***负担2,375元,由向魁明负担472.5元。
二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号,《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其已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给向魁明65,000元。2号,梁云龙向***的借款2,400元。拟证明该款项给向魁明代班的梁云龙在其处所借,应从向魁明工程款中扣除。向魁明质证称,1号证据中该款项是花溪工地的钱,与本案无关。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汇恒公司质证称1、2号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交建公司质证称,其不知晓,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1号证据的时间早于***与向魁明结算前,且无证据相印证与案涉工程相关联,故依法不予采信。对2号证据,因借款人非向魁明,且也无证据证明借款与案涉纠纷相关联,故依法不予采信。另外,***对一审中向魁明提交的《结算单证明》提出新的质证意见,认为工程总量是4427.92平方米,人工是120个,是向魁明与汇恒公司单独结算的,证明向魁明应向汇恒公司主张工程款。因该证明系汇恒公司确认方量,并不能证明是向魁明与汇恒公司对工程总量与工程价款的结算。故对其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本案的案由是否正确;二是向魁明主张的款项是否应当由***承担偿还责任;三是汇恒公司与交建公司是否应当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与汇恒公司以及向魁明之间均没有书面的承包合同,但结合汇恒公司自认其将石阡温泉项目及铜仁锦江一品公共区两个涉及装修、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均承包给***的说明,向魁明水电安装费是由***从汇恒公司处领取后再转支付给向魁明,以及向魁明组织相关人员独立完成水电安装工作,可以认定水电部分是***分包给向魁明,向魁明与***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向魁明追索的款项系因水电安装产生的工程款,而非雇佣关系产生的劳务报酬,一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不当,二审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二,***自认向魁明水电安装所产生的工程款一直是由其在汇恒公司领取后支付给向魁明,且汇恒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出具给***的《付款承诺》以及***于同日出具给向魁明的《付款承诺书》均证明***与向魁明之间是合同相对方。故对向魁明水电安装所产生的欠付工程款,应当由***负担。具体的金额在***出具的《证明》中可知系230,000元。
关于焦点三,因向魁明与***之间的水电工程分包关系,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且向魁明的工程款包含石阡温泉酒店项目和铜仁锦江一品工程项目两部分,以及***自认石阡温泉酒店项目的工程款3,400,000元汇恒公司已支付完毕,铜仁锦江一品的工程款汇恒公司尚未支付完毕。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向魁明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权利,只有在发包人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发包人才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的发包方系贵州交建梵净山温泉小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是发包方,非交建公司。故向魁明就石阡温泉酒店水电施工产生的工程款,其只能向分包方***主张。汇恒公司与交建公司不是发包方,不承担连带责任。另,向魁明主张的水电工程款中有部分是铜仁锦江一品项目中施工所产生的工程款,因汇恒公司与其没有合同关系以及交建公司非发包方,故向魁明主张工程款中的涉及铜仁锦江一品的工程款,汇恒公司与交建公司也不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汇恒公司与***之间就铜仁锦江一品的工程款是否结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静
审 判 员  王永生
审 判 员  倪庆飚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罗依婷
书 记 员  罗 盼